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6/2012 28/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稅務執行
      - 所得補充稅
      - 財政局
      - 稅務執行處
      - 稅收債務的不法性
      - 徵稅程序

      摘要

      任何有關稅收債務或者徵稅程序的不法性之依據方面的問題,只要利害關係人在之前並未獲得提出的機會,都應該在稅務執行程序中提出。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質疑的部份。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中級和終審的司法費分別訂為5個和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05/2012 37/2011 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 決定

      裁定控訴書完全成立,並:
      一) 裁定被告以既逐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被告7(柒)年徒刑;
      二) 裁定被告以既逐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6(陸)年徒刑;
      三) 裁定被告以既逐方式觸犯3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伍)年徒刑。
      四) 裁定被告以既逐方式觸犯3項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罪行判處被告5(伍)年徒刑。
      五) 總括載於本部分的上述一)至四)項所判處的刑罰及載於第三部分內,在第36/2007號及第53/2008號案中所被判處的刑罰,以單一刑罰判處被告29(貳拾玖)年徒刑和240,000.00(貳拾肆萬)澳門元罰金,或在不繳付罰金的情況下轉換為6(陸)個月徒刑。
      六)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的規定,宣告下列財產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總金額31,922,282.79(三仟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柒角玖分)澳門元及[公司(2)]於[公司(44)]所持有的20%股份。
      七) 被告須繳付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10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2款);
      八) 官方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定為三仟捌佰澳門元並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付;
      九) 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發出命令狀把被告移送監獄以便執行刑罰,並轉為根據本案所定的刑罰服刑。將裁判的證明書寄送予其餘兩個案件。
      十) 為著適當的效力,把本裁判書副本送交行政長官和運輸工務司司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岑浩輝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5/2012 12/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土地的所有權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
      - 被上訴裁判之無效

      摘要

      一、《基本法》第7條不允許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沒有獲得確認為私有財產的不動產的所有權作出確認。
      二、在特區成立之後不能產生新的私有土地,否則,就違反了《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
      三、根據卷宗內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是沒有理據的,因為現所涉及的土地的所有權在特區成立前並沒有獲確認在任何私人名下,而《基本法》第7條規定土地屬國家所有,因此不允許現在來作出有關確認。
      四、由於沒有出現所持理據與所作決定不相容以及法院沒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情況,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和c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

      決定

      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5/2012 22/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訴訟前提
      - 行為的不可上訴性

      摘要

      一、從《行政訴訟法典》的第121條可以清楚地得出,提起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程序的訴訟前提是針對相關行為可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只有可以提起司法上訴的人才可以提出效力中止的申請。
      二、只有對外的、確定的和具執行力的行為才能被司法上訴。
      三、行為是否具確定性要視其中是否含有對作出決定的機關所在的法人或者同該法人存有又或想要建立行政關係之人的法律狀況進行界定的最終解決方案而定。
      四、而所謂的最終解決方案則是終結某一非司法程序或者該程序中的某個獨立的附隨事項的行為。
      五、針對命令重開公開招標並接受競投者之標書的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因為它很明顯不是一個確定行為。
      六、對於被淘汰者而言,只有最終的判給行為才具可上訴性。
      七、另外,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c項可以看出,如果司法上訴屬違法,亦不能申請中止效力。
      八、鑒於不可對相關行為提起司法上訴,因此亦不能申請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決定

      裁定對司法裁判所提起的上訴敗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12 27/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違反《基本法》
      - 在司法上訴中對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問題的附帶審理
      - 平等原則
      - 禁止獨斷
      - 護士
      - 個人勞動合同
      - 報酬
      - 追溯力

      摘要

      一、在呈交予其審判的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合法性的問題,法院也不得適用違反《基本法》或規定其中的原則的、載於法律或行政法規內的規範,但《基本法》第143條之規定除外。
      二、在對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官可以根據法規位階原則,基於其本身之主動,對一個行政法規的合法性或是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作出附帶性審理。
      三、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四、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第18/2009號法律第40條將對編制內、編制外以及散位護士所進行的薪俸點調整追溯至2007年的7月1日,卻沒有將該追溯效力延伸適用至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職的外聘護士的做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