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逃避責任罪(《道路法典》第64條)
- 以非官方語言作出的訴訟行為無效
- 徒刑的替代及暫緩執行
一、以非官方語言作出的訴訟行為無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
二、然而,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規定之合法原則,因不屬第106條列舉的“不可補正之無效”,如未及時爭辯,該無效應視為獲補正(按第107條第3款)。
-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對立法會職員的工作評核作出認可的權限
- 工作評核認可行為的可訴性
- 工作評核
- 合理缺勤及工作評核
- 因事實前提錯誤而違反法律
- 違反合法性原則、保護居民權利和利益原則以及平等、適度、合理、公正等原則
一、當只賦予下屬處分權限而沒有提及針對行使該權限作出決定可採取的爭執方式時,下屬的權限是分開權限,不是一種保留權限或專屬權限,這是例外的權限,只有當一個具體和明確的法規把該權限賦予下屬時才存在。
二、賦予執行委員會針對立法會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審議。
三、所謂事實前提錯誤,就是以一個不存在的事實作為行政決定的理據,因此產生了事實與其表現之間的不一致。
四、如公務員上班時不是處於適當的身體狀況以及沒有按照所規定的義務執行工作,那麼,就應採取措施接受適當檢查,並藉此對不上班作出解釋。
五、雖然工作人員健康狀況可以限制其工作表現,肯定的是必須把因此造成的損害如實反映在所給予的評分內,否則,相對其他具有質素工作表現的工作人員而言實屬不公平。
六、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為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遭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
- 連續犯
- 前提
一、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二、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恰恰在行為的外在時刻中找到。換言之,存在著一種這樣的關係,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
三、如果行為人連續作出行為,且在“犯罪思路”中克服障礙及抵觸,改變外部現實以符合其意圖及目的,甚至對外部現實實現掌控而非失去控制,那麼就沒有理由認為其罪過已被減輕,不能認為該行為人在此情況下所犯之罪行屬連續犯。不應當減輕這種罪過或降低這種判斷。
- 非法複製品之交易罪以及出售色情物品罪
- (易科)刑罰的選用標準
- 暫緩執行刑罰
一、為使法院能裁定科處罰金之替代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以及暫緩執行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必須先認定該裁判“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
二、法院經考慮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認定剝奪自由刑是適應一般及特別預防需要之唯一刑罰,就不可科處罰金之替代刑及或有的緩刑。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徒刑之暫緩執行
- 過錯的分擔
- 受保人的補充責任
- 損害賠償
- 損害
- 所失收益
- 非財產損害
- 生命權
一、當視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獲證明之事實、未獲證明之事實與事實事宜之證據說明理由中出現互不相容時,才存在不可補正之矛盾。
二、當普通市民顯而易見察覺到,被認為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與確實獲證明或未獲證明者不相吻合時,或從被認為已獲證明之事實中得出邏輯上不能接受之結論時,方存在審查證據中明顯錯誤,這種瑕疵須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本身,或出自這些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得出。
三、不能將這個瑕疵用於挑戰法院之證據審查自由以及自由心證,也不能藉爭辯該瑕疵僅表示其不服裁決。
四、只有當法院因欠缺事宜的查明,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之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當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當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可能得出已經得出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不足。
五、《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與事實事宜審判中發生的瑕疵相關,與事實本身得出的價值判斷或事實的法律定性無關。
六、上訴人或受害人的過錯,是審判者從事實中直接歸納的或透過事實之推論而得出的結論或判斷。如果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中顯示嫌犯與受害人均有過錯,且法院只認定嫌犯的排他過錯,那麼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只存在審判錯誤或事實解釋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在法律部分的裁判中審查並替代有關裁判。
七、以超過80公里的時速行駛(這不僅違反《道路法典》規定之當地時速60公里的上限規則,而且違反第25條第2款規定的謹慎義務)之駕駛者,與在讓先道路駕駛電單車者(違反《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規定之規則)之間,有過錯之分擔。
八、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之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九、換言之,嫌犯/受保車輛駕駛者之責任具補充性,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只有在請求金額超過保單上限才對於車輛造成之損害負責,並且只對超出部分負責,而保險公司對於超出上限之部分不負責。
十、損害分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所謂財產損害指受侵害的利益是物質性的,而非財產損害指因精神性的利益受侵害而無法以金錢衡量者。
十一、財產損害在形式上分為已經產生的損害(即實際的財產減少)和所失收益(即一項收益的落空)。
十二、所失收益之前提是,在損害發生時,受害人有權取得一項已經落空的財產收益,或對一個履行的法律狀況存在擁有權,此為一個收益權。
十三、在確定非財產損害賠償時,由法院負責在具體個案中表明損害是否值得法律保護,從而確定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之彌補金額。(在確定賠償額時)應當考慮全部謹慎規則,實用常識規則,事物的正當尺度規則,生活現實的審慎考慮規則,並試圖找到一個關鍵點來盡可能“抵銷”原訴人因受害人死亡的痛苦感受(從根本上說這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十四、在確定受害人死亡之損害賠償之特別情形中,從“生命財富”不可“評估”這一原則出發,不論任何其他情節,要求對這種生命權作出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