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廢止假釋
- 在刑罰終止之日後(的廢止)決定
- (在獨立程序中)的處理
- 不當情事及訴訟無效
一、刑罰之消滅不依法律操作之,應由法院宣告之。
因此,如被判刑者在假釋中,對其科處之刑罰期間屆滿,且無撤銷其假釋之理由,則法院應宣告刑罰消滅,給予其確定性釋放。
但,如嗣後證實被判刑者未履行對其所定義務(或與此同時犯下新罪;參閱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絲毫不妨礙即使在刑罰期間(原則上)屆滿之日之後,仍廢止已給予其的提前釋放。
二、廢止一名被囚禁者之提前釋放,不構成假釋程序(卷宗)的一項簡單 “附隨事項” ,而應當成為獨立程序之步驟之標的—根據第86/99/M號法令《監禁執行之司法介入制度》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三、不遵守在獨立程序中如此規定的程序步驟,在欠缺應視為無效之明示規定的情況下,構成受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之制度約束的不當情事。
四、而在作出廢止假釋的決定前遺漏通知被假釋者之辯護人的情況下,則並非如此。因為,根據該法典第107條第1款d項,應認為該通知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屬實質的措施,遺漏通知引致無效。
- 起訴狀之不當
- 請求
- 訴因
- 基本權利
- 行政行為之廢止
- 行政行為之更正
- 惡意訴訟
- 在法院的代理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起訴狀不當的原因,前提是原訴人的實體訴求(請求)與所提出的實體關係理由成立的法律事實(即與訴因)並不矛盾,相反,應與之一致或合拍。
二、在行政上的爭訟中,構成 “訴因” 的是一項表現為違反法律規範或原則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為;請求則是宣告行為無效或簡單予以撤銷的訴求。
三、基本權利與保障市民正常社會共同生活的核心內函有關,一般而言,此等權利以 “權利、自由及保障” 為標題載於憲法性法規中。
四、僅當損害基本權利之行政行為損害該權利根本內容之核心(而非只侵害該核心放射之保護空間)時方淪為無效。
五、只有設定權利之行為中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的部分方可被單方面廢止,或以其非有效作為依據並在有關司法上訴之期間內或在司法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作出答覆前被撤銷。
六、設定權利的行為,指創設或更改一項主體權利或對行使該主體權利之限制予以消滅的行為。
七、當第二項行為僅限於摧毀或取消先前行為之效果時,就是狹義上的廢止。
當新的行為含有對同一具體情況的新規範、採納了新的事實前提及另外一項法律框架時,就是替代性廢止。
糾正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對非有效的行為予以確認或替代,使這一行為符合法律秩序。
八、對行政行為的更正僅限於在機關的意思表達方面摘除誤寫、誤算或錯漏。
九、它們必須是明顯的及明確的不準確之處,(為此)必須在形式上進行一項簡單的核正,而非改變行為的內容(或核心)。
十、以可被譴責的方式使用訴訟手段者,屬工具性惡意訴訟。
對不實事實予以分條縷述,或有義務承認事實屬實但拒不承認者,屬以實質惡意作出行為。
兩者均要求具備故意或嚴重過錯。
十一、澳門《律師職業道德守則》所主張的原則適用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條第3款結尾部分所指的受託人。
- 駁回控訴書
- 理由明顯不成立
- 販毒罪
- 訴訟經濟原則
- 事實的充分性
一、 在一般的情況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的原則,必須承認法院有權力在認為控訴書明顯無依據時不接受並退回它。
二、 若控訴書中載有可作適當的法律適用、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法院就必須進行審判。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單純確認性行政行為
一、如不涉及紀律性質之處罰,亦不涉及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之情形,為了可以中止一項行政行為之效力,需至少及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及c項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該條第4款作出倘有之考量。肯定的是,不具備同時要求具備的某些要件,將引致不批准中止效力之聲請。
二、鑑於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31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單純確認性質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是違法的,根據該法典第121條第1款項規定之 “反義” 理解,中止此類行為效力的聲請斷然不應被批准。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不可彌補的損害
- 提起上訴中的違法性
- 嚴重侵害公共利益
一、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是一項過渡性措施—具防範性質—其立即謀求司法上訴的中止效力,屬該上訴的工具性措施。
二、只需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2款b項及c項之兩項消極要件,即屬中止紀律處罰之強制行為。
三、可被定量的損害原則上並不是不可彌補或難以彌補的損害。但涉及影響聲請人及其家庭的所失收益時,如果它使生活水準無法維持或急劇下降,則可存在不可彌補性。
四、c項要件—提起上訴之違法性之強烈跡象—意味著司法上訴明顯(表現為明確或一目了然)不可行。
五、只有嚴重侵害行為所謀求的公共利益時,中止效力的請求方不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