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12 23/201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具體量刑

      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以及訂定給予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12 21/201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販毒罪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具體量刑

      摘要

      一、當法院對所有載於卷宗的證據要素進行分析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其心證,我們認為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的目的為提供給第三者便不存在任何障礙。
      二、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三、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決定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以及訂定給予其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12 7/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紀律程序
      - 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之間的矛盾
      - 理由說明和決定之間的矛盾
      - 忠誠義務

      摘要

      一、如果案中獲得認定的上訴人的兩個行為是在不同的階段內作出的,而導致上訴人受到處罰的是他的第一個行為,那麼對事實的審判便不存在矛盾,亦不存在理由說明和決定之間的矛盾。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忽略審理對其有利的事實的指控並不屬實:事實上,中級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第二個行為對於第一個行為來說於事無補,因為第二個表態為時已晚,在此之前,他所有旨在讓雙方終結投訴程序的行為都已作出。
      三、如果上訴人並沒有開展正常的程序對相關工人所投訴的非法工作情況進行調查,而是違反其職責,即“監察非法工作情況,特別是未獲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外地居民非法工作的情況”,從而違背其所任職的部門所謀求的公共利益,那麼他便確實違反了忠誠義務。

      決定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5/2012 20/2012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摘要

      一、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和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二、終審法院的審理權僅限於法律事宜,並且一般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所以,只有在中級法院對已認定的事實所作的解釋違反其界限,得出的結論不符合合乎邏輯的解釋的情況下,終審法院才能對其結論和解釋提出指責。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兩被告支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5/2012 19/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違反《基本法》
      - 在司法上訴中對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問題的附帶審理
      - 平等原則
      - 禁止獨斷
      - 護士
      - 個人勞動合同
      - 報酬
      - 追溯力

      摘要

      一、在呈交予其審判的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合法性的問題,法院也不得適用違反《基本法》或規定其中的原則的、載於法律或行政法規內的規範,但《基本法》第143條之規定除外。
      二、在對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官可以根據法規位階原則,基於其本身之主動,對一個行政法規的合法性或是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作出附帶性審理。
      三、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四、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第18/2009號法律第40條將對編制內、編制外以及散位護士所進行的薪俸點調整追溯至2007年的7月1日,卻沒有將該追溯效力延伸適用至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職的外聘護士的做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