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為公共工程的承攬合同及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的合同的判給而進行的公開招標
- 有利招標原則
- 合同性行政程序
- 程序性瑕疵的非重要性
- 適度原則
一、當在對招標方案的條文解釋上出現無法消除的疑問時,應該優先考慮公開招標固有的社會行政價值以及參加競標或遞交標書給競投者帶來的犧牲和麻煩,同時,甚至是為了競爭原則考慮,對問題的解決也應該本著有利於招標或競投者的原則。
二、在合同性行政程序中,只要(而且隨著)法律(或法規)在形式方面的強制性要求所尋求的特定目的在具體個案中被確定達到,程序上的瑕疵便變得無關緊要了,即便相關目的是通過另一種方式達到亦然。
三、在為公共工程的承攬合同及為直接公益提供勞務的合同的判給而進行的公開招標中,因單純的形式及細節方面的原因而淘汰某個標書或競投者的做法可能構成對適度原則的違反。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行為。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的合營體承擔,同時訂定中級及終審法院的司法費分別為3個和4個計算單位。
- 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判決
- 上訴
- 惡意訴訟
- 律師的責任
一、由一方當事人提出並透過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證實──例如因在訴辯階段未受質疑而獲證實,又或透過自認獲證實──的事實,即便沒有根據第430條之規定,在已確定事實的批示內以及在進行完相關的聽證後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內被列為已認定的事實,製作判決的法官仍應將其視為已獲認定,同樣,中級法院亦可如此認定,即便上訴人沒有對事實事宜提出上訴,或者被上訴人也沒有以補充請求的方式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亦然,而終審法院也可作出如此之認定。
二、被告在答辯中承認原告向其付款,卻又在上訴理由陳述中以案中只證明了原告帶來了以其為受益人的本票,卻並沒有證明他本人收到該款項為由,辯稱相關支付沒有得到證實的做法構成惡意訴訟。
三、有跡象顯示被告的律師在上款所提到的惡意訴訟中負有責任。
- 駁回上訴,並命令適時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88條之規定,將訴辯書狀、第430條所指之批示、載於第358頁至第360頁的法律理由陳述、判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向中級及終審法院所提起上訴之理由陳述以及本合議庭裁判書之複本交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量刑
- 依職權審理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三、在上訴中,與具體量刑有關的問題並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兩上訴人還須各自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兩名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遺漏指出司法上訴可能性的行政行為的通知
-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
- 申請就所欠缺的內容作出通知的責任
- 上訴期間的中止
- 行政行為的無效及可撤銷
一、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讓人知悉通知的基本要素(決定之含義、作出人及作出之日期),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並不開始計算,一如《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
二、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使人知悉通知的其他內容,亦即《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中所指明的內容(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及提出申訴之期間以及有關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說明),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在十天之內向作出行為的實體申請就未載明的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是發出載有相關事項的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的情況下才中止,而中止的時間由提交申請之日開始,直至作出相關通知或發出相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為止。
三、作出因疾病退休而須離職的決定的行為被指沾有的,因欠缺理由說明及事先聽證而導致的形式上的瑕疵,以及事實前提的錯誤和對善意原則的違反,其結果只是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