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聽證權及辯護權
- 《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
- 在澳門定居的申請
-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的權限
- 調查原則
- 裁判基礎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一、《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對一般行政程序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聽證,經結合該法典第10條規定的參與原則,是開放型行政當局模式的具體化,要求在形成與其有關的決定時,私人及代表性團體參與其中。
二、因此,在作出程序之最後決定前,應透過適當的通知,使私人可以求取知悉決定之全部重要方面所必需的全部資料,尤其被告知該決定的可能含義(《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94條及第95條)。
三、顯然,有關要求不能作為行政當局有義務作出決定的所有情形中的絕對及一般的規則,在《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明文規定的情形中,不存在或可以免除這項要求。
四、另一方面,當涉及到辯護權時,對利害關係人聽證原則亦相當重要,例如在紀律性質及處罰性質的程序中就是這種情況,其後果是限制或消除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或科處制裁。
五、這種見解及程序對於非澳門居民亦應有效。
六、如不涉及行政違法行為之制度或程序,也不涉及任何處罰程序,那麼絕對遺漏個人聽證及辯護一經查證,還產生沾有形式瑕疵之行政行為之可撤銷性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有權限對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提出的有關在澳門定居的請求作出決定;
八、行政當局在遵守調查原則或依職權原則後,應當查明或查核據以作出其決定的事實前提的有效性,以取得對情形的確實及盡可能深入的了解;
九、據以作出決定之事實前提如產生錯誤,則具有該錯誤之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 第三人異議.前提
- 預約買賣合同
- 預約買受人之占有
一、在法院得不事先對被聲請人進行聽證而命令對財產予以扣押或交付的情況下,(正如在假扣押情況下可能發生的一樣;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即在不事先對該等財產的擁有權進行調查的情況下,期望以“第三人異議”這一制度提供一種靈活的反對手段,以避免該等扣押或交付。規定一種簡易手段以迅速保護受損害權利這一意願,是將第三人異議勾勒成為“占有之訴”的基礎。
二、被定性為“對占有予以司法保護之手段”的第三人異議,其前提是:存在著一種“占有”(或“另一不相容之權利”)的情形,該情形之權利人被定性為“第三人”,以及侵害該占有的行為之司法肇因。
三、在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中,伴隨著可以解釋為“animus sibi habendi”(據為己有之意願)之事實而向預約買受人作出的物之交付,將相關的占有轉移給預約買受人而無需登記,該預約買受人得透過第三人異議為其占有辯護。
四、事實上,預約買受人以所訂立的合同為基礎,並在預見到將來將簽訂所承諾的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管領不動產並在該不動產中作出對應於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不是以預約出賣人之名義作出行為,而是以其個人名義作出行為,猶如該物是自己之物一樣。
因此,既然屬於以個人名義之占有者(而非單純的持有者),且甚至鑑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第1款及澳門《民法典》第1210條之規定所指的正是這一“占有”,因此只要其擁有“第三人”之身份,便可以利用(目前的)“第三人異議”這一附隨事項來為其對不動產之占有進行辯護。
- 販賣麻醉品罪
- (持有麻醉品的目的不是供自己吸食)
- 刑罰份量
一、如在審判中證明,嫌犯持有“非少量”的麻醉品且“目的不是用於自己吸食”,則證實其作為正犯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的販賣罪 — 第8條不只是處罰“狹義的販賣”,還處罰其他“活動”,包括“在第23條規定情形以外持有麻醉品”,而第23條專門處罰“持有供吸食”。
二、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具體刑罰在最高限度與最低限度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而確定。
三、第5/91/M號法令第18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意味著,作為事實前提,嫌犯按照該條的規定作出行為,尤其“在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之證據收集方面具體”合作或協助。
四、對於一名可被處以8年至10年徒刑的販賣罪正犯,確定8年6個月徒刑不違反“刑罰的適度原則”。
- 破產程序
- 宣告破產之聲請及其(文件)組成
- 因(文件)組成之不足而駁回聲請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諸項要求的文件,對於組成宣告破產之聲請具實質性,此等文件內容上的欠缺或不足,構成破產之特別程序後續程序進行之障礙。
二、法院不負責撰寫《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要求之清單,否則抵觸該法典第1085條第4款之規範的字面與精神。
三、如果就其破產作出通知之商業企業主,在被法院通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1048條第2款後,仍然無法滿足該條款的所有要求,則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87條規定的禁止作出無用之訴訟行為這一原則,同時不妨礙可對該商業企業主適用該訴訟法典第396條賦予的惠及。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1049條第1款的目的,僅僅是對法官作出的初端裁判的內容加以確定,但這一確定是在該初端裁判受理聲請時作出,而不是在該裁判認為(舉例而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及第397條(它們根據該法典第372條第1款而補充適用於特別程序),宣告破產之聲請必須被分別予以駁回或糾正時作出。
- 本票
- 遲延利息之利率
- 《統一匯票本票法》及其生效
- 公約國際法的超法律價值
以2001年7月23日到期並在澳門執行的一張本票為憑證的債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應為6% — 根據1930年6月7日《日內瓦公約》附件一訂立的《統一匯票本票法》第77條准用的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該法作為構成公約國際法之法規,具超法律及優於澳門一切內部普通法的價值,即使在1999年12月20日發生權力移交後仍然在澳門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