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原告捨棄請求時反訴的無需審理
一、請求之捨棄不影響反訴,除非反訴請求取決於原告所提出的請求。
二、在反訴中,被告占據原告地位,猶如提出一項針對性訴訟一樣,且不得受到原告作出的司法保護性處置行為所產生的負面效果的制約。
三、複製了前法典第296條之規定的《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的行文,以更加準確的方式主張了Alberto dos Reis教授關於1939年法典第301條的理解,區分了獨立反訴請求與依附性(取決性)請求,並舉出根據第279條第2款第2部分(現法典第218條第2款b項)之規定,對原告請求交付之物請求予以改善的反訴請求作為例子。
四、學說及司法見解一直指出,抵銷債權或予以改善的情況屬於依附性(取決性)關係的範疇且已明示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況中。此外,亦一直認為該依附性只能根據個案予以評價。
- 販賣麻醉品罪(第5/91/M號法令第8條)
- “海洛因”的少量(第9條第3款)
一、在販賣麻醉品罪中,不僅涉及在特定程序中被具體扣押的毒品,而且涉及在特定階段內行為人販賣的毒品之量。
二、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效果,海洛因的少量為6克。
三、當涉及12.089克海洛因之量,且證實此量中僅“小部分”用於行為人自己吸食,就不應認為此“小部分”是至少該12.089克量之“一半”,故應認定該行為人用於販賣之量超出可被定性為該物質“小量”(6克)之量值,因此觸犯第23條之持有供吸食罪,並以競合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而非第9條)之販賣罪。
澳門特區海關關長在9月27日第51/99/M號法令範疇內因某人觸犯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罰款 — 法院審理就罰款之上訴的管轄權
一、8月6日第11/2001號法律設立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賦予其就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實施處罰之權限,海關關長為著9月27日第51/99/M號法令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效力,甚至行使當時賦予經濟局局長的職權(參閱該法令第29條第2款)。
二、同一法令第43條第2款規定:“對於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作出之處罰決定,可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因此,該規範似乎與下述事實不配合:根據12月20日第2/1999號法律(《政府組織綱要法》)第4條(二)項的規定,海關關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主要官員,作為主要官員,其級別高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各局局長。因此,按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七)項之項定,針對海關關長的行為只能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法律本身在三處地方專門規定了審理針對科處罰款之上訴的本身權限,而不論科處罰款之機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5款(五)項,第36條11項及9月27日第51/99/M號法令第43條第2款(在有關違法行為之本身特別法範疇中)。
四、在本案中,應適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5款(五)項的“特別”規範,此特別規範優先於同一法律的第36條(七)項的規範,這恰恰是因為,根據法律解釋原則,特別規範優先於一般規範。
五、可以相信,在訂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5款(五)項的規定時,立法者並未考慮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作出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的行政機關的身份和地位,所考慮的僅僅是包括該等行為的(廣義)程序的特定性質。
六、從規定行政違法行為訴訟手段專門制度的法律本身的時刻出發,透過作出行為者的途徑推斷出有關權限 —《行政訴訟法典》第118條及第119條 — 甚至明文規定了透過科處罰款的裁判之再審程序的專屬管轄權(《行政訴訟法典》第119條第4款)。
七、此外,對於科處罰款的行為之上訴適用司法上訴程序,且《行政訴訟法典》第118條第2款產生的特殊性 — 甚至導致法院確定罰款以及附加處罰之種類及期間 — 肯定的是,該法典中不存在一項如《稅務法院通則》第7條那樣的、規定審理司法上訴的權限按作出被上訴行為的當局的級別所確定,雖然是在使用授權時作出亦然之規範。
八、根據有關行政法律關係的性質以及有關行政合同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機關據位人的合同外民事責任方面的訴訟,不論行為人的地位或級別,均由行政法院負責審理那樣,應期望由行政法院審理。
九、應認為,對於9月27日第51/99/M號法令第3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澳門幣五萬元罰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訴,中級法院無權審理。
- 軍事化人員端莊的義務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
澳門治安警察局一名警員作出的行為 — 與一名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幫成員的人士前往澳門一家對公眾開放的餐館,並自願與其共進晚餐,目的是與此人共處,明知其該項行為(即作為警員,在向公眾開放的餐館內,與被認為屬澳門活躍的黑社會成員的人共用晚餐),是違反澳門保安部隊尊嚴的行為 — 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2條第2款f項尤其並明確訂定的“端莊義務”。根據該條文,在遵守端莊義務時,一名軍事化人員應“不作出違反道德、職務上之職業道德及澳門保安部隊聲譽或尊嚴之行動”,因此要求一名警員遠離與犯罪活動有牽連中人,否則將影響保安部隊公共形象並製造保安部隊與一般公眾之間的不信任關係。
- 《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
- 職業稅結算失效
- 可課稅收益評定的爭執
一、《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中提及的5年期間應當被視為除斥期間,而非失效期間,因此該期間只在“法律有此規定者”的情形中方可中止或中斷。
二、對作出職業稅結算這一科稅行為權利的行使,同樣猶如受“中止程序”約束一樣,只能在課稅程序成為確定性或已告確立後才能產生效力。
三、只有從視為對納稅人確定的結算通知起方可阻止《職業稅規章》第40條第1款規定的失效效果。
四、因此,將《職業稅規章》第79條第8款規定的中止效果,給於可科稅收益評定之倘有爭辯,不能使得該除斥期間中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