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03 117/2003-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強姦罪
      - 事實事宜的瑕疵(“…不足以…”,“…矛盾”及“證據審查中之明顯錯誤”)
      - 刑罰份量及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一、由於為作出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使獲證明的事宜不充分、不完整而不能支持作出的裁判,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證據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有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將互相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即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當違反受約束之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發生此錯誤。該錯誤須為明顯的,以致普通觀察者能察覺之。
      四、嫌犯/現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自由及有意識地與受害人性交,完全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其一項強姦罪之直接正犯之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03 142/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假釋
      - 前提

      摘要

      一、判處超逾6個月的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6個月以上,是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
      二、然而這種“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性前提。
      三、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囚犯人格的分析,以及強烈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按正常社會規則生活的預測判斷,同時,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顯然是考慮事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03 123/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職務之僭越罪、搶劫罪及強姦罪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摘要

      一、職務之僭越罪保護之法益及有關“職務”,該職務因僭越而受損。
      因此,即使行為人未自稱“執法人員”,如藉此作出該職務之典型行為,如在公共道路截查他人,及要求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亦符合該罪之客觀要素。
      二、若面對作出搶劫罪之控訴,法院認為嫌犯“取走”受害人戒指未獲證實,且只證實在一家押店抵押該戒指,裁定嫌犯此罪不成立,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支持(開釋性)裁判之瑕疵。
      三、若法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證據自由審查”原則,且卷宗中不存在法院須服從之任何證據資料,也(無)不遵守經驗法則,就不能認為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瑕疵。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03 141/200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不起訴批示
      - 預審
      - 充分跡象

      摘要

      預審後,如未收集到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歸責之任何犯罪的充份跡象,法官應當作出不起訴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03 129/2001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財稅處處長對機動車輛可課稅額的依職權確定
      - 稅務當局之權力
      - 確定不同於納稅人申報價格的權力
      - 構成稅收法律關係的法律框架
      - 價格虛偽及虛偽協議之舉證責任
      - 稅收程序中實質真相原則及調查原則
      - 《機動車輛稅》課徵對象的基礎

      摘要

      一、《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准用的第8條第6款和第9條第2款都授權稅收部門確定與納稅人申報的不同價格的權力,儘管其中規定的行為具有不同的性質,並且在不同的時刻出現。第9條的規定是在車輛移轉之後實施,在此規定了申報的車輛售價低於實際價格、損害稅務當局的欺詐性虛偽情形。
      二、稅務當局有正當性提出對其造成損失的虛偽行為,並根據“交易實際價格”結算稅金。在本案中,其依據是《機動車輛稅規章》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虛偽協定和虛假交易之舉證責任不能不由當局承擔,但可訴諸法律規定的任何證據。
      三、可以承認,納稅者提供的書證不能限制當局對實質真相進行認定和調查的自由,但書證之存在應該阻止直接求助於001/DIR/98號傳閱文件所含的常理法則。該傳閱文件依據市場正常、中等或常見價值,規定了車載音響設備價格所占比例(10%)或單一價值(澳門幣25,000元)。
      四、就稅法中關於舉證責任的原則而言,從有組織簿記的強制性可得出下列指引:當義務主體的帳簿或簿記是按照商法或稅法編制時,可以推定有關資料和核算的可靠性。當然,出現明顯誤差、不真確或者沒有反應納稅者實際可課稅事宜之情形例外。
      五、在稅法全面體現合法性原則以保護私人免受擅權之苦的情況下,答案不能不是使調查服從調查原則,使事實的評估服從實質真相原則。
      六、按照8月19日第20/96/M號法律第1條第2款核准的《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5款及第9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計算機動車輛稅款基礎之計稅價格的機動車輛公開售價,不包括收音及音響設備,儘管依據第8條第4款,該售價包括有關保養、維修和零件替換的金額(以及所有配件之價格)。
      七、在傳閱文件中訂定高於車輛公開售價10%(即澳門幣25,000元)的收音及音響設備之申報單價不予接受,且有關差價構成該車輛之計稅價格時,稅務當局不僅僅是在解釋《機動車輛稅規章》第8條第5款,而是在實質性變更機動車輛稅的徵稅對象。
      八、如果被上告實體能夠爭辯所呈交文件的虛假性,爭執文件中所載申報的真實性,懷疑已將音響設備安裝於車輛內的話,仍可採取其他調查措施,如對安裝在已移轉車輛上的音響設備進行檢查、驗證或評估,舉出充分證據證實文件中申報內容的不真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