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案件裁判的範圍
- 行政當局學校設備的無償借用
- 使用設備的條件
- 解除無償借用的原因
- 向行政當局交還設備
- 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
- 私人教育機構之通則
- 學校的強制性關閉
- 持有學校之實體的執照之取消
一、當各當事方向法庭提出某一問題時,在每一階段都會援引各種理由或依據以使其觀點成立;重要的是法庭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法庭負責對所有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或理由進行審查。
二、如果行政當局以無償借用制度讓予不以贏利為目的之私人教育機構運作之學校設施損毀,且被無償借用人/學校持照實體不對該設施予以必要之維修,則構成導致無償借用解除及相應且必要地向行政當局歸還該等設施之情節之一。學校的持照實體在嚴重有缺陷的條件下在該設施中從事教育活動這一事實即屬此節,其直接的表現就是學生的低就讀率。
三、如果在確定學校設施使用條件之條款時,已經確實將7月26日第38/93/M號法令(該法令確定了從事非高等教育的私人教育機構制度)之法律制度納入有關條款之中,規定設施的被無償借用人違反該制度即導致無償借用之解除,那麼學校的持照實體屢次不履行學校的運作條件,得成為依據上述法令第20條第5款強制關閉學校的理由,同時成為解除設施無償借用之理由。
四、但是,這一情況絲毫不妨礙行政當局在不考慮註銷有關執照及/或強制關閉學校的情況下,自行決定 “收回” 先前以無償借用方式讓與的學校設施。
- 結論
- 法律形式
- 形式上的瑕疵
- 工作表現評核
一、結論是概括性的句子,它應以簡短方式列明訴辯書本體所闡發的內容,並包含藉以希望勝訴之依據。
二、僅當作出行為之外在表現遺略法律明文要求之基本手續時,方出現絕對欠缺法律形式—它導致行為之無效。
三、在 “相關性” 理由說明中,行為包括有一項意見書或建議—甚至多份意見一致的先行文件—並將論證及說明所推動之行為為合理的論據集於該理由說明之中。
四、一名公務員之工作表現評核歸入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之 “種類” —方式為行政公正。
五、只有在受約束的層面上[權限、形式(如遺漏手續或無理由說明)及違反法律(因作出決定的機關所選擇的事實前提錯誤,或因採納明顯不確定、不適當或歧視性標準,或因嚴重或明顯的錯誤]方可對(工作評核)予以司法審查。
- 民事責任
- 財產損害
- 損失
- 因果關係
- 律師服務費
一、民事責任的前提是不法事實、過錯(或將事實歸責於行為人時兩者之間的聯繫)、損害及因果關係。
二、財產損害或以出現已顯現之損失(damnum emergens),即財產的實際減少之形式被體現,或以所失收益(lucrum cessans),即收益落空之形式被體現。
三、損失不過是指受到侵害後的財產價值與假設侵害事實不發生時具有的財產價值之間的差額這一抽象情形。
四、法律(澳門《民法典》第557條)規定了適當因果性。根據此論,首先要查明有關的抽象事實本身是否適宜造成該結果。
應本著生活常理以客觀方式評定這一適當性,但不以原告以及大多數常人不知悉或無法知悉的情形評定之。
五、損害賠償中不得包括律師的服務費,否則就會造成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的情況。這是因為訴訟代理費永遠由當事人承擔,在惡意訴訟中得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但不影響以計入訴訟費用方式可做部份及象徵性的退還。
在所有訴訟中均是如此,因此在以提起合同外民事責任為目標的訴訟中亦是如此,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六、即使不如此理解,不法事實(在本案中為交通意外)與訴訟代理費之間的因果關係也還是不存在的。
- 以本票為基礎的執行
- 執行名義
- 收取欠款發生的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一、所有執行均以一項 “憑證” -提起訴訟的基本文件為基礎,該文件決定執行之訴的目的(支付一定金額,交付一定之物或給付一項事實),並決定執行之客觀範圍(被請求執行的金額、將交付之物的特徵或待給付的事實之詳細說明),及主體範圍(一名或多名申請執行人及一名或多名被執行人)。
據此推論,無疑請求的範圍載於憑證之文本中,並從中產生債權人的權利及債務人的相應義務,因此,訴因、請求及憑證之間必須存在著和諧或一致。
二、本票構成一項債權憑證,它包含一項支付承諾,一名或多名開票人或出票人藉以向一名或多名其他人-持票人或持有人-承諾於特定日期支付確定金額。
根據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45條c項之規定(在此適用),以及《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7條、第48條、第76條及第77條之規定(1930年7月7日《日內瓦公約》確立,公佈於1960年2月8日第6期《政府公報》),在本案中,本票構成適當的 “執行名義”
三、《統一匯票本票法》第48條第3款所規定的 “其他費用” 僅指實現憑證(本票)本身對於其持票人的權利確屬必要的費用。
四、因此,在(執行)之訴中須強制性委託律師時, “收取債權發生的費用” ( “律師服務費” )因係確屬必要,應視為包含於法律規定之 “其他費用” 中,相應地,執行人得在票據執行中請求支付該費用。
五、但是,此等費用之遲延利息則不包括在內,因其不為相應執行名義所記載。
- 留置上訴的消滅
- 再次調查證據
- 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
一、雖然提出了遲延上呈的中間上訴,但上訴人沒有對終局的有罪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也沒有聲請上訴之上呈,故該上訴程序消滅。
二、如果聲請人沒有具體指明有待再次調查的證據,則應當初端駁回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