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紀律程序
- 紀律處分的司法審查
- 適度原則
- 減輕情節
- 罰款
- 停職
- 強制退休
- 撤職
- 違紀行為的競合
一、由於行為人被科處的是罰款及停職處分,所以不能將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挪用公款的事實視為可減輕嫌疑人之過錯或違紀行為之嚴重性的情節,因為針對這些事實行為人應被科處強制退休或撤職的處分。
二、是否符合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的一般要件,由行政當局透過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三、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四、如果經衡量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可以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高等級之處分(《通則》第316條第2款)的話,那麼就有更充分的理由將這一規範適用於違紀行為競合的情況。
- 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上訴人甲承擔,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司法費分別訂為6個和4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具體量刑
一、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二、從卷宗可以看到第一審法院是在對上訴人所作出的聲明、包括在澳門國際機場截停上訴人進行檢查的海關人員及對案件進行偵查的司警人員在內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卷宗內被扣押的物品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並決定不採納上訴人辯稱被卷宗內身份不明人士欺騙的聲明,在此看不到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任何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任何對已認定之事實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進行審查的人均能發現的錯誤。
三、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反訴
- 反訴的不當
- 缺少訴因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1款的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提出的。
二、具體到反訴的問題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反訴“應在答辯狀中明確標明及分開提出,並按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及d項之規定,闡述有關依據以及在結尾部分提出有關請求”。
三、反訴的要件之一是闡明作為反訴請求之依據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未指明訴因又或訴因含糊不清將導致反訴不當,從而令訴訟程序無效。
四、訴因是構成所尋求的法律效果之依據的具體事實。
五、在檢閱了本案中所提出的、當中列舉了構成反訴請求之最起碼依據的具體事實的反訴狀的內容之後,我們認為並不存在導致反訴不當的缺少訴因或訴因含糊不清的情況。
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中級法院審理原告針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承擔。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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