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譯本)
- 勒索罪
- 詐騙罪
- 威脅的實質實現
- 被害人的意願
(譯本)
一、勒索罪及詐騙罪均為侵犯財產罪,但兩項罪是以所使用的手段作區分;在勒索罪,是使用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的手段,而在詐騙罪則使用誤導或欺騙的手段。
二、嫌犯以殺死女被害人的丈夫來威脅女被害人,向女被害人索取贖金,即使為達到該目的而以虛構女被害人的丈夫正受其控制,仍犯勒索罪。
(譯本)
- 上訴的理由闡述
- 法院的心證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事實上的事宜的不足及證據不足
- 在說明理由上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 在證據評價上的明顯錯誤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譯本)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 “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裁判”的 瑕疵,並不與證據不足相混淆。
二、法院基於在聽證中透過(各)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或透過審理卷宗所取得的經相互結合的一切材料而形成法院的心證。
三、經證明的事實之間、經證明的事實與未經證明的事實之間,以及舉證事實事宜的說明理由與判決的說明理由之間出現矛盾時,方存有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在經證明的事實之間存有明顯且一般市民均可察覺的相互矛盾,即經證明的事實或未經證明的事實與真正經證明的事實與真正未經證明的事實不是一致的,或從一個經證明的事實得出一個從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則在評價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五、只針對審判者對證據的自由心證或自由評價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譯本)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積極行為或具積極內容的行為
- 舉證責任
- 作為確定終期的可預料損失
(譯本)
一、一個命令禁止一名香港居民進入澳門的行政行為是一個積極的行為或一個具積極內容的行為,因為該行為向該人施加一項負擔。為使該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至少須事先查核是否同時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及c項所規定的要件,因為該行為概不涉及紀律性質的處罰,也不屬上述第121條第2款的情況,但不妨礙可根據同條第4款的規定作權衡。
二、除其他事項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3款還要求聲請人在中止效力的聲請書內列明請求的依據,並附上認為必要的文件,該條文應按證據法的現行一般規則予以理解。按此規則,創設權利的事實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責證明。
三、聲請人只證明了自某個時間起與一間設於澳門的企業維持勞資關係,但未具體列明,也未證明執行命令禁止其進入澳門的行為可預料對其本人引致難於補救的損失屬甚麼內容,因為卷宗沒有任何確定或可預料(即執行有關行為所直接及必然但非即時引起的“確定終期”或“非偶然的將來損害”的概念),且非單純為可能(即“不確定終期”或“偶然的將來損害”的概念)的解僱消息,所以須將之定論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積極要件。
四、既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積極要件,所以在查核是否符合給予中止行政行為效力所須考慮的其他法定要件方面作出的價值判斷是多餘的。
(譯本)
- 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 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第2部分
(譯本)
一、可影響司法官公正無私的情節分為兩類:主觀情節及客觀情節。主觀情節是指法官與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而客觀情節則指法官對案件標所處的地位。
二、由於該等影響不是全部均具備同一嚴重性,故立法者對該等影響採取不同的態度或措施。因此,有時候引致司法官絕對無能力,在此情況下司法官被剝奪審判權(即法官無能力的情況),另一些時候引致司法官單純相對無能力,在此情況下法官繼續具有審判權,但自法官自發聲明或當事人爭議而提出無能力的時刻起不得行使審判權(即法官受懷疑的情況)。
三、對法官公正無私的懷疑只可在客觀考慮上引致法官的拒卻。如聲請人單憑相信,則不足以產生該懷疑。任何可引發對法官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原因亦不足以產生該懷疑,該原因必須有依據及嚴重的。而在此情況下由於缺乏法定的準則,所以須憑常理及一般經驗予以判斷。
四、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範圍內,規定了迴避(第28條及第29條)、拒卻及自行迴避(第32條)等數類對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五、在審判階段前審判法官在訴訟程序的介入,除該條文所定的規定外,並不違反應主導其行為的獨立性原則及公正無私原則。
六、因此,擬再次透過拒卻或自行迴避的機制(雖然該兩項機制的補充性與迴避的機制之間關係值得考慮)提出因審判者曾參與偵查或預審(但無參與預審辯論)而憂慮審判者公正無私的問題,是毫無意義的,否則會使載於<<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末段的規定的效力範圍中的根基不具效用或遭受無法補救的損害。
七、因主持預審辯論的刑事起訴法官須對起訴或不起訴作出批示,而必須以真正公訴人的身份去看問題,所以負責預審辯論的法官如被安排在討論及審判聽證上審判案件,就會基於其先前已就嫌犯罪過形成的心證,而產生對該名法官公正無私的憂慮。然而,如法官先前參與偵查或預審的階段但未參與預審辯論,則同一憂慮不會出現,因為在此情況以刑事起訴法官身份作出行為的法官並無對是否控訴嫌犯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其個人的價值判斷。
八、因此,根據現行實在法的規定,擔憂審判的法官先前在訴訟程序中介入偵查或預審階段(但未介入預審辯論階段)而可引發對其介入審判有所懷疑,這是無依據的。如是這樣理解,則負責該案件的法官本人亦應對該案件的審判聲請迴避或聲請自行迴避,因為當他進行清理訴訟程序或按防範性質的要求就嫌犯至審判階段的自由狀況表達意見時,須必然地審查審判階段前已進行的一切程序書錄,因而不可避免地接觸到卷宗直至當時為止所載的跡象。
(譯本)
- 宣告未被視為補正的無效
- 原審判的撤銷
- 禁止評價可接納的證據
- 事實上的事宜的重新審判
- 審判者公正無私的保證
- 審判者因參與訴訟程序的迴避
- <<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的類推適用
- 因許可再審的移送卷宗 - <<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
- 合議庭卷宗的移送 -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
- 在初級法院內的訴訟分發
- 負責案件的法官作為合議庭的發言人
-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譯本)
一、雖然只可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三項條文內所逐一列舉的瑕疵作為就事實上的事宜提起上訴的依據,但上訴法院不少次發現同一法規第400條第3款所規定的某個視為不獲補正的無效可導致一些法律後果。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的規定,這些法律後果基於宣告有關無效的效力而必然引致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二、如所宣告的無效是由於原審法院不適當評價某個可接納但被禁止評價的證據而產生的,則重新作出先前已作的審判也必然要求(各)審判者須重新形成心證,故組成進行首次審判的原審法院的(各)法官不應對有關的刑事訴訟案進行新的審判,否則便對作為審判功能主要條件的法官公正無私產生憂慮或懷疑,而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規定的情況下,首次審判的(各)審判者應聲請迴避。
三、此外,尤其因關注到公正無私的保證,<<刑事訴訟法典>>第29條首部分即時禁止法官介入針對其所宣示的判決或曾參與作出的裁判而提起上訴或再審請求的程序,之後<<刑事訴訟法典>>第439條第1款以具體及明示的方法禁止法官介入相應於解除判斷的再審階段。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如因裁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所列舉的任何一項依據理由成立而許可再審,則須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的裁判的法院重新審判,但曾參與作出裁判的法官不得參與重新審判。
四、這裡是有類推情況的,因為不論由於上訴法院在一刑事訴訟案平常上訴中撤銷先前的審判而須由原審法院對事實上的事宜作重新審判,抑或由於在特別上訴方面許可再審而須將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將行再審的裁判的法院重新審判,二者均須由進行原審判的法院(法院在此是指組織機關而非個人的概念)重新審判事實上的事宜。
五、新的審判者僅須介入重新的審判程序,並隨後宣示有關的合議庭裁判,而這一切程序經完結後須將卷宗送回原先負責該案件的法官以進行隨後的程序。
六、此外,負責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案的法官是該合議庭的 “發言人” 或 “管理人” ,此點是由於初級法院並無由合議庭主席分發訴訟的安排。如訴訟程序的控制權是由負責有關案件的法官或其法定代任人承擔且此承擔保持不變,則合議庭主席法官不可單獨審理由其主持的合議庭的無權限的問題,因為該問題須由組成合議機關的所有成員以議決的方式審議及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