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
- 《刑法典》第243條a)項規定之“文件”
- 偽造文件罪(《刑法典》第244條)
上訴人填寫及遞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之“文件”的定義。從下面三個方面考慮:
1)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目的來看:
上訴人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目的並非單純的向有關當局作出財產申報,而是為了藉此獲得列入確定輪候名單、並最終獲批社會房屋的適當資格,牽涉著社會及不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社會房屋是政府設立的服務於偏低收入市民的公義性福利制度,屬於公共資源的一部分,每一位申請獲得社會房屋資格的申請者(家團),均應按規定如實申報財產狀況,同時也理所當然地相信其他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申報亦是謹慎的、真實可信的,否則,必將造成大眾對於社會房屋申報程序之嚴肅性、真實性的信任缺失,導致不公平、不公義的情況出現。在此意義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無疑屬於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具有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雖然,有關當局在審查、分配社會房屋的過程中,會透過其他證據審查方式再次核實申請者(家團)所提交的文件,但是,政府部門履行職責的行為,並不改變申報文件的法律性質。重點在於,當事人如實申報財產狀況的法律義務,源於其對於獲得公共資源的期許,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並不因政府部門嗣後還會進行核實而獲得免除,抑或即使不如實申報亦不會產生不利之法律後果。
2)從法律賦予相關“文件”的作用來看:
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時,適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該行政法規已被於2019年8月19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17/2019號行政法規廢止)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之《社會房屋申請規章》(該法規已被於2020年8月17日公佈並於2020年8月19日生效的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核准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所廢止。)
當時生效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明確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為“文件”,而且,透過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各“文件”的審查,即可決定是否將申請人納入輪候名單,而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無疑是作出有關決定的具決定性作用之“文件”。
現行的《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30/2020號行政法規)沒有將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為獨立的須遞交的“文件”,而是將之納入申請書中,且明確規定了須提交的是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家團成員的資產淨值證明文件。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再具備“文件”特性。
3)從「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聲明的內容來看:
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當中,須聲明的不僅僅是位於澳門行政區內的、也包括位於澳門行政區外的,不但是銀行存款,還包括現金、珠寶、藝術品等,這些資產並非全部都是能夠出具證明的、行政當局有條件作出核查的資產,在此情況下,綜合社會房屋分配的目的、原則和程序的需要,我們不難得出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具備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特性。
濫用代理、返還款項
- 倘未能證明案中原告及第一被告曾有不使用授權書的協定,有關濫用代理的理據並不能成立。
- 倘證實原告及第一被告簽署了《確認預約抵押合同》,當中載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貸予港幣500,000元,原告預約抵押有關單位予第一被告,而原告亦聲明已收取相關款項,原審法院認定第一被告可在買賣價金的餘款中扣除借貸本金及利息並沒有任何錯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