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02 2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非法僱用罪
      - 實質競合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 事實事宜不足
      - 合成毒品
      - 物質的淨重量
      - 量刑決定
      - 移送卷宗

      摘要

      一、如證明嫌犯僱用84名無任何允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法律文件之人士工作,則構成84項非法僱用罪。
      二、儘管顯示出對嫌犯有利的預期,倘由暫緩執行徒刑中得出緩刑有違懲罰目的之結論,換句話說,在具體情況下,對於嫌犯因之而被判刑的犯罪而言,執行刑罰是必須的,則不應暫緩執行徒刑。
      三、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對於普通人而言,已獲證實的事實之間互不相容是明顯且易察覺的,即已獲證實的事實或未證實的事實與實際獲證實的事實或未證實的事實不一致,或從一已獲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四、當因未查明事實而使判決的內文沒有包括對定罪屬重要之全部事實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五、為使法院肯定地對販賣(廣義)事實作出刑事認定,繼而對之適用某一具體刑罰,對於片狀的合成毒品,應查明其淨重。
      六、在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特殊情況下,其劑量單位是毒品的毫克或克,而非 “片數” ,因為,根據醫學分析,一片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含量可為0至100毫克,甚至包含有多種混合物質,因此,查明其淨重量對於販毒罪相關罪狀所可能產生的刑事後果非常重要。
      七、在已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沒有包括片狀毒品中違禁物質的淨重,則因欠缺訂定行為之不法性程度的資料而出現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方面的漏洞,這導致因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而將卷宗移送。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02 41/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毒品數量
      - 事實事宜不足
      - 移送卷宗

      摘要

      一、當因未查明事實而使裁判的內文沒有包括對納入訂定罪狀之刑事規定屬重要之全部事實時,則存在事實事宜不足。
      二、確定毒品的數量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列明之行為之歸罪非常重要,因為倘無此事實要素,法院就不能確定供個人三日吸食之 “數量” ,進而也就無法對是(大量)販賣還是少量販賣麻醉品作出正確的司法認定,亦無從準確地在量刑時評估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
      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未查明禁用物質的數量時,就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四、在MDMA〔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特殊情況下,其劑量單位是毒品的毫克或克,而非 “片數” ,因為,根據實驗室分析,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一粒藥片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含量可為0至100毫克,甚至包含有多種混雜物質,因此,準確查明其淨重量對於販毒罪相關罪狀所可能產生的刑事後果非常重要。
      五、在已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沒有包括片狀毒品中違禁物質的淨重,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是一個漏洞,這導致因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而移送卷宗。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02 6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在法院的代理
      - 無因管理
      - 交通意外
      - 共同訴訟
      - 非財產損害
      - 損害賠償
      - 死亡之損害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訴訟代理人在一項訴訟程序中負責無因管理之情形。
      如無因管理是由以另一共同當事人名義進行訴訟之某一共同當事人為之,則適用民事訴訟制度。
      二、附入為提起訴訟而委任無因管理者的授權書,意味著對無因管理的默示核准,它允許(當事人)委任律師而無需追准。
      三、如果雖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75條之規定通知了當事人,但當事人仍未委託律師,則應自該當事人提出的請求中將上訴人開釋。
      四、在交通意外之受害人之間不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五、在造成損害的交通意外中,如果所作出的輕微違反是肇事原因,則僅產生過錯。
      六、如果僅證實被害人因腦顱嚴重損傷在 “無生命跡象” 情況下有身體疼痛,則被害人在死亡之前受到的痛苦不予損害賠償。
      七、損害賠償具有彌補作用,但也具有懲處作用。
      八、在死亡損害的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必須考量被害人的年齡、健康、生產力以及侵害人之過錯。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02 116/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案件標的—審理及裁判
      - 司法上訴
      - 行為之不可上訴性
      - 上訴權利之失效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表示意見的行為
      - 行政合同之訴
      - 執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行為

      摘要

      一、當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特定問題,並在每一步驟訴諸多項理由或依據以舉證其觀點;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定才是重要的;法院不必審理用以支援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雖然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及上訴權失效問題中的任何一項一旦得直,將使司法上訴標的之審理成為無用之舉,但仍應當首先審理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因為,如果有關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則研究對該行為的司法上訴權是否失效就沒有意義。
      三、公共工程承攬之行政合同指,一位私人( “承攬人” )承擔進行不動產的建築、重建、修繕、修補、保養或改造的義務,而政府作為(另一方)立約人( “業主” ),則相對於該私人進行之工作,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四、並非所有對於行政合同所作的行政意思表示都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因為,有關合同的某些行政意思表示,依照法律屬沒有行政行為特定法律效力的合同意思表示。所謂表示意見的行為就是這種情況,《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1款曾如此規定(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同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1款的條文)。
      五、如政府希望在行政合同範疇中獲得沒有強制性法律效力的法律效果,政府必須(在私人立約方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該合同的一項訴訟,訴諸澳門行政法院,請求法院裁定產生這種效果—這種訴訟要求司法機關的設立性參與(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3項3目,並結合該法第36條之反義解釋)。
      六、同理,私人立約人,在任何情形中均不具有對於政府的當局權力,他在行政合同範疇內基於與政府決定之分歧而產生的訴求,亦須透過向澳門行政法院就該合同起訴而得到滿足,以透過該法院獲得規限政府之法律效力。
      七、若涉及政府與私人立約人之間的爭訟,而這爭訟是關於以雙方之行政合同為基礎建立的關係中核定須由政府向上訴人支付之金錢之債,如果私人立約人不同意政府的觀點,應當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就該合同起訴,在該範疇中以完全司法方式裁定該項爭訟,而不是針對政府就該問題發表意見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如此提起的司法上訴,絕對不能解決爭訟。這是因為:鑑於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審理司法上訴之法院在核定上訴人的服務費的確定方面,不能夠代替被上訴人的意思,以作為上訴中可能撤銷該行為之必然結果。
      八、當然,在執行諸如私人立約人與政府當時訂立的行政合同時,政府還可以作出本義上的行政行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也規定了這種情況),在學說中,政府在執行行政合同中享有的主要當局權力有三種:監察權、單方變更權以及科處制裁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02 146/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案件標的—審理及裁判
      - 司法上訴
      - 行為之不可上訴性
      - 上訴權利之失效
      - 公共工程承攬合同
      - 表示意見的行為
      - 行政合同之訴
      - 執行行政合同中的行政行為

      摘要

      一、當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特定問題,並在每一步驟訴諸多項理由或依據以舉證其觀點;法院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定才是重要的;法院不必審理用以支援訴求的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雖然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及上訴權失效問題中的任何一項一旦得直,將使司法上訴標的之審理成為無用之舉,但仍應當首先審理行為之不可上訴性問題,因為,如果有關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則研究對該行為的司法上訴權是否失效就沒有意義。
      三、公共工程承攬之行政合同指,一位私人( “承攬人” )承擔進行不動產的建築、重建、修繕、修補、保養或改造的義務,而政府作為(另一方)立約人( “業主” ),則相對於該私人進行之工作,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四、並非所有對於行政合同所作的行政意思表示都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因為,有關合同的某些行政意思表示,依照法律屬沒有行政行為特定法律效力的合同意思表示。所謂表示意見的行為就是這種情況,《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1款曾如此規定(7月18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同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現行《行政程序法典》第173條第1款的條文)。
      五、如政府希望在行政合同範疇中獲得沒有強制性法律效力的法律效果,政府必須(在私人立約方不同意的情況下)透過對該合同的一項訴訟,訴諸澳門行政法院,請求法院裁定產生這種效果—這種訴訟要求司法機關的設立性參與(參閱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3目,並結合該法第36條之反義解釋)。
      六、同理,私人立約人,在任何情形中均不具有對於政府的當局權力,他在行政合同範疇內基於與政府決定之分歧而產生的訴求,亦須透過向澳門行政法院就該合同起訴而得到滿足,以透過該法院獲得規限政府之法律效力。
      七、若涉及政府與私人立約人之間的爭訟,而這爭訟是關於以雙方之行政合同為基礎建立的關係中核定須由政府向上訴人支付義務之金額,如果私人立約人不同意政府的觀點,應當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就該合同起訴,在該範疇中以完全司法方式裁定該項爭訟,而不是針對政府發表意見的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如此提起的司法上訴,絕對不能解決爭訟。這是因為:鑑於單純合法性管轄原則,審理司法上訴之法院在支付義務之 “新金額” 作出決定方面,不能夠代替被上訴實體的意思,以作為上訴中可能撤銷該行為之必然結果。
      八、當然,在執行諸如私人立約人與政府當時訂立的行政合同時,政府還可以作出本義上的行政行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也規定了這種情況),在學說中,政府在執行行政合同中享有的主要當局權力有三種:監察權、單方變更權以及科處制裁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