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被執行人異議
- 對疑問的否定回答
- 未表明立場
- 訴訟上的無效
一、對疑問作出 “未證實” 這一否定回答,並不等於確認(即使是默示確認)與所詢問之事實對立或相反的事實已獲證明。
因此,在所詢問之事實未獲證明的情形下,一切就猶如該等事實未被分條縷述一樣。
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8條第1款d項規定的因 “未表明立場” 而導致的無效,與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的規定有直接關係。後者規定, “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但是,必須將(向法院提出的) “問題” 與(為對問題作出結論而)提出的 “理由” 或 “依據” 區分開來,因為不對後者進行審理並不引致無效。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瑕疵之不依職權審理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不適用於刑事訴訟
- 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未就控訴進行調查措施
- 販毒罪
- 抽象或推定危險犯
- 販賣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之藥片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
- 審判者對於 “少量” 之自由心證
- 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
- 界定可處罰行為之法律保留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 可靠之人
- 禁用的取證方法
- 控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 刑罰份量
- “一事不再理”原則
-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
- 禁止上訴加刑原則
- 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效力之治安警察局警察
- 軍事化人員隨時候命之一般義務
一、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不包含的問題則轉為確定。
二、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之有效性。然而,對法院來說,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沒有責任審議當事人據以支援其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三個瑕疵,使上訴法院有可能重新審議原審法院已經審判的事實事宜,但這些瑕疵不應依職權審理,即使上訴限於法律事宜。
四、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的清晰行文,結合第4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415條第1款的規定,並將其對照第393條第1款及第2款,表明有關 “瑕疵” 只有在被 “作為上訴的依據” 提出時才能說明移送卷宗為合理(第418條第1款);這符合立法者之立法意圖,即規定訴訟主體作為 “上訴人” ,在案件的良好及快捷的最終解決中有一項清楚無誤的共同責任,尤其在第393條中給與他們內容廣泛的上訴限制,並在上訴理由闡述中為他們規定嚴格規則,這些規則包括依據第402條第1款及第2款須專門列舉上訴依據並作出結論。
五、不應當援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來支持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之論點,因為該條文中對上訴設立之限制的前提是該上訴 “理由成立” ,而可能的依職權審理第400條第2款規定瑕疵,並隨後移送卷宗,必將意味著不審理上訴標的。援引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根本不具決定性作用,因為該條款僅旨在說明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的效果(當此等瑕疵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作為上訴依據被審理時)。
六、對於可能發現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之瑕疵的情況,不可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這是因為在關於這三項瑕疵之事宜中,刑事訴訟足以自行判決。
七、在查明事實事宜中發現妨礙法律上的裁判的漏洞時,或當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找到法律結論時,方有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因此,它與簡單證據不足無關。
八、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與其餘兩項瑕疵,即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之矛盾及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一樣—必須出自原判本身,不求諸原判以外之資料。它必須十分明顯,以至普通觀察者能夠察覺,即常人可容易看出。
九、如提出的有待證明之事實不載於控訴書或起訴書中(如有控訴書或起訴書的話,且辯方沒有提出,亦非出自案件辯論,則不發生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十、事實上,原審法院對於控訴、辯護或者案件辯論之內容沒有實施調查措施,並不能導致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因為這種採取措施之不足不是被上訴的裁判文本造成的,而是本來應當在審判中經向法院提起採取這種措施的聲請而被察覺。
十一、獨立於對7月15日第6/96/M號法律及澳門《刑法典》第269條所作的分析及解釋之外,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之基本規定規定的販賣罪之罪狀而尋求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健康(包括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康)。
十二、販賣(毒品)罪是 “抽象危險犯或推定危險犯”,該罪的既遂並不要求存在著一項真實的或實際的損害,只要對於受保護的利益,產生損害的風險或危險即已足夠。
十三、因此,在販賣毒品罪中,鑑於刑法擬保護之目的,不僅涉及在特定程序中具體被扣押之毒品,還涉及特定期間內行為人販賣之毒品之量。
十四、如果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指行為以附表Ⅰ至Ⅲ所列物質或製劑之少量物質或製劑為標的,則按該法令第9條第1款之規範,該法令第8條第1款販毒罪之刑幅應作減輕變更。
十五、為著適用其第3款,第5/91/M號法令第9條不明確要求在任何情況中均須以純淨物質之淨重或製劑中所含純淨物質之淨重來確定物質或製劑之量,因為,為著第1款可能產生之效果,必須考慮吸食有關毒品之情節,而第5款的規定正是這個精神。按第5款,為著第9條規定之效果,對於販賣中最流行的每種物質及製品之少量之量化,應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評價。
十六、因此,作為適用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適用標準(該條款對於販賣少量毒品罪減輕罪狀之可適用性具重要性),如果有關物質包含於藥片、藥丸甚至膠囊中,或者與其他物質或不純物質混雜,只應考慮包含有關物質之藥片、藥丸或膠囊的數量,不必查明在每只藥片、藥丸或膠囊中所含淨量。
十七、在藥片、藥丸或膠囊中含有或混有物質之情形中採納這一標準,不導致違反刑事合法性原則之 “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 原則,因為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本身條文之內在精神,一方面允許基於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並按照經驗法則形成是否少量之價值判斷,另一方面,第9條第3款本身規範亦要求對 “行為人支配之物質或製劑之總量” 方面予以考量。這一規範經必要的宣告性解釋後,同樣包含對 “有關物質之製劑的總量” 予以考慮之情形,而不包括 “僅對有關物質之總量” 予以考慮之情形(後一考慮情形來自對該規範倘有之限制性甚至某種矯正性解釋,因此是不正當的解釋)。
十八、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中製劑的概念,可包含該製劑與其他物質或雜質合成或混合後的物質製劑化製品,不論這種製品或製劑是獲許可生產的,還是經非法實驗室製造的。
十九、特別適用第5/91/M法令第9條第3款的規定時,重點不應放在 “物質”一詞,也應重視有關物質的 “製劑” 一詞。
二十、在為每類有關物質或製劑訂定 “少量值” 時,不能過度地關注它的致命量,而應當更加適當地關注法律明確規定的 “不超過3日內個人所需吸食量” 。
二十一、如果未證實行為人使用的毒品量值以及是否每天使用,則必須以一般使用者在該行為人之條件下的使用需要來評估該行為人使用毒品的需要。
二十二、如獲證明之事實顯示嫌犯在特定期間內 “販賣” 淨重1.088克之大麻及至少29粒證實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之藥片,即使沒有首先確切查明該等藥片中每粒所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淨物質的淨量,則可以此事實為基礎判該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毒罪。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及所形成的自由心證,一個被置於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藥片使用者具體狀況的普通人(如 “狂野派對” 之參加者或夜總會、酒巴或私人派對或宴會之常客)需要3日內吞食29粒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之藥片,是不可思議的。
二十三、主要出於這一理由,即使僅為了對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的販賣罪之行為人科處正確刑罰份量之效果(例如已查明之量值高於 “少量” 的大麻,以及一定數量的證實內含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物質的藥片,但沒有查明此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確切之量),亦不必以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純物質淨量方面存有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的瑕疵,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二十四、法官不需要證明其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在評價證據中形成自由心證等所依據的科學理由之真實性,只有在明顯違反人類生活常理中的經驗法則,甚至司法工作中生效的職業準則時,這種心證才可予審查。
二十五、根據刑事合法性原則中的 “法無明文不為罪不受罰” 原則,那些本來意義上或技術意義上的所謂空白刑事規範不正當的(在這種空白規範中,對可處罰的行為之界定只能透過准用更低層次或更低位階的規範—例如一項規章—方告完整)因為違反了禁止規章的規範性參與原則。法律不能對其賦予此權限,因為法律保留阻礙了空白刑事規範具禁止類推入罪之固有後果以及具有透過訂定簡單的規章來對刑事不法行為予以定義之固有後果。
二十六、關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首部的解釋—根據該條,緊隨案件敘述部份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尤其列舉已證及未證事實—應當力主:如果透過象算術一樣的運算,例如透過 “排除其餘” 之方法,可以查明已證及未證之事實,則應認為該規範之要求已獲滿足。逐一專門指明已證及未證事實之分條列舉方式雖然是可被推薦的,但不是強制性地必需的。
二十七、然而,如果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根本沒有對未獲證明之事實的任何一般列舉,那麼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結局必然是判決書具有不可補正的無效。
二十八、因此,不能單向地且先驗地主張專門列舉未證的事實,否則就是過度地為了形式而犧牲實質。這是因為,如果儘管一般指明了未經證明之事實,但上訴法院仍以欠缺具體列舉該等事實為唯一依據宣告判決無效,那麼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將對實體司法的快捷性造成某種負面效果:判決非有效後,必須由原審法院重新製作判決,如上訴法院宣告判決無效之日至原審法院製作新的判決之日已超逾三十日,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09條第6款所載規範之類推適用,可能須重新進行新的審判聽證,並重新調查全部證據(包括倘有的人證)。
二十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不強制要求闡述審判者針對事實事宜而形成心證的思路,而只要求必須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
三十、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6條、第107條(後兩個條款取其反義)及第110條,如果說獨立而言,不遵守第356條第1款也許會構成一項單純的訴訟中的不當情事,且如未被適時爭辯即可予以補正的話,那麼承認第356條第1款開頭部分所指的詳細列明 “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 ,歸根結底將成為第355條第2款之規範中所指的 “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因此,鑑於該法典第360條a項之規定,不詳細列明 “選擇所科處的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 已經構成判決無效的原因之一。
三十一、“可靠之人” 的概念應按照其廣義來理解,它包括與正式刑事追訴機關合作並獲承諾對其身份及活動保密的全部證人。其中包括(屬於或不屬於地下犯罪世界之)私人和正式機關的人員,尤其掩飾身份進入犯罪世界或與之產生聯繫之警察(便衣警察,臥底警察或滲透警察),無論他們僅限於搜集情報(偵探),也是他們本人誘使作出犯罪行為(誘發者)。
三十二、作為出發點,求諸可靠之人通常構成一種欺騙手段。然而,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這並不意味著訴諸可靠之人永遠且絕對屬於禁用證據的範疇,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所有情形中,在原則上講,只有那些可能將嫌犯置於一種與其他禁用之取證方法相同的脅迫情形中之欺騙手段,方應視為禁用方法。
三十三、因此,對於可靠之人之參與僅以打擊犯罪為目的(即事先作出的安排只是為了打擊既遂的犯罪,以體現有效刑事司法這一理念),應堅持不予接受。但是,如果(使用)可靠之人之參與排他性或主導性地具有預防之目的,至少就針對侵害生命的具體且立即的危險而言,或就意味著第三人身體完整性將受到嚴重犧牲的危險而言,則可容許可靠之人參與。當透過可靠之人對倘有之行為人進行通緝,屬於鎮壓或瓦解恐怖主義、暴力犯罪或高度有組織犯罪之計劃時,便是其具體的體現。
三十四、從傳統上講,當法院就不應或不能審理的問題作出裁判時,就出現判決無效之理由之一的 “過度審判” 。
三十五、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在非屬第339條及第340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判決無效。
三十六、如果原審法院視為確鑿但最初未載於控訴書中的某項事實,對於就嫌犯/現上訴人之罪過作出之有罪裁判而言並非重要的事實,則不能認為存在一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之,“控訴書描述的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三十七、刑罰份量源自審判者使用其嚴謹及審慎之標準,對那些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但不屬罪狀之組成部份的全部情節,尤其是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的要素後,作出的全盤性及批判性評價。這一規定尤其導致刑罰份量中“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十八、而有關嫌犯(即在產生令原判非有效的裁判的上訴程序中的前上訴人)不得在因該非有效而重審的原審程序中援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禁止上訴加刑原則。
三十九、嫌犯被判處係直接正犯且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罪。對於在作出該不法事實之日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察的嫌犯而言,對其可適用該法令第10條d項的情節,因為該軍事化部隊的任何一名警察均時刻有下述內在責任之一般義務:即立即採取全部措施避免某些犯罪之預備及既遂,(即使在上班時間或正式執行職責之時間之外)或發現其行為人。—即使這非屬其責任範疇—直至由當局或有權限人員確保該項工作為止。
四十、法律本身並沒有作出下列區別:第5/91/M號法令第10條d項所指的人員應否承擔預防或遏制有關不法行為的特別責任,抑或只承擔一般責任,因此在對該規定解釋及適用時,必須遵守 “法律未作區分,解釋者—適用者亦不應區分之” 這一解釋準則。
四十一、第5/91/M號法令第10條的加重情節,只適用於該法令第8條及第9條的規定的犯罪的相應刑罰幅度,而不適用於該法令其他歸罪條款規定的其他法定罪狀,否則將違反 “法無明文不受罰” 這一嚴格原則,該原則邏輯上也適用於法律沒有明文許可的某一特定法定罪狀的刑罰幅度之加重情況。
- 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
-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
一、行政機關在履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條第1款a項規定的作出決定之義務時,可自由援用任何觀點或依據以支持其決定,只要透過明顯可資論證一項行政決定的、無模糊不清、自相矛盾或不充分之處的論述為之,否則,依該通則第115條第2款則因形式上的瑕疵而撤銷該行為。
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63條第4款賦予政府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政府應填補該條款以示例方式列舉空泛且不確定的概念。
- 假釋
- 前提
一、假釋措施並不是一項仁慈措施或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清楚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此期間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拘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被判處超逾6個月監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6個月,構成提前釋放(假釋)的(客觀)前提。
二、然而,這一 “情節” 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者。
因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 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 販毒罪
- 構成犯罪的事實
- 量刑
- 軟性毒品
- 犯罪工具的充公
- 犯罪工具的危險性
一、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二、 法院確定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販毒罪, 其所要做的不是必須證實可以排除適用第8條以外條文的事實,而是只需證實可以適用第8條的必要的事實。
三、 所謂的毒品的軟性、硬性、極硬性的特徵不能單獨地在選擇刑罰種類、確定刑罰中起決定性的作用,更不能因為軟性而得到特別的減刑,而只能在刑罰的幅度內進行量刑時予以考慮,並且法院必須予以考慮。
四、 沒收、充公與販毒罪有關的物件時,無需考慮這些物件依其本身性質或依具體的情況而具有被再用以犯罪的危險或將危害社會的因素。
五、 如果已證事實顯示,在嫌犯的汽車中搜查到藏匿的毒品,足以認定該汽車為用以犯罪的工具,法院就必須決定將其充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