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8/12/2013 77/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公職紀律法律
      - 紀律程序
      - 舉證責任
      - 加重情節
      - 了解但不履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
      - 熱心義務和服從義務
      - 自由裁量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具完全審理權的司法上訴
      - 行使限定性權力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摘要

      一、在公職紀律法律中,既然連了解法律和規章的規定以及上級的指示都屬於熱心義務的內容,那麼出於過失或故意而不履行法律和規章的規定的行為就更加有理由被認為是違反了熱心義務。
      二、故意不履行上級指示的行為構成對服從義務的違反。
      三、如果既沒有證明事件的散播是被告的責任,也沒有證明被告已經預見到、或者可以預見又或者應該預見其行為將必然導致其正接受廉政公署調查一事被報章報導的話,那麼一名仁伯爵綜合醫院的皮膚科女醫生因涉嫌在未取得事先許可的情況下在某美容中心兼職並介紹病人去該美容中心接受治療,損害了衛生局的形象而被廉政公署調查一事被多份本地報章報導的事實便不構成《澳門公共行政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會對公共部門或一般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確實發生)。
      四、在紀律程序中,證明構成加重情節的事實的責任在行政當局,除非所涉及的是明顯事實。
      五、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即儘管相關行為存在瑕疵,亦不將其判為無效-僅適用於限定性行為的領域,但不能適用於公職紀律處罰的衡量範疇,因為行政當局在此方面有自由裁量空間。

      決定

      -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行為,因其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第1款b項之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13 35/2013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13 42/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

      摘要

      在稅務方面的司法爭訟中,當案件利益值低於中級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時,不得針對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決定

      合議庭裁定駁回針對裁判書制作法官決定不審理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批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12/2013 75/2013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土地租賃的批給
      - 租金
      - 延遲
      - 繳費通知

      摘要

      一、即便財政局有義務通知承批人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須繳納的年租,而且沒有履行該義務,債務人也在根據7月13日第164/98/M號訓令應在五月繳納的期限屆滿後構成延遲。
      二、財政局通常寄給承批人的支付因承租土地而須繳納的年租的通知的目的只是勸告或者提醒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租金的義務,並同時告知其租金的數額。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11/2013 55/2013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交通意外
      - 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過錯分擔

      摘要

      一、考慮到交通意外的情節-即意外是在凌晨5點10分左右發生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閘門前,案發地點有一個斜坡,當時受害人沿行人道步行並在準備經過停車場出入口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上,此時,被告到達此處,停下了車輛,等待閘門開啟以進入停車場,並在閘門開啟後立即啟動車輛,撞到了受害人-本院認為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為30%,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70%是合理的。
      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予以降低。

      決定

      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被告為唯一過錯方的部分,將其過錯比例調整為70%,並判處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778,617.70澳門元(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柒角),連同按照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另外,甲還應承擔70%的將來因進行植皮手術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裁判時再作清算,但賠償總額以相關保單上所指明的每宗意外的賠償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為限。
      如賠償的總額,也就是連同將來做植皮手術的醫療費用計算在內的賠償總額超過1,000,000.00澳門元,則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丙按照其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所負的過錯比例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