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法人決議之撤銷
- 決議之“法定人數”
- 社團的社員資格
一、原告以某些出席者屬非社團成員故欠缺“法定人數”為由,請求撤銷社團決議,但又未像應該做的那樣陳述該“法定人數”所對應的社團成員總人數為何。在此情況下,很明顯其請求理由不能成立。
二、這是因為:當不知道社團成員的總人數,並因而也無法查明構成“法定人數”以作出有效決議的社員人數為何時,“討論”某些社員是否具有社員資格是毫不相干的,因為即使他們不具有這一資格,仍不知道其餘社員是否構成該“法定人數”。
- 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 禁止進入賭場
因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科處的主刑之暫緩執行,不包括該法第15條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徒刑之暫緩執行
一、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二、在假釋期間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一事實本身顯示一種與下列任何結論格格不入的人格:僅對事實作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 刑事上訴
- 上訴法院的命令
- 訴訟關係上確定的案件
一、上訴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移送決定,不僅就上訴途徑中的審級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而且形成訴訟關係上確定的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具強制性。
二、當上訴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列舉的事實之查明,是基於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移送決定的目的時,第一審法院應當遵守該轉為確定之決定,查明列舉的全部事實。若未予查明,則原有不充足性瑕疵仍然維持。
- 工作表現評核
- 無理由說明之形式瑕疵
- 事實前提錯誤
一、理由說明應當是清楚的、協調的、簡潔的及完整的,換言之,應當具體澄清行為的理由,使人可以重組決定採取某一具特定內容之行為的認知思路,從而使人可以理解之,而不致模糊不清,使之構成決定的邏輯前提,不存在矛盾之處並且足以解釋得到的結果。
二、無理由說明是一回事,錯誤的理由說明是另一回事。前者在無理由說明的形式瑕疵範疇內屬重要,後者只在事實前提或法律前提錯誤的範圍內屬重要。
三、當據以作出行政決定的一項事實不存在,並因此造成事實及其表現物不一致時,便發生這種事實前提錯誤。
四、雖然“主觀或形式上的”舉證責任在行政程序中不起作用。(這意味著法官只能考慮各方利害關係人陳述及證明的事實),但,即使在撤銷性上訴中,仍可說舉證責任由陳述事實者承擔,理由是:應由行政當局承擔其行為是否具備(受約束的)法律前提的舉證責任,尤其且當其行為屬攻擊性(即正面的及不利的)行為時;相應地,在顯示具備這些前提時,行政相對人應負責就行為之不正當性提交足夠證據。
五、被上訴實體在對上訴人作出工作評核時,其行為在其所處的範疇內享有一定的自由審查空間,在此範疇內,司法監督的可能性僅限於約束行為的要素以及查明明顯錯誤和採用明顯不公正標準之情形的存在。
六、正如所述,在實踐中的一致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除了權力偏差以外),只有在明顯錯誤的情形中,或者按照明顯不可接納或明顯不正確的標準作出行為之情形中,方可對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作出的行為予以司法撤銷,無論是本義上的還是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