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假釋
- 澳門《刑法典》序言法令第12條第2款
- 總體適用具體最有利於行為人的制度
- 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解釋及適用
- 適應善良生活的能力及意願
- 囚犯獄中行為的演進
- 提前釋放囚犯的社會影響
一、就假釋決定而言,如果該囚犯因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之原則被該法典所載之刑事條款所懲處,那麼如果沒有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第12條第2款之明示規範,早就應適用該法令核准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這是因為被視作在具體情形中最有利於行為人的制度必須整體而非分割適用。
二、因此,對於是否給予此類囚犯假釋而言,還必須比照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規定。該條在澳門《刑法典》之前的法律規範中,因現行法典的序言性法令第12條第2款而適用於本案。
三、即使已具備服刑已滿一半刑期及囚犯表現出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意願(這些條件),執行刑罰之法院在適用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第120條之規範時,亦不應將在此規定的假釋視作強之給予或自動給予,而只應視作屬自行決定。
四、的確,同樣考慮對囚犯所觸犯之罪行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因為即使證明具備了該第120條第二部分規定的兩項條件,執行法院亦有不給予假釋的權能,這恰恰是因為該法典的立法者使用了 “得被假釋…” 這一措辭。
五、換言之,如果法院使用其謹慎的準則,對一般預防—它是捍衛及保護公共秩序的最低及不可否認的要求—之考慮進行分析後,認為在完全服刑完畢前釋放囚犯與前述保護不相容,即在一般預防有關囚犯被判處之相關罪行或相關的多項罪行的層面上產生社會影響,應當否決給予假釋,即使查明已服刑過半且具備適應善良生活之能力以及意願。
六、這一項社會影響的判斷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消除:在整個監獄執行期內(換言之,囚犯從一開始直到至少交由執行法院作出決定的其假釋卷宗組成時止—如果未事先聽取囚犯意見的話—而不是僅僅從最後一次被否決假釋請求開始直至假釋卷宗再次組成時止),有關囚犯的人格得到了典範性的優異及主動的進步,而不僅僅是遵守獄中行為的基本規定這一被動性的行為。
- 管轄權的消極衝突
- 負責卷宗之法官的權限
- 合議庭主席的權限
- 清理—判決
一、負責卷宗之法官與合議庭主席之間的管轄權衝突,等同於法院之間或同一法院之分庭之間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
二、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有三個階段;訴辯書階段,清理階段及判決階段。首兩項事宜屬負責卷宗之法官之權限,該法官負責訴辯書階段之合規則性,尤其確保遵守辯論原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清理階段包括負責(製作)清理批示(狹義)、詳述表及疑問表。
三、當訴訟形式或案件利益值需有合議庭參與時,製作(事實事宜)之合議庭裁判及終局判決書之權限,原則上屬於合議庭主席,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1條規定 “案件在法律方面辯論終結後” 須將卷宗移交法官(合議庭主席),以便其在二十日內作出判決。
四、但是,正如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24條第2款所規定,在訴訟步驟決定合議庭不參與的案件中—如未對請求作出答辯以及未導致對不可處分權利之肯定—合議庭主席有 “義務” 裁判事實事宜,並製作終局判決書。
五、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之規定,清理批示得包含於終局裁判之事實並不剝奪法官負責作出該批示之權限。
- 權限
- 行政上的司法爭訟
一、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僅限於政府與私人之間的爭訟,應由行政法院適用實體行政法規範解決。
二、對以私法問題為標的的行為,法院不能透過直接或主要方式審理對該行為提起之上訴。
三、僅公共管理行為(即行使公共職能中作出的行為),方可循此途徑適用公法規範予以審查。
四、因涉及私法問題,行政法院無權限解釋按照6月11日第4/83/M號法律及12月30日第56/83M號法令訂立的買賣合同條款、確定其標的及立約人的意思。
- 勒索罪
- 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一、勒索罪的罪狀要素為:
— 使用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
— 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及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所含的 “對案件裁判屬重要” 一詞中,( “事實的非實質性變更” )包含多種情形,其中有些對於刑罰份量或加重可科處之處罰之下限有影響,另一些在此層面上則無任何影響,但總能擾亂最初採取的辯護策略。
- 在初步審查中查實的應在評議會中裁判的問題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4款a項
- 刑事上訴之上呈時刻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在此暫不辯論在其第415條第1款之範疇內是否接受再次調查證據之可能性,或在該範疇內上訴是否依據該法典第411條起之規定必須繼續至聽證階段—具體要求應當透過評議會合議庭裁判審判下列案情:當上訴應予駁回時;存在著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之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唯一理由;被上訴的裁判非終局裁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4款b項及第409條第2款)。
二、在這些情形之外,應當由裁判書製作法官透過審慎的標準決定是否將初步審查範疇內查明的其他問題送交評議會,根據第407條第4款a項之規定賦予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權能,這一標準必須基於訴訟程序的快捷性及經濟性的必要性考慮,而不妨礙對有關利益的保障。按照該條款,裁判書製作法官在進行了初步審查後,只要這個檢查中出現了可在評議會中裁判的問題,就應當製作合議庭裁判書草稿,因為從評議會中產生的裁判,屬合議庭以確定方式作出,而不只是裁判書製作法官以臨時性方式並以合議庭發言人的身份作出,可以更好地保障有關利益。
三、僅當留置上訴將會使上訴變成絕對無用時,才可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2款立即上呈,因為此類上訴乃是上訴結果由於留置的原因,無論如何已無法在訴訟程序中產生任何效力的上訴,而不是上訴理由成立即可撤銷某種行為、甚至撤銷審判行為—因為這是上訴獲接納所帶來的自身或正常風險—的另一類上訴。
四、換言之,僅當中間上訴的留置在當前將使該上訴變成絕對無用時(而非因為其他原因,例如訴訟的經濟性或可能會擾亂提起該上訴的程序),中間上訴才可以立即上呈。
五、因此,相對無效用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之立即上呈屬合理(相對無效用所對應的,是對嗣後作出之訴訟行為的撤銷);(上訴之立即上呈屬合理之)情況必須達到這種程度:如不立即審理上訴,則上訴將毫無用處。
六、既然不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1款及第2款,那麼原則上一項中間上訴只應按第397條第3款及第396條第1款之規定上呈,同時與針對終結訴訟之裁判而提起的上訴一起組成卷宗且一併審判,或,在先前已有上訴提出的情況下,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1款之規定,與首項立即上呈的上訴一起組成卷宗且一併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