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結論只應當是理由闡述正文中舉出的依據的摘要,因此,理由闡述中根本沒有陳述但以摘要形式出現於結論中的事宜屬不重要。同樣,在理由闡述範疇內陳述但沒有載於最後作出的結論中的事宜,亦屬不重要。
二、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並以其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確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未載有納入刑事條文的全部重要事實時,即存在這一瑕疵。
- 撤職處分
- 審理被上訴行為之疵瑕的順序
- 違反法律
- 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
- 不能維持職務關係
- 行為的理由說明
一、除了某些特別情形以外,通則是審理違反法律的瑕疵應優先於形式上的瑕疵,因為欠缺理由說明並不導致必須對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予以澄清。
二、違反法律的瑕疵是行為的內容或標的與對其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差異,雖然這種瑕疵通常發生在行使受約束的權力過程中,肯定的是,也發生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違反以一般形式限制或約束行政自由裁量權之原則的情況中。
三、對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前提作出錯誤認識,即屬違法。
四、在紀律程序中生效的是過錯原則,因此,它體現為違紀行為的主觀前提。
五、上訴人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決定駕駛小艇離開他負責監視的地點(氹仔 — 路環海上水道),在稽查非法移民以及違法運輸貨物這兩方面損害了公共安全,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的服從義務、熱心義務、端莊義務以及勤謹義務。
六、撤職處分不應當自動適用,只有當有關事實顯示出一種可引致職務關係不能維持之可譴責特徵時方可採用。
七、填補《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1款規定的“職務關係不能維持”這一一般性條款是行政當局的工作,應當透過在較大行政自由空間情況下作出的預測判斷來具體化。除非有嚴重錯誤,即所確定的刑罰具體顯示出明顯不公正或有明顯失衡,否則不能由法院調查。
八、為著科處開除之紀律處分的效果而導致不能維持職務關係的事實,指所有那些因其嚴重性而對於職能行使構成損害,以致不可彌補地損害擔任職務所謀求之公共利益及其擬達成之具體目的並因此要求清除致其產生之要素之事實,而《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38條第2款所指事項只是示例性的。
九、因此,只要嫌疑人觸犯的事實經被整體性衡量及考慮後,尤其損害行政當局行為中應有的效率、信任、尊嚴及適當性,就不應當維持職務關係。
十、一項紀律處分作為行政法律概念(因為它符合兩個方面相關變化的理念),其衡平性必須表現為行政決定有利於作出決定的機關所謀求的公共利益,而有關代價則必須以個人的內在犧牲進行度量。
十一、理由說明作為列舉導致行為人以特定內容作出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包含了兩個不同性質的要求:一是行政機關說明決定為合理及指明真正發生的情形,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中並定出相應後果,另一項要求是在自由裁量決定中說明決定的理由,換言之,解釋所選擇採取的措施,從而理解在作出的選擇中考慮了哪些利益及要素。
- 假釋
- 犯罪的種類
一.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甲.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乙.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丙.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和誠意;
丁. 釋放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
戊. 罪犯同意釋放。
確定囚犯是否有誠實做人的能力主要基於其有能力工作的保障及身體條件,以及因此而得到保障其假釋出獄後誠實做人的可能性的結論上。
二.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犯罪的種類可以決定假釋的批準與否,但是,若案中仍顯示某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即使從案中僅顯示囚犯有能力及有意願在一旦被假釋出獄過一種誠實生活,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 販賣麻醉品(“大麻”)罪
- 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一、抽象地說,控方及辯方證人證言的證據價值是相同的,具體而言,絲毫不妨礙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更重視一份證詞而非另一份證詞之價值。
二、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憑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因不能支持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而訂定。換言之,當裁判文本中因欠缺查明事宜未載明對於納入法律條文屬重要的全部事實。
三、除了主觀要素的事實外,還證實上訴人從香港來到澳門時,在其占有中被搜獲不是用於自己吸食的大麻21.60克,就不存在“不足以”支持判處其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之實質直接正犯之瑕疵。
四、同樣,亦不存在對第8條規定之任何違反,因為,行為人“進口”或“持有”的21.60克大麻之量,並不納入第9條第3款之“少量”概念。同樣肯定的是,該等毒品不是用作該行為人排他目的地是從中獲得麻醉品用於自己吸食而販賣,因此不應當將此行為納入處罰“販賣 — 吸食者”的第11條規定中,還因為其行為不能也被納入第23條規定中,因為該規範處罰“持有供自己吸食”而非像本案中的“持有”。
- 販毒罪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
- 事實之法律定性
一、當法院因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之刑法條文有關的全部事實視為獲證實時,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之瑕疵。
二、如視為獲證明之事實可資作出法律定性,就不存在事實不足之瑕疵。
三、認為法院為了以一項犯罪判處行為人,必須證明不容許據以判處其他犯罪的事實是沒有道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