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2/2001 1153-A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序
    • 主題

      - 行政上的司法爭訟
      - 撤銷行政行為的判決、其性質和效力
      - 案件的確定裁判
      - 執行判決的法律義務
      - 被違反的法律秩序的重建
      - 原會出現的狀況的回復
      - 不執行的正當原因和賠償
      - 違法不執行和賠償
      - 針對違法不執行的保障
      -《聯合聲明》
      -《基本法》
      -《回歸法》
      - 法律體系延續的一般原則
      - 對澳門原有法律的處理
      -《澳門原有法律》的概念
      - 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
      - 退休金和贍養費、其金額的訂定和支付責任 —《基本法》第98條
      -《澳門組織章程》第66條
      - 禁止法律被追溯適用的一般原則
      - 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
      - 政權移交
      - 澳門政治地位的變更
      - 強效法或重效法
      - 對強效法或重效法的嗣後違反

      摘要

      一、撤銷行政行為之判決具形成性質。從該判決形成的確定裁判具有強制性和執行力的主要特質。
      二、構成確定裁判者乃判決本身而非其理由或依據。因為判決是在審判的確實範圍和情節內才構成確定裁判,而判決的不可變動性祇涵括所主張的、並經法院審理的訴因。
      三、撤銷性判決除了其體現於使行政行為被追溯地剔除的撤銷效力外,還產生執行效力。此執行效力致使行政當局負有須找出行政行為被撤銷後的一切法律後果的義務,亦即執行判決的法律義務。
      四、在本澳以撤銷行政行為為構建模式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制度裏,是由行政當局負起執行撤銷行政行為判決的義務,亦即須作出一切對重建被違反的法律秩序屬必需的法律上的行為及事實行動。而對原被撤銷的『負行政行為』來說,法律秩序的重建工作並非體現於像對『正行政行為』般適用的,使利害關係人重新回到在行政機關作出違法行為前的情況的法定義務上,而是奠基於使假設被撤銷的違法行政行為從未被作出時,於今天原會出現的狀況得以回復的義務上 —— 亦即人所稱之的『回復原會出現的狀況』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第3款的規定)。
      五、執行判決的義務於遇有不執行的正當原因時停止。該等原因是使判決的不執行變為合法的例外情況。行政當局亦因而須向有權利要求執行判決的人士,以因作出合法行為而衍生的責任之名義,支付補償性的賠償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74條第1款、第175條、第184條第4款和第185條的規定)。
      六、現行成文法律規定了兩個合法不執行撤銷違法行為判決的情況:絶對不能遵行判決和遵行判決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75條第1款的規定)。
      七、違法不執行的情況祇會有在公共行政當局不遵行判決且欠缺任何不執行的正當原因時才發生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84條第1款之規定)。
      八、針對違法不執行判決的情況,現行成文法律規定了如下保障:(一) 法院有權宣告定出應予執行的行為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84條第2款下半部份的規定);以及 (二) 在行政當局中負有執行義務的有關機關或服務人員須承擔在紀律、民事和刑事上的責任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第1款b和c項及第2款的規定)。
      九、如果公共行政當局頑固地不遵行判決,且維持違法不執行的情況,則除卻《行政訴訟法典》第186條所規定的『旨在落實執行之強迫措施』外,祇餘下一個解決辦法:由行政當局因違法不執行判決,亦即以有過錯地作出違法行為而衍生的責任之名義支付賠償 (參見《行政訴訟法典》第187條第3款的規定)。
      十、《基本法》第8條 (和第145條的初端部份) 所確立的法律體系延續的一般原則,正好是衍生自《聯合聲明》附件一第三點說明的第二和第四段 (即最後一段) 文字的內容。依照該原則,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十一、在此框架下,《回歸法》(即1999年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 在其第3條第1款一開始時便一般性地規定,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因而依照同一第3條第5款的規定,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十二、『澳門原有法例』應理解為祇由前『澳門地區』的立法會和總督以具有立法權限的『本身管理機關』身份作出的規範性行為。
      十三、在公共行政方面,亦確立了公共行政本身、包括其在1999年12月20日前依原有法例作出的行政行為,在不抵觸《基本法》、《回歸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得以延續的一般原則 —— 參見《回歸法》第5和第6條的規定。
      十四、《基本法》第98條的規定正遵照着《聯合聲明》附件一內的第六點說明的第一段文字內容。
      十五、《基本法》第98條所包含的意思很清楚,就是對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原在澳門公共部門任職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留任、繼續工作的公務人員,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依法退休的情況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才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他們按照澳門原有法律有權取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而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以屬澳門公共部門人員的身份且僅以這身份任職的時間,則會計算入其年資內。
      十六、對於符合《基本法》第98條所規定要件的人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退休金和贍養費,應祇根據其在澳門任職的時間 —— 亦即不論在前『澳門地區』純粹以隸屬澳門公共部門的人員身份任職,還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任職的時間 —— 來訂定。
      十七、這樣,《澳門組織章程》第66條第1款所指的原屬葡萄牙編制的人員,即使依照同一第66條第2款的規定,已轉入『澳門地區』本身的人員編制內工作,其在轉入澳門編制前的實際或被承認的工作時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退休制度內或對這制度來說,是永不具有任何意義的。但是,如果他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留任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依法退休,則其原在澳門編制內工作的時間,如期間已向澳門退休基金會作出相應扣除者,應在訂定其退休金和贍養費金額時也予以承認。
      十八、澳門特別行政區當然也會向在其於1999年12月20日成立後才開始在其公共部門工作的人員,支付他們依照澳門現行法律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十九、儘管在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制度下,必須奉行『僅審理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但考慮到自前高等法院的撤銷性判決裏所已形成的案件確定裁判的客觀效力,行政當局確實不能再以遵行判決之名義,作出一個新的、但卻包含着跟原已遭法院撤銷的行為所患有者一模一樣的瑕疵的行政行為,否則便淪入一惡性循環中。因此,必須慎防表面執行判決的情況。
      二十、這樣,依照『禁止法律被追溯適用』的一般原則 (參照《澳門民法典》第11條的規定),行政當局原則上不可以以判決在作出時,所依據的法律已於當前失效或被廢止為由,而不去遵行判決,否則便會罔顧法律應有的安穩性和肯定性。總言之,這祇屬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問題。
      二十一、然而,如果前高等法院在審案和作出判決時賴以為據的當時生效且規範有關課題的法律的一主要組成部份 (如《澳門組織章程》、10月14日第357/93號法令和2月23日第14/94/M號法令),在其內容上,自澳門的政治地位隨着1999年12月20日的政權移交變更後起,與澳門新的政治地位有所抵觸時,便不可被(最終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當局完完整整地適用,即使按照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的有關規則以原來生效的『舊法』之名義適用亦然,否則便會導致發生因違反被視為強效或重效法律的《基本法》的第98條規定,而被稱之為『強效法或重效法嗣後被違反』的情況。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2/2001 111/2000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譯本)

      - 法律前提的錯誤
      - 從葡萄牙方面的聘請
      - 參資公司的董事
      - 嗣後或延續的說明理由
      - 次要行為

      摘要

      (譯本)

      一、有關前提的法律錯誤取決於法律的不當適用或解釋,或甚至取決於事實在法律定性上的錯誤。
      二、任何一種的錯誤 - 適用、解釋或定性的錯誤 - 均構成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66條的規定,從葡萄牙聘請人員,如旨在公共機關及機構、自治機關及基金、公共企業及公法人擔任職務,則可適用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
      四、如在本地區參資的公司代表本地區擔任董事職務,則有關法律制度為3月2日第13/92/M號法令。
      五、根據第13/92/M號法令第2條第2款並結合澳門世界貿易中心有限公司章程第31條第1款的規定,被委任在該公司代表本地區擔任董事職務者的任期為兩年。
      六、任期未屆滿前,只可因工作需要、應該名董事的請求或根據商法規定的解任而予以免職。
      七、向葡萄牙所作的徵用失效,僅該情事不可令代表本地區的董事終止其職務。
      八、如基於不可歸責行政當局的理由而引致職務聯繫終止,則該指派所依賴條件的已予變更,所以重新評估是否有需要維持委任的情況是正常的。
      九、單純陳述工作需要的理由而又不加以解釋,則有關行為的理由闡述是不充分的說明理由。
      十、對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原則上應為全面性的,即說明理由須體現出該決定或決議。原則是不接納嗣後或延續的說明理由。
      十一、主行為在形式上的瑕疵只可透過次 (第二等級的) 行為補正,使主行為獲給予所欠缺的具體說明理由。
      十二、次行為是直接與前一行為有關的,既沒有全面的獨立性,也不得就別的問題作決定,但可具有併合行為、分割行為或補正行為的性質。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1/02/2001 1125-A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譯本)

      - 司法上訴
      - 訴訟程序的無效

      摘要

      (譯本)

      一、司法上訴只旨在獲取得一行政行為的撤銷、宣告無效或宣告不存在,而非旨在單純宣告其違法以便在隨後提起的訴訟索取損害賠償。
      二、除撤銷行為或宣告行為無效的請求外,不得在司法上訴上附帶其他的請求。
      三、如擬終止行為的效力及恢復假使該瑕疵未被沾染即應有的狀況,則方有理由繼續進行上訴的程序。
      四、行為的反射、並行或間接效力,尤其是可彌補的損害,可在獨立於所提起或繼續進行的司法上訴的另一訴訟中獲得。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1 147/2000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主題

      (譯本)
      - 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宣示的裁判

      摘要

      (譯本)
      對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宣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其要件載於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 第1200條第 1款所逐一列舉的規定內。
      因此,如符合該等要件,則所提起的審查及確認聲請理由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1 180/2000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譯本)
      - 著作權
      - 正當性
      - “著作權的擁有” 及 “母體的所有權”

      摘要

      (譯本)
      一、作為關係上概念的訴訟正當性,是指各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地位,而該標的如原告所形容一樣,是出現爭議的法律關係。
      二、作為對不論任何類型或表達形式的智力作品的權利,著作權並不與用作載體以使用該作品的實物的所有權相混淆。
      因此, “母體所有權” 不是 “著作權的擁有” 的同義詞,因為前者明顯不可阻礙財產性質的著作權獲得確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