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
-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
- 上訴中的最初預付金
- 上訴中的審判預付金
- 司法費 — 處罰
儘管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在上訴程序中,審判預付金須與最初預付金一併繳付,但是它們卻是兩種預付金。因此,如果未及時支付該兩項預付金,上訴人就必須同樣支付兩項《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所指的制裁性司法費,一項對應於最初預付金,另一項對應於審判預付金。
- 特別訴訟離婚之訴
- 未表明立場
- 無效
一、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規定,在雙方當事人陳述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事宜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二、如果對所陳述的(且由於重要而成為調查基礎內容組成部分之)事項未表明立場,將導致無效並阻止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同時必須將卷宗退回以便作出相符合的新裁判予以補正。
- 司法上訴期間的計算
- 因被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遺漏
- 遺漏起訴
- 平等原則
- 自由裁量
- 理由說明
一、上訴的適時性問題是上訴階段專有的訴訟前提,在本案中是撤銷性司法上訴的典型前提。在就該先決問題形成訴訟關係上已經確定的案件後,本法院不能再次審理該問題。
二、若沒有考慮對於待決問題確屬重要的事實,就觸犯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無效。
三、善意原則之前提是行政當局不應當背棄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政府某項行為的信任。
四、只能在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之權利,在不合法性的基礎上主張平等將損害法治國本身及制度的基石。
五、規範藥房發照的法規 — 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 — 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但受制於該法規詳盡列舉的某些情形的發生。
六、該法規中的某些規範(例如9月19日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規定的按慣例新藥房的所在地,跟一間已存在的藥房不得少於三百米)使得其中規定的發照的相關要件可能不予遵守。
七、在不知道與另一藥房不滿三百米距離的其他藥房獲發牌照理由何在的情況中,如本案中的藥房距其他藥房不足300米,則行政當局就應當對其決定說明理由。簡單地援用第58/90/M號法令第30條第4款的要件並不足夠。
八、在不批准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如果不知當局的認知及評估思路以及導致將一項非強制性的標準作為其決定依據之理由何在,則有關批示將被視作理由說明不足夠。
九、標準的變更應當附以理由闡述,闡明導致指引發生變化的理由。
- 非法移民法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 非法移民驅逐令
- 禁止再入境期間及其指明的形式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即被禁再次入境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彈性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此外,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彈性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只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只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非法入境者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沒有上述禁令,任何沒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 待證事宜
- 控訴
- 報案筆錄
- 簡易訊問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
- 簡易程序中的審判
- 為他人工作
- 工作報酬
- 非法僱用
-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一、控訴書描述之事實界定審判法院對於嫌犯之全部不利方面應予澄清的待證事宜,但不妨礙該機關調查其中未描述之其他有利於嫌犯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二、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當檢察院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審判聽證中宣讀扣留嫌犯之警務當局之“報案筆錄”時,該報案筆錄等同於控訴書。
三、面對未載明提及一人向另一人提供工作之報酬存在的警務筆錄,檢察院在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簡易訊問,以試圖收集可能表明存在據稱之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支付工作報酬協定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察院本不應當先驗地推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之簡易程序範疇內對僱主的審判。
四、即使確實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按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精神,如中級法院可裁判案件,應避免向第一審法院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