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其他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輸入勞工
- 形式上的瑕疵
一、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應當以獨立的訴辯書提出聲請,而不應在撤銷性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提出。
二、與輸入外地勞工有關的聲請之審查有廣闊的自由裁量空間。
然而這不妨礙以事實前提之錯誤(這不過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方式)審查該行為。
三、在澳門存在無數登記於就業場所、無專業資格的勞工,這是明顯事實。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護本地勞工之就業並防止忽視本地勞工,這是合理之舉且符合公共利益,但對於要求某種專業或某種特定資格且本地勞務市場不能提供的專門職位,則不在此限。
五、就行政行為之理由說明而言,只要列舉出允許普通市民理解導致最後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理由即告足夠。
- 被抵押之不動產的買賣預約
- 特定執行
- 抵押權人在訴訟中的正當性
- 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之優先性及後果
一、在不動產預約買受人狀告違約之預約出賣人的 “特定執行之訴”中,後者的抵押權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人,因為在該債務人與被抵押財產之預約買受人之間存在的、並體現於預約買賣合同中的有爭議實體關係方面,訴訟理由的可能成立不會給抵押權人帶來任何損失,故該抵押權人不具反駁之正當性。故立即排除在本案中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條。
二、因為,抵押權作為預約買賣之財產被設定之債的擔保物權,因自身所具有的優先性及後果之法律效力,使抵押權人的債權權益永遠得到適當的保全。
三、由此,特別是結合澳門《民法典》第691條之規定,應更可理解 “禁止有關所有權人轉讓被抵押之財產之約定屬無效” 這一規定的理由所在。
四、為此,必須區分兩個層面:一個是訴訟前提方面的正當性,另一個是訴訟的實體問題方面理由成立的條件。在後一個層面中,要依據卷宗中所載之事實資料,審理預約買受人狀告違約之預約出賣人及狀告有抵押權之債務人的請求理由是否成立且在何方面成立。
- 文件
一、如果認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有相關性,並且不屬不必要後,證實因沒有連同有關訴辯書一同提交而係遲延提交,那麼法院只查明當事人遲延提交有無過錯,但應將有關文件保存於卷宗。
二、如果面對提交文件的人所做的陳述以及文件的內容,確信不能在此前附入文件,則不判處繳納罰款。
- 審理上訴的嗣後無效用
- 附隨事項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指明被違反的規範
- 刑罰的份量(量刑)
一、當上訴以接納嫌犯所提出的答辯(其中在證人名單中列舉超過5名證人並提出“事實真相之抗辯”)之原審法官批示為標的時,如在卷宗中嗣後查實名單所列舉的證人雖然已被原審法官所接納,但根本未在審判聽證中被聽取意見,且法院在審判後將嫌犯提交的答辯中所指稱的一切事實均視作未獲證明,則對此項中間裁判之審理屬無效用。
二、就訴訟規定而言,附隨事項是一項打亂訴訟程序正常運作的非常事項,其前提是:所提起的問題相對於訴訟標的而言,具補充特徵或次要特徵,表現為主要訴訟程序中產生的不正常事項,必須組成不同於訴訟程序的一項程序方可解決之。
三、如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任何行為均不構成訴訟正常進展以外的訴訟事件,則不存在附隨事項,亦不必課征(司法)費用。
四、僅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及事實事宜之證明性理由說明之間,按普通人之標準,被查明存有絕對及明顯的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五、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如上訴在理由闡述書之結論中未指明被上訴之判決所違反之規範,應駁回上訴。
六、在根據審判而對徒刑的量刑方面,法院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5條及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對卷宗中所載的所有情節予以考量,尤其是考量所擁有的資料,以便依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上引規則,根據“自由邊際理論”確定刑罰。根據該理論,具體刑罰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在最低限度和最高限度之間確定,並在該等限度內考慮刑罰的其他目的。
- 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
- 量刑(刑罰份量)
- 良好行為之擔保
- 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
一、在量刑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用了自由邊際論,根據該理論,應當在根據罪過而決定的上限與下限之間並結合此限度內刑罰之其他目的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者量刑的自由並不是任意性的,它首先是一項在法律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適用法律。
二、判處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之誹謗罪之正犯以良好行為之擔保名義支付一筆金額—作為 “附加刑” — 一項與事實及行為人罪過有關的制裁,它作為主刑的功能輔助者,強化判處的制裁性內容並使之多樣化。
三、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種 “安撫” 以減輕侵害對其造成的痛苦,或者(如有可能)使他忘卻痛苦。因此,目的是向被害人提供愉悅或歡樂的機會以盡可能中和遭受的精神痛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