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財產清冊
- 訴訟的正當性
- 對財產分割的直接利益
- 以一般共同財產制與繼承人結婚的配偶
-《民法典》第964條
除非構成遺產的所有財產被排除於共同財產之外,否則以一般共同財產制與繼承人結婚的配偶對被繼承人財產的分割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具備因其公公死亡而申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針對財產清冊程序的申請人提起該程序的正當性的問題所提起的上訴敗訴,第一審法院法官應作出批示承認申請人具有正當性,並在不存在其它妨礙性原因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
- 敗訴方
- 過度審理
- 終審法院
- 審理權
- 法律事宜
- 事實事宜
- 雙方當事人意思的解釋
-《民法典》第228條
- 表意人
- 受意人
一、如果第一審判決駁回了被告針對原告的部分反訴請求,那麼判決中這部分的唯一敗訴方就是被告,只有他才可以針對判決的這個部分提起上訴。既然被告沒有這樣做,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中級法院便不能在合議庭裁判中審理這一部分的問題,因為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情況。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對此作出了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以及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出現了過度審理的問題,導致裁判無效。
二、在屬第三審級的民事司法裁判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問題,但有以下兩種例外情況,這兩種情況看似例外,實則不然:
- 被上訴法院在沒有調查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揭示某一事實的存在屬必不可少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了該事實;
- 訂定法律所允許的不同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規定沒有被遵守。
三、查明當事人的真正意思屬於事實問題,對此終審法院無審理權。
四、為上一結論所指的效力,意思表示本身存在與否的問題屬於事實的範疇,而涉及到已經被認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定性及效力的問題則屬於法律的範疇。
五、查明第一及第二審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所訂定的解釋法律行為的標準屬於法律問題。
六、《民法典》第228條第1款後半部分的限制意味著表意人對於對方想賦予其表意所具有的含意負責,只要表意人自己當時也應認為此含義是對方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含義。只要表意人當時意識到自己是在發出一個意思表示,那麼受意人經適當思考後對該表示賦予的意義,幾乎總是可認為是表意人的。
- 合議庭裁定原告的上訴勝訴,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須在被告被判處向原告支付的2,925,000.00港元中扣除具體金額於執行裁判時方作結算的、應由原告承擔的維修費的部分為無效,並駁回被告的上訴。
- 兩個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事宜之審理的撤銷
- 既然中級法院基於針對不批准將文件附入卷宗的決定所提起的上訴勝訴,因而命令撤銷了有關事實事宜的審判,那麼便必須認為-雖然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明示-該撤銷並不影響就與該等文件所旨在證明的事實毫無關係的事實所作的審判。
-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有關將起訴狀第30點至第38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但維持將起訴狀第4點、第7點、第17點及第19點的事實添加到調查基礎表中的決定部分。
-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平均分攤,在有關針對最後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的部分,以本決定取代本院在2012年7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所作的決定。
- 聲明的有效性
- 免除債務
- 收訖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
一、免除債務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
二、收訖(或在金錢債務情況中,收據)是指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給付的聲明。
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法律行為,透過該行為,可能之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聲明。
四、如果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則債務不存在之承認可以作為和解的要素;但如沒有任何可以交換,則該承認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由於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
五、在終結勞動關係後,勞動合同之債權的免除是可能的。
六、從其內容以及發出的方式來看,僱員在勞動關係結束之後所發出的、當中明確宣稱已收取前僱主以在職期間的“一切法定假期補償”之名義所支付的一定款項的聲明相當於一份附有承認不存在任何債務的收訖憑據。
合議庭裁判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紀律程序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已確定裁判
-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
- 事實及法律前提的錯誤
- 停職處分
- 過失
- 自由裁量
- 權力偏差
- 欠缺理由說明
一、司法上訴是一種對行政行為提起爭議的訴訟方式,其目的在於獲得一個撤銷該行為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司法裁判,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之中。
二、撤銷性司法上訴旨在分析行政當局依據一定的理由所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行政行為即法院審理的標的。
三、已確定裁判不但包含判決中撤銷行為或宣告行為無效的部分,還包括被用以作出該非有效決定之理據的瑕疵。
四、所不包括的是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邏輯分析、定性、理由或者所引用的事實情節(原因或理據)。
五、確立禁止不利變更原則的宗旨在於不使利害關係人的情況更為惡化,以及不對其適用比之前更為嚴厲的處罰。
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紀律處分係根據在個案中存在之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之過錯程度及其人格而酌科,而此處“過錯”一詞採其廣義,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
七、《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的停職處分可適用於過失行為。
八、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正如我們所面對的情況,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九、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十、權力偏差是一種瑕疵,係指出於與法律賦予該權力時所要達到的目的不符的主要決定性原因而行使自由裁量權,其前提是法定目的和實際目的(或行政當局切實追求的目的)之間存在差別。
十一、對構成權力偏差的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提出該瑕疵的利害關係人承擔,因為涉及到對行政行為中體現的行政意圖具有阻礙性、變更性或消滅性的事實。
十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的規定,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方式,對其所作的行政行為進行理由說明,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的情況等同於欠缺理由說明。
十三、只要具體的行政行為闡述了導致行政機關作出有關決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在紀律程序中所查明的所有具體情節以及對嫌疑人的違紀行為所作的法律適用都作了解釋,就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