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交通意外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 車速
- 《道路法典》第23條
- 移送卷宗
一、只有在欠缺事宜之查明而沒有將納入訂定罪狀的刑事條文的全部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時,或者在此等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或者可得出結論認為捨此就不能確定已經找到的法律解決辦法時,方存在這種不充足。
二、當法院按照這個調查原則,儘管用盡法律上容許的證據手段,仍未能查明對於其亦應調查的案件之裁判屬重要及有關的事實,就不能指責法院招致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法律上的裁判之瑕疵。
三、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與事實事宜的證據性理由說明之間存在不相容時,方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
四、如果原審法院將下述事實明示視作未獲證實,即嫌犯“因超速而使車輛失控”,但僅僅是“使車輛失控“,並據此不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但同時又將下述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即“(嫌犯)在狹窄道路駛至十字路口時,沒有調低車速,因此造成有關交通意外”,並據此判處其輕微違反《道路法典》第23條b項,那麼便具備在理由說明上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它阻止根據下述事實事宜的框架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裁判:未證實嫌犯因速度的原因而使車輛失控,但證實嫌犯因為沒有調低速度而造成意外。
五、本法院不能補正該瑕疵,故引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 消費借貸合同
- 消費借貸證明
- 提取及處分支票金額的重要性
- 利息
- 請求(支付)未以書面約定的合約利息時將利率降至法定利率的可能性
-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一、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消費借貸貸與人)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消費借貸借用人),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
二、在對立當事方不承認某一債務的情況下單方面堅持該債務的支付,以及該對立之當事方在金錢往來中的中介行為,均不能導致得出該方是某一債權的債務人這一結論,即使他是被要求支付者。
三、作為支付命令,支票的簡單簽發本身,以及支票的相關持有者對該支票的貼現,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合同。同樣,支票的相關持有者貼現該支票,也不構成他返還支票所命令支付金額之債,這一金額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被交與他,且可能表現為並不必然完全體現在消費借貸中的多種法律關係。
四、消費借貸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這並非因為合同的作用正在於此,而是因為對於旨在向消費借貸借用人提供的對物的享益而言,由於該物的非耐用性,所有權的轉移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此項借貸的受益人是消費借貸借用人,他不是單純收取該物的人,而必須是從該物中獲取效用並以所有權方式收取該物者。
五、對於未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利息約定,法規規定的不利後果僅僅是可要求法定利息,因此只能認為:如請求支付之(利息)金額超出了法定利息金額,則判令支付法定利息(之請求)已經包含在上述請求之中。
六、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指以個人名義在兩人之間訂立的、旨在向與法律行為無關的第三人直接提供好處的合同。
- 交通意外
- 過錯的競合
- 鑑定證據
- 事實事宜
- 非財產損失
一、已經證實嫌犯在凌晨3時(下著小雨)在一條狹窄直道上(照明不佳,路面濕滑),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行駛並碰撞受害人之車輛,該車輛停放在與嫌犯駕駛車輛同一方向之車行道上,而未在此危險地點打出燈光訊號及在明顯可見之地方放置其他警示標記,應認為嫌犯與受害人之間存有競合過錯。
考慮到嫌犯之行為 — 這構成《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輕微違反,不僅因為超過了當時的最高車速(1998年為每小時60公里),還因為在一個狹窄的道路上(停有出故障的車輛),未能控制其車速從而在前方可用空間停車,且在夜晚時分負有謹慎之特別義務,— 故應認為未遵守此義務是事故之主因。
受害人也未能遵守《道路法典》第41條第2款的義務,因為將其有故障的汽車停在一個危險地點,從而有助於意外的發生。
二、鑑定證據的證明力是法院根據《民法典》第383條自由確定的。
三、既然未載入事實事宜,醫生報告書所載事實資料就只是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相應地,法院只服從確鑿的事實事宜以便相應地適用法律。
四、《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將非財產損害之可彌補性限於因其嚴重性而值得法律保護者,應當考慮第487條所指的情節,尤其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人及受害者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件的其他情節,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以便找出一個關鍵點盡可能地“抵銷”受害者因痛苦而產生的傷感(從根本上說它是無法以金錢彌補的)。
- 販賣麻醉品罪
- 無簡要指明答辯中所含的結論
- 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
- 刑罰份量
一、對於合議庭裁判(或判決)無指明答辯所含結論,無任何法律規範以無效制裁之,該遺漏僅構成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之不當情事,故應在10日期間內爭辯之,否則視之獲補正。
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關於合議庭裁判或判決之理由說明)不要求法院詳細和完整地闡述所循的全部邏輯推理過程,或者要求指出認定或不認定某一事實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
三、如果仔細分析控訴(或起訴)及答辯(如有遞交)所載事宜後,可以穩妥地認定,所有這些事宜均被作出審判的法院調查過,那麼上訴法院宣告被上訴的裁判無效就毫無道理。
四、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在第65條採納“自由邊際理論”,按照該理論,在刑罰上限及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而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者確定的刑罰份量的“自由”不是任意妄為,而是一種“司法上訴受約束的司法行為”,一種“真正的法律適用”。
- 強姦罪
- 事實事宜的瑕疵(“…不足以…”,“…矛盾”及“證據審查中之明顯錯誤”)
- 刑罰份量及精神損害賠償
一、由於為作出適當的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使獲證明的事宜不充分、不完整而不能支持作出的裁判,方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二、當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之間,視為獲證明的事實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事實事宜證據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存有不相容時,方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三、將互相不相容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即視為獲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事實,與實際獲證明的事實不符,或者從視為證實的事實中得出一項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方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當違反受約束之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發生此錯誤。該錯誤須為明顯的,以致普通觀察者能察覺之。
四、嫌犯/現上訴人以“暴力”手段,自由及有意識地與受害人性交,完全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就不存在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判處其一項強姦罪之直接正犯之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