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強烈(充分)犯罪跡象
- 販毒罪
- 共同犯罪
- 強制措施
- 羈押
-<<基本法>>第25條
一、 構成刑事起訴法官自由心證的必要條件是具有<<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a)項所指的犯罪行為強烈跡象,而這種強烈跡象並非一定反映確定的事實,而是表示依案中收集的表面證據足以顯示嫌犯有刑事責任及可能被判有罪。
二、 如跡象所顯示嫌犯觸犯的販毒罪具共同犯罪形式,只要有充分跡象顯示各嫌犯共同的故意,而無需每個嫌犯在身上都藏有毒品或實際進行毒品交易的行為。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甚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僅可在相同的條件下才有適用的前提。上訴人不能以 他案作出的司法決定為標準指摘其他不同司法決定違反這項原則。
四、 在涉嫌第193條第3款中所列舉的任一罪名時,法律推定為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88條規定的適用要件,並且法院必須適用第186條對嫌犯施於羈押的強制措施。
(譯本)
- 另類司法占有的特別訴訟
- 訴訟形式的錯誤
- 共同財產; 共有財產
- 正當性
(譯本)
一、另類司法占有的特別訴訟是以移轉一物所有權的法律事實作為訴因,且其最終目的是給予對該物的實質及實際的占有(有別於法律上的占有)。
二、但是,雖可提議與占有性保障有連結關係,但另類司法占有的特別訴訟不是一種旨在保護或恢復對一物的占有的 “占有途徑” ,而正是 “一種關於所有權的簡化訴訟,目的是使占有立即及即時併入所有權內”。
三、由於 “權利的特徵要求訴訟程序的特別形式”,因此為了判斷所採用的另類司法占有的特別訴訟是否正確,只須查明訴訟程序 (訴訟) 的具體目的與所採用的程序模式的抽象目的是否一致便可。
因此,考慮到原告/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所提起的請求(“向其給予對泊車位的實際占有”, 而該泊車位是一個屬共有財產制的 “共同財產”), “所提起的訴訟” (另類司法占有的特別訴訟) 明顯是專門滿足該要求的訴訟途經,故不存有 “訴訟形式的錯誤”。
四、除對本身的獨立單位有專屬所有權外(此乃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420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權及共有財產權的不可分割性原則的效力),分層建築物的每一所有人也對大廈的共同部分有共有財產權,因此是與分層建築物的其餘所有人一起共同擁有共同部分的所有權。
五、基於此,在保護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所認為屬分層所有制大廈的共同部分方面,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可聯合或單獨提起訴訟。
(譯本)
- 再次調查證據
- 合議庭裁判的瑕疵
(譯本)
如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瑕疵,且已在第一審審判聽證時作紀錄,方可接納再次調查證據。
(譯本)
- 持有禁用武器罪
- “工具”
- 利器
(譯本)
一把鋒刃長19.5公分的菜刀,納入在<<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的禁用武器概念內,而非第3款的規定。
(譯本)
- 強制措施
- 禁止離開特區
- 適當原則
- 適度原則
- 強制措施的廢止
(譯本)
一、強制措施的採用涉及限制嫌犯的權利及自由,而該限制屬例外性質且依法取決於所規定的一定前提成立及對特定要件的遵守。
二、在越逾法律規定的條件,尤其是在違反適當原則及適度原則或在卷宗導致所採用強制措施的情節出現重大變更的情況下,採用的強制措施方可廢止。
三、在本具體訴訟案,適當原則要求對嫌犯所採用的任何強制措施“是能滿足有關情況的防範需求,因而須按防範、擬達成的目的選用強制措施”。
四、適度原則 “規定有關措施應對犯罪的嚴重性及對嫌犯因在訴訟案中有跡象犯有的罪行可預計科處的刑罰等屬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