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上訴裁判的範圍
- 不依職權審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適用於刑事訴訟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簡單的證據不足
- 欠缺進行偵查措施
- 第5/91/M號法令的販賣毒品罪的法益
- 抽象危險犯或推定危險犯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
- 少量毒品—定義
- 內含麻醉物質的藥片
- 購買毒品
- 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刑罰的自由減輕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並且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限定的問題,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另一方面,法院只裁判這些問題,而不審理上訴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及c項所規定的三種瑕疵,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但這些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三、事實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瑕疵”只有在被“作為上訴的依據”提出時才能說明依據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為合理。
四、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如“上訴人”,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中給與他們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在上訴理由闡述方面為他們規定嚴格規則,這些規則包括須按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具體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
五、確實,如果嫌犯服從事實事宜方面所作的原審裁判,即使可能並依職權察覺該事宜中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只是對於刑罰份量的有罪裁判部分提出上訴,那麼違背嫌犯的“意思”,依職權審理倘有之第400條第2款的瑕疵就沒有道理。因為上訴人如認為存在此等瑕疵,在對於原審法院裁判提出的上訴之理由闡述中予以爭辯就足夠。
六、對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規定之瑕疵的情況,不可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七、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它與簡單的證據不足無關。
八、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正如其餘兩項瑕疵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及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一樣,必須來自被上訴的裁判書本身,不求諸裁判書以外的任何要素,有關瑕疵必須非常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換言之,普通人能夠輕易看出。
九、因此,當提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包含於控訴書或起訴書(倘有)亦沒有被辯方提出且並非出自案件辯論,就不發生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十、原審法院未就控辯內容或案件辯論內容採取調查措施,並不能導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因為這種採取措施的不充分並不來自被上訴裁判的文本,因此正好相反,它本來應當在調查證據之審判聽證期間被察覺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 以遺漏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發現事實真相所必不可少的措施為依據主張程序的無效 — 以便能夠進行此等措施。
十一、原審法院關於其審判的犯罪形式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況,正是因為在控訴書描述的事實事宜之查明中無漏洞,而是對於公訴書中描述的待證事宜之全部調查。
十二、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販賣罪擬保護的法益是身心兩方面之公共健康,因此,販賣罪是抽象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僅對受保護的法益造成損害的風險和危險就已經足夠。
十三、為著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第9條不絕對要求在任何具體情況中均須以淨重來確定有關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該條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具體量值,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四、因此,作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適用第1款規定之較輕刑幅也具重要性)是:如果禁用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本身是被禁用或不被禁用的)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那麼只應考慮證實含有這種禁用的物質或物質之一的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淨量。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容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
十五、另一方面,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少量值”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十六、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所需之吸食量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十七、搖頭丸的普通使用者是“中產階層”的後代及“狂野舞會”的青少年參加者或者夜總會、酒吧甚或私人聚會或宴會的常客,以便可以透過這些視為“時尚毒品”或“消遣毒品”的藥片獲得在這種聚會或宴會中的“高度興奮”。因其“高度興奮”效果,它被俗稱為搖頭丸。
十八、搖頭丸在普通使用者的正常人類行為情形中,不能也不應當連續三日內使用搖頭丸,正是因為口服“搖頭丸”後“高度興奮”效果以及連續的“非自願”搖晃腦袋後(因此這種藥片之中文俗稱為“搖頭丸”即“搖晃腦袋的藥片”),人類身體的極疲憊狀態,之後,藥片之普通使用者需要時間來恢復體力,因此沒有任何一位普通及有理智的人願意透過吞食這種藥片後連續三天或三夜“高度興奮”後之身體之極疲憊狀態,此外,按照人類生活狀態的常規,沒有人一次性吞食一粒或兩粒以上的搖頭丸,否則,就會對於身體健康有嚴重的甚至致命的危險,因為,一方面,沒有任何人能保證將服食的搖頭丸只含有甲基苯丙胺及/或氯胺酮極低之量,即使保證如此,行為人也不會一次服食超過一粒或兩粒藥片,因為這種藥片的“時尚毒品”或“休閒毒品”的性質,而不是像海洛因、可卡因或大麻等等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
十九、應當指出,所有類似於下列觀點之見解均毫無依據:搖頭丸含有一種或多種活性禁用物質的極低之量,一粒甚至十幾粒藥片可以是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因此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效果的“少量”。理由是此類見解存有違反原則的瑕疵,漠視上述所指出的搖頭丸普通使用者的人類經驗規則。
二十、絕不能說,贊同這種見解,認為如果此等藥片的使用者事先知道藥片內含的一種或多種禁用活性物質的確切淨量,並且認為含量太少以至達不到“高度興奮”,就會準備一次服食較多粒藥片(例如十幾粒藥片)以便感到所希望的同樣“高度興奮”程度。這種爭辯理由不能成立。因為它恰恰違背了在上述常規情形中的人類一般經驗法則,此外,也沒有尊重他試圖遵守之刑法中罪過論的本身學理,尤其關於犯罪行為人罪過的認知要素的查明準則方面的學理。
二十一、事實上,如果有關活性物質包含於藥片內,且通常與其他活性及/或不純淨物質混雜,那麼在正常條件下,普通使用者既不會也不具條件首先“砸開”藥片,以便從中提取希望服用以達到在的士高舞廳或者私人聚會或宴會中的愉悅效果的活性物質的淨量,因為達到這一“目的”,他肯定將選擇取得直觀上呈現純淨狀態的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活性物質,理由是在狂野舞會或的士高聚會或私人聚會中,“砸開”藥片完全不方便,此外,提取及確定藥片中所含的有關活性物質的準確淨量,對於普通使用者來說還有前述的內在的技術上的不可行性。
二十二、如果涉及純淨狀態而非包含於藥片中的甲基苯丙胺或氯胺酮,那麼這種見解就是有效的。因為在此情形中,由於普通使用者已能預見此等物質的淨量,可以自由並隨意服食所希望之量以滿足此效果之需求。
二十三、因此,在已經證實行為人知道有關搖頭丸內含的特定麻醉性物質為法律所禁止的特徵及性質的情況下,他仍然按自由意志而非以本著尋找該等物質或製劑供自己使用的排他目的“販賣”這些物質,且明知這樣做將違反法律,因此該行為人必須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名義受處罰,除非審理案件的有權限法院(並且只有這個審判實體)認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即根據其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證實內含此等麻醉物質的有關藥片之量“不超過個人三日內所需吸食量”,在這種情況下,僅對行為人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9條較輕幅度處罰。
二十四、然而,“即使對藥片中包含的毒品之情形而言,定量分析重要性及優先性”這一見解如果適當的,那麼它的具體適用就不應受制於定量分析在技術上的可能性這一當然前提,因為如此提出的這個觀點,將導致以不平衡方式適用之,即:對於這種定量分析在技術上不可能的情形中,均可(舉例而言)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開釋嫌犯;而在此等分析在技術上可能的所有情形中,如果在有關藥片內含的禁用活性物質的淨量超逾個人三日內所需之吸食量,將判處嫌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是否這樣?
二十五、因此,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效果,更可主張的標準 — 因為這一標準對於所有販賣被第5/91/M號法令禁止且包含於藥片、藥丸或膠囊的、無論是與其他一種或多種禁用或不禁用的物質混雜,或是與所謂“無害的”雜質混雜的任何物質的所有行為人均一視同仁 — 是以這種藥片、藥丸或膠囊之粒數為標準,條件是證實其中內含第5/91/M號法令第8條禁止或管制的任何一種物質,而不論是否知道對此種藥片內含的活性物質淨量的定量分析在技術上是否可行性,因為這種定量分析與審判實體以此等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普通使用者的經驗法則為基礎、在“少量”的具體化範疇內形成的自由心證並無聯繫。
二十六、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法定罪狀所指的“購買”概念之符合,它要求購買之物之交付,它允許出現並存在對該物的支配情形,這種支配對於該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具相關性,此外,沒有這種支配就不可能“對受保護之法益造成損害之風險或危險”,而販賣罪狀的歸罪規範正是希望遏制這種風險或危險。要求物之交付的邏輯必然抵觸民法中有效的“不動產買賣合同”概念。對於後者,物之交付並不是合同形成的要件之一,而只是合同的基本效果之一。
二十七、原審法院在其審判的犯罪形式之法律定性方面的審判錯誤,不同於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情形,這正是因為控訴書描述之事實事宜查明方面不存在任何漏洞,而是對公訴書描述的待證事宜作了全部調查。
二十八、面對出自卷宗的這套事實,明顯顯示其中一名嫌犯與司法當局具體配合,故應啟動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的刑罰的“自由減輕”。
- 犯罪集團罪
- 詐騙罪
一、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素為:
— 存在著多人;
— 該組織有一定的持續期間;
— 存在著最低限度的組織架構 — 但不一定需有固定的典型模式;
— 作為超越各行為人的存在之實質基礎。
— 存在著某種集體意識之形成;
— 集團成員間存在共同的情感聯繫。
二、嫌犯們透過合意成立擁有一定獨立性並以作出詐騙罪為目的的穩定性及持久性組織,並使其開展活動,觸犯犯罪集團罪。
- 緩刑之廢止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之聽取嫌犯的意見
- 辯論原則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
一、雖然無可否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末尾部分是辯論原則的可能表達形式之一,但忽略這一原則並不必然或者先驗地導致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無效概念,因為這一原則雖然對於訴訟辯論屬必不可少,但可在明顯不必要的情況下被排除。
二、因此,如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第二部分中規定的辯論原則被忽略時,法院有權限根據具體案情的情節,按其審慎的判斷,判令或不判令該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第二部分規定的取決於爭辯的訴訟無效。其判斷標準是:其作出廢止緩刑決定前因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而產生之不當情事,在發現真相屬重要的意義上能否對案件審查或裁判產生影響。
三、如果原審法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廢止了緩刑,且以證實被判刑人作出一項新的“無資格的駕駛”之輕微違反為基礎(它與被判處有關監禁的輕微違反性質完全相同),那麼,事先聽取被判刑人的意見就應當被視作對發現有關情節之真相屬重要(在此等情節中作出了客觀可被納入澳門《道路法典》第67條第1款描述的輕微違反罪狀的新的行為,此舉對於論證(判處)該等不法事實可能具重要性)。因此,如果遺漏事先聽取被判刑人意見,應當撤銷該項廢止緩刑的決定。
- 刑事上訴
- (因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
如上訴涉及法律上之事宜,上訴人應當在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結論中,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
如未這樣做,必須駁回上訴。
- 房屋發展合同
- 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22條
- 購買房屋債務的執行
一、將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係規範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法令)第22條第1款及第3款經必要配合並按其目的加以適用後,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97條之規定,在以本票為依據而提出的債務執行範圍內(該債務已被證明與購買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的一個不動產有關並以該不動產抵押之承諾作為擔保),對於已在執行卷宗中被查封的該不動產之取得權而言(該權利源自被執行人與承批建築公司當時訂立之預約買賣合同),只能命令僅向澳門房屋局作出直接非司法變賣,而非依據該法典第784條起的一般規定對該權利作出司法變賣,否則將損害4月12日第13/93/M號法令第1條第2款a項明示確定之目的。
二、因此,債權實體必須向澳門房屋局直接出賣有關的取得權,並在此之後,由澳門房屋局在有關的執行之訴結束後,依據經必要配合加以適用的前述法令第22條第3款及第4條之規定,向已在該局登錄的、具備購買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法定條件的家團出賣該取得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