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自由裁量權
- 逗留許可的撤銷
- 禁止被撤銷了逗留許可的人士進入澳門特區
- 適度原則
- 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的錯誤或絕對的不合理
一、那些約束決定者,以便其在多種可能的取向中進行選擇的因素構成了自由裁量的內在約束因素,該等因素使在具體情況下,有些可能取向變為不再可行。
二、平等、適度、公正及不偏不倚原則構成自由裁量的內在約束因素。
三、當審議決定者在享有一定選擇餘地情況下所作出的行為時,才可適用適度原則。
四、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進行干預。
五、治安警察局局長按照第6/2004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第二項的規定對被撤銷了逗留許可的人作出禁止入境的決定屬自由裁量的決定,同樣,根據同一法律第12條第4款規定,訂定其禁止入境的期間亦為自由裁量的決定。
六、法院沒有權限判斷對上訴人所訂定的禁止入境的期間是否與引致禁止其入境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也不能假設當法律賦予法院該職責時,法院又是否會訂定該一期限,這是一個專屬由行政當局所作出的考量。
七、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否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 裁定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駁回司法上訴。
-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費用分別訂定為7個和4個計算單位。
-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針對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
一、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 針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 上訴必須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提起。
二、 關於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要求:
-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是相同的;
-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法律事宜而不是事實事宜;
- 兩個裁判之間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的權力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 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甲和乙負擔,中級和終審的司法費分別訂為15個和7個計算單位。
-示威權
-上訴
-訴訟程序屬無用之情況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時刻與舉行經治安警察局局長不批准示威的時刻之間的期限少於法律規定給予這一實體對上訴作出答覆的期限的話,則繼續上訴程序實屬無意義。
-裁定針對行政決定所提起的上訴程序實屬無意義。
- 無因管理
一、無因管理的要件為:一)某人(管理人)承擔對他人事務的管理;二)為事務本人的利益並本著為該人管理的意思而作出管理行為;三)管理人的行為未經許可。
二、事實上,確實要求存在為事務本人的利益,然而,這並不排除與此同時亦可以有管理人利益的存在。
三、重要的是,管理人的行為不能是純粹為其自身利益而作出的,還必須要追求事務本人的利益。
裁定上訴勝訴,並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以及第108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被告們按各自獨立單位所佔的百分比或千分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開支(包括共同儲備基金)以及原告的工作報酬,並加以法定利息,具體數額在執行判決之時再做清算,有關開支及報酬以起訴書第C-1項中所請求的數額為限,並支付至訴訟提起之日為止。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