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集會權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集會或示威的區域
警方有權以出於公共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寧方面的考慮為理由,在發起人所要求的較大範圍的地點之內為集會或示威劃定一個區域。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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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難以彌補的損失
一、《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數項中所規定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件必須同時成立,只要其中一項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的情況。
二、聲請人有責任以具體及詳盡的方式提出和證明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概念的事實,不能僅使用空洞籠統的言語予以表述。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合議庭裁定無效爭辯的理由不成立。
- 因違法拘禁而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一、人身保護令是保障人身自由的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禁的狀況,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可以提起及批准。
二、人身保護令不是對有權限當局決定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要質疑一個決定的公正性及合法性,指出其在適用實體法律上或程序上的錯誤,應通過上訴來進行,尋求改變有關決定,而不能透過申請人身保護令來達到這個目的。否則,等於製造了一個新的審級,改變了上訴的一般制度。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b)項所述“因不為法律容許作為拘禁理由之事實”主要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以及與採用強制措施的一般要件相關的事實。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206條第2款各項對人身保護令依據所作的列舉為限制性列舉,申請人必須以該等情況作為依據。至於或然存在的其他非法拘禁的情況,並不能成為請求人身保護令的依據。
五、《司法官通則》第33條就司法官的拘留和羈押作出了特別規定,賦予司法官除非涉及可處以三年以上徒刑並屬現行犯情況,否則不可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期前被拘留或羈押的權利。此乃立法者為司法官提供的確保獨立行使司法職能從而確保司法體系獨立穩定有效運作的法律保障。
六、此處所述“司法官”應該僅指實際履行職務的司法官,而不包括那些雖保留司法官身份但並非實際履行該職務者。
七、只有正在實際履行司法官職務者才能享有《司法官通則》第33條所賦予的權利,實際履行司法官職務是享有該權利的前提和正當理由。
合議庭裁定不受理申請人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