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陳廣勝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在庭審上觀看關於交通意外的錄影
發回重審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從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可見,原審庭是尤其是分析了在庭審上觀看過的錄影光碟內容後,對涉及交通意外成因的爭議事實作出了判斷的。但由於原審庭在涉及交通意外成因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因明顯忽略了錄影視頻內容所顯示的細節、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決定把本案部份爭議事實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的合議庭重審。
- 告訴權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扣押物之處置
卷宗第338頁至第340頁的授權聲明書符合澳門所要求的授權書形式,故不存在“無權代理”之情形;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適時、合法、有效。
三名上訴人為獲得不當利益,將只能於內地使用的三部POS終端機透過外加模擬訊號撥號器、無線WIFI蛋及充電器等設備,而在澳門進行刷卡,令原本需使用交流電並連接固網電話傳輸的POS終端機變為便攜式終端機,得以繞過內地收單行利用固網電話號碼綁定而對刷卡交易地的監察,而令銀聯公司誤以為交易在國內進行而批准交易,導致被害人F有限公司遭受服務費用的損失。三名上訴人
的行爲符合《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量刑過重、刑罰競合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首次犯罪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綜合考慮因素之一。
- 上訴人和他人有組織及有計劃地實施詐騙及高利貸行為,此類犯罪行為在本澳常見和多發,當中涉及到賭博非法借貸活動,不論對受害人本人,以至對本澳作為一個國際旅遊娛樂城市都會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不論從保護法益、修復被損害的社會秩序和預防犯罪來說,都有需要作出具阻嚇性的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出處罰競合是法律的強制要求,並非屬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範圍。因此,根本不存在不作刑罰競合處理的可能性。
假釋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上訴人與同伙在本澳作出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並取去屋內屬他人之現金、兩隻名錶及一隻戒指,有關財物價值逾鉅額之數,而上訴人及同夥得手後隨即前往押店將盜竊所得的一隻名錶成功典當換取金錢,繼而連同其餘現金及手錶等不法所得進行分贓,之後二人隨即返回內地,彼等的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