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4/2004 35/200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貸款要約
      - 執行名義
      - 要約及承諾
      - 抵押預約合同

      摘要

      一、證明訂立了一項消費借貸合同,並證明在一系列為確定可適用之利率所作的要約及承諾中作出的多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涵蓋了談判的實質性要點,並不足以使一項執行名義存在。
      二、一個名為抵押借款申請書的文件(該申請透過抵押所預約購買的單位進行抵押借款之要約為之),不構成執行名義,即使已經知悉在數天後這一要約獲得接納而且銀行也規定了所適用的利率亦然。
      三、執行名義應準確載有所欠之債,而其潛含的關係如何則並不重要。因此,執行名義應具有償還該債的必要形式要件,由憑證推定該債,並由憑證得出執行之訴的獨立性。
      四、如果嗣後新法賦予憑證以可執行性,且該可執行性在憑證作出之日並不存在,那麼就應適用新法,並應根據提出執行申請之日有效的法律來審理憑證的可執行性。
      五、只有在私文書經債務人簽名,其中載有需支付的確定或可確定金額之債,但又非求諸外部資料的情況下,該私文書才構成執行名義。
      六、合同由要約及承諾組成,在作出要約及承諾的時刻不同的情況下,法律對這一期間雙方當事人的法律狀況作了準確的規範,同時,雖然尚未被接受的要約是一項單方法律行為,但該要約在被接受前並不是一項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何況承諾中還含有一項對於合同完成而言屬實質性的利息規定,因此它只能被視作一項同樣取決於承諾。
      七、雖然一方當事人在一份文件中承諾抵押某一單位,以對所欠的資金予以擔保,而且承諾支付所適用的利率以及登記費用,並提及了相關期間,但這不足以構成執行名義,因為該文件不過是將擔保某一債務之抵押承諾實物化,而且沒有詳述有關內容及條款。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4/2004 81/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持有禁用武器罪
      - 緩刑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3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4/2004 189/2003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援助
      - 推定經濟能力不足
      - 不動產之所有權

      摘要

      已證明司法援助之申請人失業並領取失業救濟金,且儘管她是兩個單位以及一些小額銀行賬戶的共同所有人,但未證明該等財產產生或可產生由其處置的凈收益,並且她還需承擔家人支出。在此情況下,該申請人應受益於司法援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4/2004 228/200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4/2004 25/200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輔助人對於刑事裁判上訴的正當性
      - 犯罪競合
      - 多次實現相同罪狀
      - 犯罪決意
      - 犯罪的單一性
      - 犯罪決意的多元性
      - 連續犯
      - 連續犯罪
      -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
      - 民事損害賠償之依職權定出

      摘要

      一、輔助人/現上訴人作為真正的訴訟主體,即使無檢察院附同,仍具訴訟正當性針對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事實的法律定性部分,或者無依職權定出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爭執,此外,還有訴訟上的利益這樣做。這是因為,在本案中,在司法上復查這些裁判中有其利益。
      二、在多次實現同一罪狀的情形中,如在整個實現過程中僅有單一犯罪決意,就只有一個犯罪。
      三、如果有犯罪行為獨立的多元性,則犯罪競合為通例,除非因誘發重複犯罪之外部事實的發生而相當減輕罪過。
      四、如按照心理現象常理方面的常識,考慮事實在時間上的聯繫程度,並評估決意之心理範疇內是否正常,可認定多項行為是一個單一決意程序的結果,而非由新的動機所決定,則就不法行為之單一性或多元性而言,就存在決意的單一性。
      五、往往發生的是符合相同犯罪罪狀或基本上保護相同法益之多個罪狀之某些活動由多個犯罪決意主導,應當歸納於單一犯罪,因為顯示出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六、當調查這種罪過的降低之依據時,應當在行為的外部時刻,在事物的外在情況中確定。犯罪連續性的前提應當是存在著誘發重複作出犯罪活動的外部關係,對行為以不同方式作出行為,即依法行為之要求,則日益鬆馳。
      七、原審法院所作審判中沒有得出充分證據證實按民法標準定出補償金額的全部前提。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當審查原審法院已經作出的此部分裁判。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