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03 47/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過失殺人”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摘要

      沒有證實嫌犯在駕駛時涉及造成一名行人死亡之意外的汽車中的輕微違反行為,獲證實的事實中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資料據以歸責該嫌犯在意外發生中的過錯,就必須開釋該嫌犯被控訴的輕微違反及過失殺人罪,並相應地開釋事發之日按保險合同承擔嫌犯駕駛汽車造成損害所生民事損害的被訴人/保險公司。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5/2003 60/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答辯防禦中的集中審判原則
      - 時效

      摘要

      一、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被告據以對抗原告提出之請求的所有防禦手段(爭執及抗辯)均應在答辯中提出,以此保證“集中防禦原則”。這一原則存有例外情況 — 例如上述條文第2款就“基於嗣後之事實之防禦”所作的規定或者就法院得依職權審理之問題所作的規定 — 但如不屬上述例外之情況,被告就有責任在答辯中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予以爭執、陳述據以作為任何延訴抗辯或永久抗辯基礎的事實並提出此等抗辯,如果在該訴訟文書中未這樣做,則不可能再這樣做。
      二、如果被告僅在審判聽證中才提出原告所陳述的權利之時效,則法院就應當宣告這一爭執屬逾時並不予審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5/2003 210/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
      - 在澳門定居
      - 有犯罪前科的香港市民

      摘要

      一名香港居民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6條的規定提出在澳門定居的申請,但如他在該鄰近地區有犯罪前科,則可依據該法令第20條a項不予以批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5/2003 164/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其第123條第1款
      - 為修讀課程而免除上班

      摘要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23條第1款規定的免除上班,只用於上課,不包括考試期間不上課時的研習期間,因在後種情況下,生效著該法規第124條規定的制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5/05/2003 99/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事實前提的錯誤
      - 處罰之適當性及適度性

      摘要

      一、儘管在行政程序中主觀或形式舉證責任不適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利害關係方陳述及證明的事實。肯定的是,永遠存在客觀舉證責任,因為它基於陳述負擔的適當分配,換言之,為了分配無證據的風險,沒有陳述其程序中堅持的立場所依據的事實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二、關於證據審查,生效著自由評價原則,按此原則,行政機關在分析帶入程序之證據資料時不服從嚴格的形式標準。它要求的是作出審慎的價值判斷,絕不忘記合法性、謀求公共利益、保護市民權利、平等、公正及適時等基本原則。
      三、無論解釋或者不當適用一項法律規範中之錯誤,還是基於實體上不存在或錯誤分析的事實的錯誤,都屬於違反法律的瑕疵。
      四、紀律程序中嫌疑人行為的衡量性判斷,不能在沒有責任的主觀歸責之情況下作出,只證明存在違反法律的行為並不足夠。
      五、將事實定性為違紀行為,並納入或代入一般處罰條款是在司法上可審查的。在有關尺度內訂定紀律處分才是司法上不可審查的,法官不能將其審理權淩駕於擁有紀律權的當局之上。因為在該領域,法官的參與僅限於嚴重錯誤的情形,即在科處的處罰與觸犯的錯失之間具備明顯不公正或明顯失度的情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