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效力之中止
- 消極行為
- 被執行行為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不變更法律狀況且不論是否作出行政相對人既有法律地位不變的行政行為,為消極性或具消極內容之行政行為。
二、不可能中止消極內容之行為的效力。
三、消極行為可以是純粹的或表面的消極性的。
此等行為有摧毀一項既存法益之關聯或附屬效果,故得中止其效力,因其變更了在法律秩序中已設定及維持的、業已存在的事實及法律狀況。
四、如果相應的積極行為不是受約束性的,而是出自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或政府之選擇自由,則不能中止該消極行為之效力。
五、如聲請人陳述可資認定中止行為對其有重大好處之事實—依據該行為仍產生或將產生的效果為之—方可中止已執行之行為效力。
六、難以彌補之概念是不確定的,須透過審議批示、聲請人及行為人之辯論理由由司法見解個案填補。
七、損失必須立即且適當出自行為的執行,不能是簡單假定性的或猜測的、且不可作金錢上評估的損失。
八、如查實聲請人須聘用新勞工,可能對其職業培訓,也許在初期執行工作時速度不高,則遭受可評估及可量化之損害,相應地,不能符合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之要件
如不涉及紀律性質的制裁,也不涉及第121條第2款的情形,為了能夠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必須至少並預先查明是否同時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及c項所要求的要件。但不妨礙依照該條第4款可能作出的考量。肯定的是,如果不具備累加要求的若干要件,將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請求。
如果只是提出簡單的假設性損害,而未能因此設法證明具備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即執行行政行為 “對於聲請人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則不應批准其訴求。
- 再審之非常上訴
- 前提
- “新事實或新證據”
一、再審之的目的在於,在尊重實質真相之必要性與已確定的判決之不可觸動性之間建立一種平衡機制。其指導思想是,在極端情形中,由於正義的要求,法律秩序應犧牲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的不可觸動性,以彌補一項非公正並作出新的裁判。
二、爲獲得這項平衡,立法者對再審設定之條件是具備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限制性列舉的特定要件或依據。
三、作為再審之依據,上訴人聲稱發現了使人非常懷疑判罪之公正性的新事實及新證據。然而,在其提交之上訴理由闡述中,並未具體指明上述證據或事實。而且在初步階段,在組成卷宗的法官聽取其陳述時,亦未這樣做,還聲明其作爲新證據而以名單而列舉的證人只是 “品格證人” ,這根本不能證明許可再審爲合理。
- 販賣麻醉品罪
- 強烈跡象
- 羈押
一、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信號,從中可形成心證認為存在嫌疑人實施了該行為的合理可能性。這種合理的可能性是可能多於不可能,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施該行為的可能性多於不實施之可能性。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二、如卷宗中有嫌犯觸犯販賣麻醉品罪(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強烈跡象,法官應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3款c項之規定,對嫌犯採取羈押之強制措施,因涉及不可擔保之犯罪。
- 數罪併罰
一、第71條是處罰犯罪競合的一般規則,而第72條是該規則之例外。換言之,第71條第1款規定審判前已知的犯罪行為的競合情形,至少已知其中一項犯罪的情形;而第72條第1款規定全部犯罪被審判以後知悉的全部犯罪之競合,條件是其中一項犯罪之刑罰尚未服完,刑罰之時效尚未完成或刑罰未消滅。
二、如果首項判刑先於第二項程序中的事實之作出,則不必與已被暫緩執行之刑罰予以並罰。
三、雖然本卷宗包含在原有判刑日之前作出的被控訴的一項犯罪的相關事實,且該事實本身有條件被予以並罰,但不能作出此項並罰,因為被控訴的該另一項犯罪之作出時間後於前述判刑之日期,且因為對於與本程序真實競合之數罪所科處的刑罰不能不並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