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高麗斯法官
- 為著成為輔助人之效力的“受害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正當性
- 偽造文件罪及詐騙罪
一、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7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害人”—為著可成為輔助人之效果 — 不是因犯罪而受損害的全部及任何人。
這一概念規定了被害人之狹義概念,即具有構成不法行為之直接及立即標的利益之人,方可被識別為被害人。
二、偽造文件罪直接及立即保護(集體的)公眾利益,例如對於文件的信任及公信力、文件的內在的真實性據以所含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因此個人利益在此只是被視作次要的及間接的。
三、詐騙罪的標的是受侵害主體的財產,並透過實際造成之財產損失的價值衡量。
四、因此,為著可成為詐騙罪之輔助人,“被害人”僅指因犯罪受到實際損失的人,而非(例如)這樣一家銀行:面對據稱偽造的支票之提示,透過其客戶在該銀行內持有的帳戶的存款支付,且沒有支付或承擔客戶所受到的損失。
- 欠缺理由說明
- 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事實事宜之不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淫媒罪
- 共同正犯
一、判決的理由說明不僅指列舉獲證明的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以及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還應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理由。
二、只要沒有指明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或者沒有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永遠存在著無效。
三、“列舉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的要求,結合指明所使用的證據手段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目的不僅僅在於使人可了解法院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還在於證明法院在行使其審理權時透過要求全部審理之事項上的約束途徑,從訴訟標的(有待裁判之事宜)出發,確實調查了全部有待證明的事宜。
四、絕不能認為立法者要求列舉未獲證明之事實不意味著對未獲證明之事實僅作嚴格形式意義上的列舉,並要求予以逐項窮盡列舉。如果以未獲證明的事實之簡單摘要,即可得出結論認為原審法院調查並審理了案件標的,應當認為這一部分合議庭裁判是合法的及有效的。
五、僅當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論證所作出的法律上的裁判屬合理時(而不是當證據(數量)不多難以作出裁判),方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換言之,只有在作出法律上的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之查明過程中存有一項漏洞時,方存在這種瑕疵。
六、法院視為獲證明者表示不同意的上訴依據(即意圖對事實事宜中載明為確鑿者予以反駁),其理由明顯不成立。此乃一方面。
七、另一方面,上訴人按照本人的觀點以視為未獲證實的事實得出結論,並與獲證實的事實相比較,從而得出結論認為視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與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有矛盾,其理由同樣明顯不成立。
八、如果作為普通人可明顯且易覺察到視為獲證明或未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基本上表現為違反經驗規則,或者基於任意的、不合邏輯的、互相矛盾的判斷之上或不尊重受約束的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操守。
九、在共同正犯中,透過約定或與其他一人或多人一起,行為人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這種約定可以是明示的,亦可以是默示的,但永遠要求(因似乎應當要求)至少有合作之意識,而這種合作必須永遠有雙邊特徵。它在事實範疇內共同作出且對於犯罪實施有客觀貢獻,它與因果關係有關,雖然不構成實行之一部份。
- 訴訟形式
- 簡易訴訟形式
- 現行犯
- 辯護人的任命
- 辯護人的合適性
- 辯護人的缺乏
- 判決書的說明理由
- 證據的價值衡量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一. 一般來說,對因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現行犯,將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二. 凡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畢之犯罪,均為現行犯。而確定嫌犯是否現行犯屬於程序問題,有關的事實不一定全都在判決書中所確證的事實中,而在案卷中所載的材料均可以作為認定的內容。
三. 《刑事訴訟法典》充分保障了嫌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聘請選擇或要求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的權利,並規定在缺乏辯護人在場的審判乃不可補救的無效的審判。
四. 當嫌犯沒有聘請辯護人,法院必須為其指定辯護人,並且優先考慮指定律師。
五. 當法院無法任命律師或見習律師可以指定適當的人為嫌犯的臨時辯護人。
六. 嫌犯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法院更換辯護人,尤其是以其非適當人選等為正當理由而要求更換。
七. 如果上訴人所質疑的是辯護人的合適性,而非缺乏辯護人的問題,那麼利害關係人仍需先提出辯護人的不適合的爭議。
八. 關於判決書在審理事實的瑕疵、判決書無效及違反證據審查衡量規則是有區別的,其所引致的法律後果都相異,不能混為一談。
九. 要作為鑑定證據,它的製作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之後數條的規定進行,否則,而祇能作為一般的書證。
十. 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審判的行為及程序須減至對案件的審理及作出良好裁判屬最低限度必要的東西。
十一. 控訴方提供的“鑑定報告”作為書證附於作為控訴書的實況筆錄之中,檢察院作口頭控訴時已經實際上將這些“鑑定報告”置於法庭之上,嫌犯一方亦完全知悉其內容,可以自由地作出合法的辯護,那麼,它就可以成為形成法院確信(心證)的證據之一。
十二. 法官在審理證據時的明顯錯誤,僅現於法官作出了,在一般人看來,與實際上得到證實或得不到證實相反的事實確認,亦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準則,或違反了有約束力的證據的規則等等的情況中。這種明顯錯誤尚可現於從法官所證實的事實而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的情況中。
十三. 所謂事實不充分是法院所證實的事實中存在一個漏洞以致無法依其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或解決辦法。
- 黑社會罪.罪狀要素.第6/97/M號法律第1條
-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部分自認.減輕價值
一、“不充足”的瑕疵憑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不能支持法律上的裁判,換言之,法律文本中因為欠缺查明事宜而沒有載明納入法律條文之全部相關事實而確定。
二、已證實嫌犯們(共五名,及其餘身份不明者)自由及自願決定組成一個團夥,作為生活方式並以約定方式各具專門任務,從事作出重複及不特定搶劫罪(並已觸犯),從而具備了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黑社會罪之全部罪狀要素 — 組織要素、集團穩定性要素及犯罪目的要素。
三、必然不具備真誠悔悟之部分自認,不應被視為重要的減輕要素。
- 再審之上訴
- 新事實
- 新依據
一、只有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窮盡規定的情況中,方受理對轉為確定之判決之再審。
二、如判決之再審之依據係有關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單憑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被審查之其他事實或依據相結合後,使人非常懷疑是否公正,要求這種事實或證據應當在主觀上或客觀上是新的。
三、如上訴人只是希望以相同的事實事宜為基礎,但以其他法律依據取得法院的一項裁判,應否決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