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4/2002 149/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的司法上訴
      - 上訴期間.延期
      - 失效(永久抗辯)
      - 清理批示在對無效、抗辯及其他問題予以審理方面的外延
      - 對失效的依職權審理

      摘要

      一、在第56/95/M號法令生效期間,對拒絕商標註冊之批示提起上訴的期間為30日,自對決定作出通知起計。
      二、儘管有關的聲請人的住所位於美國,但鑑於(其)聲請由其代表律師簽署且該律師在澳門設有事務所這一事實,且鑑於上述第56/95/M號法令第18條第1款a項賦予 “律師展開行為之正當性” ,並在其第3款明示規定律師得 “以其顧客名義並為其利益,展開本法規所規定之所有行為及申請而不用出示委任書,但涉及商標權之捨棄或放棄之行為除外” ,因此不得(對本案)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9條之規定(即延期30日)。
      三、因此,鑑於拒絕商標註冊的批示於2000年5月18日透過掛號信向聲請人的代表律師作出通知,且對該批示提起的上訴聲請僅在2000年6月23日才入稟初級法院,因此提起上訴的30日法定期間已經屆滿,上訴屬逾期。
      四、如果法院以空泛及抽象的方式表明立場,(透過 “標準措詞” )堅稱 “不存在阻卻對案件實體予以審理的無效、其他抗辯或先決問題” ,則不過是作出了一項抽象的、純屬概括性的及負面的判斷,不得將之視作對任何先決問題予以駁回或裁定相關理由不成立,有關裁判因此亦不構成訴訟關係上裁判已確定的案件。
      五、因提起上訴的法定期間屆滿而引致的上訴權利之失效,須依職權予以審理。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4/2002 39/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販賣
      - 片狀或丸狀的合成毒品
      - 少量概念的認定標準

      摘要

      一、上訴標的由上訴人提出之理由闡述的結論所限定,法院負責對上訴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問題作出決定,但並不審議上訴人提出的用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依據或理由。
      二、如被販賣之毒品純正,例如,以晶狀或粉狀出現,為了查明是否“少量”,以便適用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的法定罪狀,應根據其純物質的淨重來確定其數量。但是,毒品如為片狀或丸狀的“合成”類型,為了該犯罪可能之刑事後果,只應單一地考慮其藥片數量。
      三、這一切的前提是,以片狀或丸狀製成的“合成”毒品,其中混合有多種物質,某些是主要的,某些是次要的,甚至有些成份不明,對其潛在消費者的健康最為有害,由此可見,以下作法並不恰當,即僅確定第5/91/M號法令附表中所列的任何一種物質的淨重量及行為人販賣的每一片中該等物質的淨重量,用以確定是否適用該法令第9條認定的“少量販賣”。否則,將有違設定此減輕販毒罪之法律精神。
      四、此外,第9條沒有為適用其第3款,明確要求不論何種具體情況,均須以物質或製劑的凈重量來確定其數量。
      五、根據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5款的精神,必須考慮人類的經驗法則對於認定該條第3款規定的“少量”概念的重要性,因此,無論如何不能接受60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藥片,為著第5/91/M號法令第9條第3款的重要效力,屬於“不超過個人三日吸食之必需量”。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02 20/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脫逃罪
      - 替代罰金
      - 刑罰之暫緩執行
      - 處罰的目的

      摘要

      一、如果法院認為,為 “以預防將來犯罪” 而有必要執行監禁者,則不能以罰金替代監禁。
      二.這項要求的結論,主要是依據罪行本身之性質以及處罰目的之實現而得出的。
      三、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下述權力義務:經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如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且所科處之監禁不超逾三年,則監禁可予暫緩執行。
      四、即使從卷宗中可就嫌犯之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如法院認為緩刑抵觸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亦不能命令監禁之暫緩執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02 4/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販賣麻醉品罪
      - 禁用的取證方法
      - 販賣—吸食者
      - 特別減輕

      摘要

      一、法律接受與進行中的犯罪活動的配合,但是不接受一項唆使或挑動該活動的行為。
      二、警察指示一名已被拘留的嫌犯佯裝 “再次” 購買麻醉品,並因此可證實製品確係嫌犯向其提供,並在完全販賣活動中拘捕之,以此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被視為禁用證據。
      三、在警方行動中,不是由警方親手或透過被拘留者誘發嫌犯本無意實施之犯罪,而是已先前犯罪之嫌犯本人自願選擇再次犯法。
      四、販賣—吸食者只是那些以取得麻醉品供自己吸食這一排他性目的進行販運者。
      五、法院沒有義務在裁判書中作出這樣的明確記載,即:不可能對與所認定成立之罪狀相關聯的或相近似的其他罪狀作出定性,並以此作為有關歸罪之理由說明。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3/2002 199/2001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拒絕商標註冊
      - 司法上訴
      - 期間之計算
      - 在政府公報之公佈
      - 直接通知

      摘要

      一、就拒絕商標註冊而在《政府公報》上所作之公佈,具有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效力。
      二、就拒絕(商標註冊)而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自《政府公報》上作出公佈起開始計算。僅當以公函作出通知係在該公佈之日前為之時,方以公函通知之日開始計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