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02 20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判紀錄
      - 禁用的證據;(警員的證言)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審判紀錄是一種(訴訟)文書,其中載有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之進行情況,以及(如有的話)包括以口頭作出之聲明(當需如此為之時)、聲請、提請及作出決定之行為。
      因此,其目的是在採取有關“措施”時的特定訴訟行為記於紀錄,供未來備忘。
      二、絲毫不妨礙參與調查的司警人員(或其他警隊的人員)在聽證中作為證人被詢問其直接知悉的事實。
      三、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職業準則時,方存在“證據審查的明顯錯誤”瑕疵,該瑕疵必須是明顯的,以致於普通人可以容易發現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02 182/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宣告用於作出犯罪的物件之喪失(汽車)
      - 前提(澳門《刑法典》第101條)

      摘要

      一、按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02 158/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勒索罪
      - 未遂
      - 刑罰份量
      - 部分自認

      摘要

      一、當發現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有不相容時,且按照正常人的標準,這種不相容是絕對的、明顯的,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二、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為: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他人作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三、勒索罪之未遂狀態,以開始威脅或以暴力起頭 — 在威脅的情形中,即使其相對人不知道未遂,也告存在。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法院考慮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描述的要素,應當主要考慮到行為人的罪過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
      五、當法院只認定嫌犯部分自認事實(控訴書所分條列明者),不能使法院認為指的是嫌犯完全自認了作出被判處的其中一項犯罪。
      六、當得出嫌犯部分自認,不伴隨悔悟,不屬自發且根本無助於發現真相,則看不到降低科處之刑罰之任何理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210/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外國公民認別證
      - 身份證之性質
      - 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民的居留權
      - 違反法律
      - 行為之理由說明

      摘要

      一、(葡萄牙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曾是由民事身份認別部門簽發的民事身份認別憑證,在整個葡萄牙領土有效,並成為在任何當局或機構面前證明其持有人之身份的充分文件。
      二、身份證首先曾是其持有人的牢靠的認別文件,為此它曾記載若干資料,這些資料曾作為要件而被認為應當載於身份證,但如今不再繼續記載,記載之資料會隨著特定歷史時期的立法選擇、或隨著其持有人自身之狀況的生理或法律變更而變動。
      三、在更新一些資料時,即使是在證件有效期內,所有變更皆應作強制性備註,而且在換發時,必須證明必備資料,尤其是外國公民的居所。
      四、簽發外國公民認別證不賦予其持有人居民身份 — 其含義是:擁有國內法上的確定性法律地位,且能夠超越產生於證件換發時在滿足有效性要件方面的任何偶發事實。
      五、居留權表現為在某一國家或地區無障礙地居住的權利,及不被遣返回國或強制離境的出入境的權利。
      六、以前,有效期已經屆滿的身份證無效,向其出示已失效身份證的任何當局或公共部門應將之扣押並移送簽發證件的部門或其分支機搆。
      七、第6/92/M號法令第26條第3款允許:在總督以批示訂定的換發證件程序的終止日期之後,可向外國公民認別證的持有人發出居民身份證,如果其在於1997年5月31日完結的兩年內提出聲請並且證明其在換證期間不在本地區。
      八、依據第55/95/M號法令第25條第3款,(為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中國公民的居留證據是居留證明書和單程證,似乎不存在向不持有單程證的人士發出居留證明書的任何可能性。
      九、違反法律瑕疵存在於行為內容或標的不符合可適用的法律規範,當觸犯限制及制約行政活動、甚至行政裁量的一般原則時,違反法律瑕疵同樣存在。
      十、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必須是明示的;應當包括事實和法律,不得只是指出強制或允許行政決定的法律規則,亦不得只是指出事實是否及如何滆入法律規範之預設;應是清晰、連貫、完整和簡明的,亦即以令人能夠理解的方式,不得是含糊不清的,它形成行政決定的邏輯前提,不得自相矛盾,需足以解釋所達到的結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1/2002 199/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再審上訴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
      - 被告不到庭
      - 辯論權或辯護權
      - 立即駁回上訴

      摘要

      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59條第1款規定,提出再審上訴之聲請應詳細說明上訴之依據,以便在作出駁回或受理上訴之批示方面可適用該法典第66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二、依據該法典第653條f項之規定,當顯示出未有作出傳喚或所作之傳喚屬無效,以致有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又或僅有關訴訟因被告絕對無參與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況下進行時,可對已確定之裁判提出再審上訴。
      三、這一再審依據乃是基於下述思想,即因訴訟中的不當情事,被告已無可能行使辯論權或辯護權時,承認被告有權能推翻判其敗訴的已確定之裁判。
      四、為著第653條f項之效力,不到庭指當事人本人或透過其代表絕對無參與作出再審所針對之判決的訴訟程序。
      五、這樣,如果被告被依規則傳喚且不到場行使其辯論權或辯護權,那是因為其不願意。因此不接受在作出給付判決並轉為確定後由該被告作出的再審請求。
      六、同樣地,從目的論角度解釋,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是個人性的及被告所獨有的(其辯論權或辯護權或因欠缺對其作出傳喚,或因對其作出傳喚無效而被忽略或被擾亂),因此該依據無法轉移給任何倘有之另一共同被告。
      七、因此,聲稱未能行使其辯論權的被告之任何另一共同被告,不能猶如為著被告之利益一樣提出再審上訴。這是因為:如果認為有理由提出再審上訴,他可以其個人名義並以第653條f項規定的依據為基礎,就針對其作出的判決提出再審上訴,且不妨礙依據第588條可能屬重要的規定,使上訴可能惠及其另一或多位共同被告(如有之)。
      八、因此,在已被依規則傳喚進行訴訟(在該訴訟中產生了要求予以再審的判決)的一位被告所聲請的再審上訴中,如其理由是他的另一共同被告具備第653條f項規定之情況,則應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60條第2款末尾部分的規定,立即駁回該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