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交通事故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開啟車門
《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
1. 倘原審法庭發表的事實審判斷結果並非不合符經驗法則、更沒有違反法律在證據證明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也無抵觸法庭在作出事實審時所應遵守的專業規則,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下是不可以改變原審的事實審結果的。
2.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當時駕駛的輕型汽車(的右前車門)在與索償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碰撞之前,已是停泊在涉案街道的一個咪錶車位內。如此,嫌犯便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50條第5款第2項中有關禁止駕駛員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之規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方是嫌犯無疑。
交通意外
足部骨折處仍未癒合
仍未在醫學上治癒
理貨員職務
《民法典》第342條
因傷而絕對不能上班的日數
骨折的後遺症
於需要時對症治療的費用的賠償
《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
1. 如交通意外傷者足部骨折處仍未癒合,這情況仍不能被認定為已在醫學上治癒。
2. 由於原審庭已查明本案傷者(即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是任職理貨員,其職務是包括整理和搬運貨物,上訴庭得根據人們生活經驗法則(見《民法典》第342條),認為他在足部骨折仍未愈合的情況下,是難以勝任上述職務的。如此,索償人因傷而絕對不能上班的日數應由交通意外發生當天起計算至其骨折處完全癒合之日。
3. 根據案中的醫學鑑定,傷者在足部骨折後有後遺症。如此,骨折後遺症「於需要時對症治療」的費用仍應按照《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得到賠償,賠償金額在將來執行判決時才可得到確定。
交通意外傷者
因在意外中受傷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
賺錢能力
對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
非財產性損害
賠償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
關於永久局部傷殘(葡文簡稱為IPP)可否獨立成為索償項目的問題,不管交通意外傷者有否賺錢能力,其身體因在意外中受傷後而蒙受的永久局部傷殘在性質上本屬對其身體完整性的永久局部損害,在法律上也屬非財產性損害之一種,故對身體完整性損害的賠償亦是透過以衡平原則訂定一筆合適的補償金額為之(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據此,不應把交通意外傷者就其永久局部傷殘而提出的索償請求,解讀為是就永久局部傷殘所導致的賺錢能力的喪失之索償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