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編制外合同
- 不續期意向
- 不可提出司法申訴之行為
- 上訴因欠缺標的而被駁回
行政當局就同有利害關係之個人之前簽訂的編制外合同不予續期一事所表示的意思不可提出司法申訴,因此,對表示該意思之行為提出之司法上訴必定因缺乏標的而被駁回。
- 羈押
- 強烈跡象
- 持有禁用武器罪
- 現行犯
- 現場筆錄
- 證據的有效性
一、羈押的強制措施的決定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前提之存在以及第188條規定的要件之符合而作出。
二、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施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比沒有實施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三、如現場筆錄中提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26條第1款列舉的全部事實要素,按第226條第2款之規定,嫌犯之簽字在法律上(不重要)。
四、治安警員只是製作描述在現行犯情況下拘留嫌犯之現場筆錄,沒有正式錄製嫌犯之聲明,不能認為存在著治安警察局調查的嫌犯聲明形式之證據。
五、嫌犯在警察設施內被毆打之陳述,不影響描述在現行犯情況下拘留嫌犯之措施之現場筆錄之有效性。
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之要件並非累加/同時適用的,而是選擇性適用的。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侵入私人生活罪
- 特定故意
- 誹謗罪
- 濫用出版自由罪
- 失德行為的判斷
- 離任之公務員
- 惡意訴訟人
- 無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駁回上訴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要求法院應就針對事實事宜作出之裁判說明理由,列舉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否則裁判無效;但不要求法院在事實事宜的裁判中詳細說明用作支持特定事實之一項或多項證據,而是要求法院對可作為法律證據的全部資料予以考量,並將限定審判標的之事實視為獲證實或未獲證實。
二、在查明針對某人作出的特定責難或影射是否侵害其名譽、名聲或聲譽意義上提出的價值判斷,屬法律上的事宜。對答問之答覆如涉及法律問題,應被視作無記載。
三、禁止法院將法律事宜納入獲證實的事實中,法院可以並應當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即純粹事實中)得出推論,這種推論是從此等事實出發而形成的價值判斷,而這些事實應被理解為真實生活中具體發生的事情。
四、對軍人醫療援助制度的解釋及適用屬法律問題,將其納入實施事宜中將造成無記載之效果。
五、澳門《刑法典》第186條在對侵入私人生活罪予以規定及懲處時,不僅使可被處罰性取決於侵入他人私生活之意圖,而且排除了倘有之故意的可被處罰性。
六、雖然以名聲及聲譽權為一方、以表達及資訊權為另一方的兩者之間的位階基本相等,但審判者有權在考慮具體案件中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之後,決定其中一項權利是否必須優於另一權利。
七、言論自由及資訊自由的權利,因其所服從的限度及限制,不能針對(至少原則上不能針對)他人的名譽及聲譽(但不妨礙在具體案件中,經考慮相互衝突的法律價值、將適度性原則結合必要性及適當性原理以及所有具體情節後,可將這項權利優先於名聲及聲譽權利)。
八、誹謗罪的實施方式如下:
—對一項侵害性事實作出歸責(即使純屬懷疑之);
—作出失德的判斷;或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九、如果由卷宗中查明嫌犯雖然講述了某些真實事實,但卻將矛頭對準所欲貶低之人並以此為目的作出了失德及具侵害性的判斷,並繼而侵害之,那麼我們就將嫌犯這一超越了行使言論權利界限的行為,視作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
十、為著澳門《刑法典》第178條之效果,查明輔助人具公務員身份。雖然他已經離任,但是為著間接之效果,仍允許將之視作與該等職位具有追溯性聯繫 — 如果說有關行為侵犯了名譽,那麼是因為仍是有關職務造成的。
十一、僅當某人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時,方為惡意訴訟人: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十二、如果針對一審最後的合議庭裁判得提出平常上訴,則雙方當事人、敗訴的一方及檢察院在法定期間內得提出上訴。
十三、即使其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程序法也已經賦予其駁回上訴的另一種法律效果,不能認為上訴行為是以可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並相應地以惡意訴訟判處之。
十四、被上訴的判決如無指明被違反之規範,則駁回上訴。
- 禁用武器
- 刀刃長度30厘米之刀
- 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
- 暫緩(執行)監禁
- 未自認事實
- 犯罪的一般預防
一、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明確對禁用武器作了下列定義: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之刀,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具,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參閱該《規章》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
二、在嫌犯作出事實之日,澳門《武器及彈藥規章》已經生效,應當遵守該規章中作出的關於什麼可以被視為禁用武器的法律定義。
三、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與將獲証明的事實納入禁用武器這一法律概念之中的問題毫無關係。該法律概念由作出事實之日生效的實體法予以定義,對於啟動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之歸罪性規範具重要性。
四、雖然由於嫌犯寶貴的沈默權的必然及邏輯上的外延,不得在形成判處嫌犯觸犯有關犯罪的判斷效果方面,對嫌犯在審判聽証中未自認事實之舉加以考慮,但是由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本身的明確規定,可以有關的“犯罪以後的行為”之情節名義,在作出有利或不利預測判斷方面,對此予以考慮。
五、一把刀刃長達30厘米、一端纏有布條以避免“滑手”、另一端刀尖無比尖利的刀具,從性質上來說,根據我們基於經驗法則形成的心証,足以在搏鬥或其他類型的人身沖突中傷人。
六、如果得出結論認為,因嫌犯作出的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要求有必要予以高度預防,且為此僅對事實作譴責及監禁的威懾無法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那麼就必須不對該嫌犯被科處的監禁刑予以暫緩執行,即使具體刑罰低於三年亦然。
-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 化驗所報告書的證據價值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 鑑定證據
- 控訴書所載事實的非實質變更
- 移送卷宗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
- 少量販賣
- 內含甲基苯丙胺的藥片
一、本中級法院在上訴的審理中,審理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但訴訟法有相反規定者除外;
二、包含於化驗室化驗報告書中的關於送驗藥片內含的某種麻醉物質之總淨重量之科技判斷,推定不屬於審判者自由心證的範圍。
三、這是因為在鑑定證據事宜中,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這是第114條規定的原則的一項例外。
四、這意味著審判者雖然仍具有審查以鑑定為前提的事實基礎的完全自由 — 如果抵觸該事實基礎則可能使有關意見書失去有效性 — 但卻只能在可以同樣屬於技術、科學或藝術方面的審查,或者屬於一種明確無誤的錯誤的情況下,方可對鑑定意見書所載的判斷表示異議並適當充份說明理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
五、如果控訴書所載事實的變更並非實質性變更且來自嫌犯本人同出一轍的陳述,則無必要事先對其告知,也不必給其確屬必需的時間準備辯護,否則就屬程序上不合邏輯,即:嫌犯必須針對一項已作出陳述來為自己辯護的事物作對抗性辯護(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六、正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命令移送卷宗在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只是在上訴法院不可能裁定案件的情況中運用的最後手段,否則就是無端犧牲訴訟程序經濟性及快捷性原則。
七、已經證實行為人在知道有關40粒藥片內含的為法律禁止的活性物質之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受處罰,除非審判實體(作為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根據其自由心證並根據經驗法則認為,有關量值“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方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之較輕幅度處罰行為人。
八、在卷宗中未證實嫌犯吸食之量是多少、是否每日吸食、對以藥丸呈現的、內含甲基苯丙胺之數量,沒有為著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效果(即不超過個人三日所吸食之數量,該條款對於可否適用該法令第9條第1款之減輕犯罪罪狀具相關性)作出定義的情況下,必須求諸有關藥片內含及呈現之甲基苯丙胺之普通吸食者之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按該法令第9條第5款並為其精神,在作出本案中是否具備“少量”之價值判斷層面上形成審判者之心證。
九、因涉及40粒藥片中內含及散佈的甲基苯丙胺物質之淨量為1.198克,並考慮到此類藥片之普通吸食者通常吸食該藥片之正常條件,必須得出心證認為: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1款的效果,本案中不具備任何“少量”。
十、因為,這種藥片作為“休閒毒品”,在普通使用者人類生活之正常狀態中,不能是也不是連續三日所使用的,這正是因為口服後產生的“高度興奮”效果造成的人體的極疲憊狀態,使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在吞食這種藥片並連續三天“高度興奮”後身體極之疲憊狀態下,還想“興奮”。
十一、認為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覺得含量太少以至於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準備一次服食更多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高度興奮”程度,這種看法偏離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使用該類藥片的正常條件方面的常理性人類經驗法則,因為在有關的活性物質含於藥片之中且一般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物質混雜的狀態下,普通的吸食者在正常情況下吸食時,不會也不準備首先“砸開”藥片從中提取活性物質之淨量(該等吸食者期望透過服用此等活性物質,在舞廳或私人聚會或派對中獲得快感),因為鑑於在舞廳或私人聚會或“狂野派對”時“砸開”藥片之種種不便,如果想達到(獲得“快感”)這一“目的”,他肯定會選擇取得純淨狀態而非內含於藥片之中的該等活性物質。此外,將含於藥片之中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加以提取及確定,在技術上也是顯然不可行的。
十二、然而,如果涉及在直觀上屬於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那麼這種見解就是適當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活性物質的淨量,他們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希望之量,以有關活性物質滿足其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