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紀律程序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已確定裁判
-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 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
- 停職處分
- 過失
- 自由裁量
- 權力偏差
- 欠缺理由說明
一、司法上訴是一種對行政行為提起爭議的訴訟方式,其目的在於獲得一個撤銷該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司法裁判,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中。
二、撤銷性司法上訴旨在分析行政當局依據一定的理由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行政行為即法院審理的標的。
三、已確定裁判不但包含判決中撤銷行為或宣告行為無效的部分,還包括被用以作出該非有效決定之理據的瑕疵。
四、所不包括的是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邏輯分析、定性、理由或者所引用的事實情節(原因或理據)。
五、確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宗旨在於不使利害關係人的情況更為惡化,以及不對其適用比之前更為嚴厲的處罰。
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紀律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其人格而酌科,而此處“過錯”一詞採其廣義,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停職處分可適用於過失行為。
八、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正如我們所面對的情況,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九、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十、權力偏差是一種瑕疵,係指出於與法律賦予該權力時所要達到的目的不符的主要決定性原因而行使自由裁量權,其前提是法定目的和實際目的(或行政當局切實追求的目的)之間存在差別。
十一、對構成權力偏差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提出該瑕疵的利害關係人承擔,因為涉及到對行政行為中體現的行政意圖具有阻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的事實。
十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方式,對其所作的行政行為進行理由說明,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十三、只要具體的行政行為闡述了導致行政機關作出有關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在紀律程序中所查明的所有具體情節以及對嫌疑人的違紀行為所作的法律適用都作了解釋,就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 詐騙
- 生活方式
- 不得重複審理
一、實施《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詐騙為生活方式)並不要求行為人在之前曾被確定判刑的證明。
二、如果並不是因為被告實施了本案中的犯罪才認定他是以詐騙作為生活方式的話,那就不能說同一情節被考慮了兩次,一次作為每一項犯罪的加重情節,另一次作為每一項犯罪的構成要素。
- 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人針對其被判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b項、第22條及第67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以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第6/2004號法律第2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證件罪的部分所提起的上訴,至於其餘部分,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訂為2,000.00(貳仟)澳門元。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
- 自由裁量權
一、在第3/2005號行政法規所指的批給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許可的程序中,行政當局並沒有任何義務通知利害關係人該法規第18條的內容。
二、當涉及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形時,除非屬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6條及第97條所規定的情況,否則《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是一項根本性手續,因為有不止一種解決具體問題的可能方案,因此,應當给予利害關係人就行政當局所擬採取的解決方案的優劣或合法性提出質疑以及嘗試對決定的內容及方向施加影響的機會。
三、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4款所規定的權限(取消臨時居留許可)屬於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的範疇,但自由裁量的前提是要得出結論認為利害關係人在無合理解釋(不確定概念)的情況下,在作為批給居留許可依據的重要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30日內,沒有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履行告知義務(行為中受制約的部分)。
- 合議庭裁判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 盜竊
- 搶劫
- 犯罪未遂
- 竊取
- 犯罪既遂
- 實際控制
- 相對穩定
一、盜竊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被告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f項、第196條a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未遂罪,科以4 (肆)年6 (陸)個月徒刑。
- 與其它幾項所判處的刑罰作出併罰,判處被告5 (伍)年的單一徒刑。
- 無需繳納終審法院的訴訟費用,中級法院的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殺人罪
- 具體量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訂定上訴人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用為1200澳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