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02 56/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勒索罪
      - 刑罰份量
      - 暫緩執行

      摘要

      一、勒索罪構成要素如下:
        1)以暴力或重大惡害相威脅;
        2)強迫作出使某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及
        3)意圖為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二、法院考慮所掌握之資料,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指的規則,按照“自由邊際論”確定刑罰。按照該理論,應在最高限度及最低限度之間,根據罪過,結合此等限度內的其他刑罰目的確定具體刑罰。
      三、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條件,可處罰事實前後的行為,可處罰事實的情節,得出結論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懾足以使不法分子不再犯罪並滿足譴責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時,法院方可命令將判處不超逾3年的刑罰暫緩執行。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110/2002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商標
      - 就抗告作出改正
      - 初端批示
      - 上訴

      摘要

      一、因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的上訴,具有訴訟性質並類似於撤銷行政行為的司法上訴。
      二、提出上訴的期間具實體性質,由澳門《民法典》第289條‘準用’之第272條所規範。
      三、以一個月為期間在法院作出行為時,該期間的計算以下述方式為之:不累加適用澳門《民法典》第272條b項及c項之規定;期間結束之日為翌月與期間開始日相對應之日;如果該結束之日恰屬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或司法假期,則延至後續的首個工作日。
      四、如果(提出上訴之)行為以圖文傳真方式作出,則該“傳真”必須在期限終止日的24時前入稟法院辦事處。
      五、在提交陳述書後,如果上訴之標的不是審理了案件實體之裁判(如已對案件之實體進行了審理,則法官的審判權立即終結),審判者應作出維持裁判或改正裁判之批示。
      六、如果被上訴人使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之權能,則轉而具有上訴人之身份,因為改正制度所尋求的只是透過訴訟的經濟性及快捷性,避免必須對被改正的批示提出另一項上訴。
      七、如果被上訴人不使用該權能,則視作服從第二項決定,並在裁判已確定案件 — 如可形成的話 — 層面上具重要性。
      八、有些決定雖然未受爭執或即使在解決有關爭執後,仍可被變更。
      九、這些決定包括一開始便受理上訴的批示,也包括向上訴法院院長提出聲明異議階段作出的受理上訴的批示。
      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及第597條第3款規定,此等正面的初端批示永遠可被上級法院改正。
      十、受理針對拒絕商標註冊而提出之上訴的初端批示,類似於受理訴訟之初端批示。如果該批示是正面的,就是不可被上訴的。
      十一、命令訴訟繼續進行的決定,是不確定的決定,且不因當事人的無所作為轉趨為確定。
      十二、上訴人對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18條第3款的無所作為,並不意味著被改正為正面初端批示的批示不再是單純的臨時性批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93/200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接受不法投注罪
      - 對中間裁判的上訴
      - 強制措施.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 法律前提.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 嫌犯無罪推定原則
      - 刑罰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如上訴人未對中間裁判上訴,也未爭執之,也未適時聲請審理之,應裁定上訴消滅,因應當認為上訴人服從該裁判。
      二、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是限制“嫌犯”人身或財產自由的訴訟手段(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7條),其目的是保障訴訟程序在其發展或有罪裁判的執行方面的有效性;
      然而,雖然如此,對嫌犯規定一項強制措施並不構成對此原則的任何違反。
      重要的是採取(及維持)此等措施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並符合合法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適度性原則。
      三、正如所知,關於緩刑事宜,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法官 — 審判者有權能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監禁:
      —所科處的監禁不超逾3年。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然而,即使按執行監禁之排他性考量作出審查後,對不法分子之預測是有利的,如譴責及預防犯罪之必要性阻礙緩刑,亦不應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02 170/2001-I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02 22/2002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事實前提之錯誤
      - 工作表現評核
      - 行政公正
      - 公正原則
      - 無私原則

      摘要

      一、對公務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屬於行政公正類別中的非本義上的自由裁量。
      二、該評核僅在受約束方面權限、形式(如忽略手續或者無理由說明)、違反法律(因作出決定機關選擇的事實前提之錯誤,或採用明顯不確定、不適當或歧視性的標準,或因嚴重或明顯錯誤)可被審查。
      三、在評核一名公務人員時,有關機關擁有評估其掌握的資料之廣泛自由,但受公正原則及適度原則之約束。
      四、法院得查明此等限度是否被超逾或違反,但不能替代政府評估或重新考慮屬於政府之權限判斷。
      五、在公法中,行政行為之錯誤不永遠是意思的瑕疵,但在其源頭上存在行為人的一項錯誤心理決定,它應在法律上被視為該行為要素某一不完善之原因。
      六、事實前提錯誤表現為法律規定與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情形之間的不符情況。
      當有關機關將實際未發生的事實視為已發生時,則出現這種。
      七、這是違反法律的一種方式,但不妨礙其在自由裁量活動範疇內的自主性。
      八、有關 “舉證責任” 由爭辯者承擔,但得益於 “作出行為的實體必須反證”這一推定者除外。
      這是一項 “錯誤—瑕疵” ,因其處於意思形成時刻,作出這種分類是為了對應於 “錯誤—障礙” ,後者處於提出該意思時刻。
      九、如果說在行使自由裁量權而作出的行為中,事實前提之錯誤可獨立於違反法律之瑕疵,它不過是作為 “法律名稱” 才這樣,因為此瑕疵只能發生於受約束的時刻。因此,如涉及完全受約束的行為,則不能不作如此考慮。
      十、公正原則亦是行政機關作出行為時的道德觀之反映。
      在公正、無私及透明之前提方面,有一項道德命令。
      十一、公正原則約束政府將其行為基於價值標準並以基本權利為優先。
      十二、無私原則意味著政府應永遠本著以公共利益為優先的決心、以公正方式作出行為,對所有市民一視同仁,既不使任何人享受特權,亦不使之受到岐視。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白富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