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交通意外
- 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過錯分擔
一、考慮到交通意外的情節-即意外是在凌晨5點10分左右發生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閘門前,案發地點有一個斜坡,當時受害人沿行人道步行並在準備經過停車場出入口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地上,此時,被告到達此處,停下了車輛,等待閘門開啟以進入停車場,並在閘門開啟後立即啟動車輛,撞到了受害人-本院認為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為30%,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70%是合理的。
二、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受害人的過錯程度予以降低。
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被告為唯一過錯方的部分,將其過錯比例調整為70%,並判處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778,617.70澳門元(柒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柒角),連同按照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另外,甲還應承擔70%的將來因進行植皮手術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具體金額留待執行裁判時再作清算,但賠償總額以相關保單上所指明的每宗意外的賠償限額,即1,000,000.00澳門元為限。
如賠償的總額,也就是連同將來做植皮手術的醫療費用計算在內的賠償總額超過1,000,000.00澳門元,則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丙按照其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所負的過錯比例承擔。
- 臨時居留許可
- 第14/95/M號法令
- 援引不適用的規定
- 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變更
- 行政合法性原則
一、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仍適用於按照該法令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該等臨時居留許可之續期。
二、行政行為有可能錯誤地援引了一個並不適用於具體情況的法律規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但的這一情節並不影響其效力。可能會對行為構成影響的是適用了一個真正應該適用的法律文件(在本案中是第14/95/M號法令)所並不要求的前提條件。
三、在第14/95/M號法令所設立的制度之下:
-利害關係人沒有就相關法律狀況的任何變更或消滅向貿促局作出通知的責任或義務;
-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的變更並不立即導致其失去居留許可,因為居留許可的喪失取決於利害關係人能否在貿促局訂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該局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四、行政活動只有在符合法律規定,也就是說由法律規定並被法律准許的情況下才是合法的。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撤銷被上訴行為。
- 被執行人異議
- 證明執行憑證上的簽名之真實性的責任
-《民法典》第368條第2款
一、根據《民法典》第368條第2款的規定,在被執行人異議中,如果異議人提出執行憑證上的簽名並非其所為,那麼被異議人有責任證明憑證上的簽名的真實性。
二、如果由於調查基礎表中欠缺肯定性的事實(執行憑證上的簽名是被執行人/異議人所為)而導致事實事宜的審理無法查明文件上的簽名是否為異議人的親筆簽名,那麼中級法院應該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以對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及爭議事實的調查不充分為由,撤銷事實方面的裁判,以便擴大事實事宜的範圍。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刑事訴訟程序
- 販賣人口罪
- 駁回所有上訴。
- 非合同民事責任
- 合同民事責任
- 醫療民事責任之訴中的舉證責任
- 為進行內外科手術或治療而向病人提供資訊及病人的同意
- 已向病人提供資訊以及病人已作出同意的舉證責任
- 合議庭的結論性回答
-《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一、因私人機構在向病人提供與其自由約定的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既有合同性質,又有非合同性質。
二、受害人可以選擇以合同民事責任或非合同民事責任對私家醫生或醫院提起訴訟,但要為自己的選擇承擔風險。
三、《民法典》第335條至第338條所規定的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適用於追究醫療民事責任之訴。
四、為著對病人作內外科手術或治療之效力,病人對於診斷方面,及對於手術或治療之性質、所及範圍、大小與可能產生之後果方面,經獲適當澄清後,其作出的同意方產生效力;但作出澄清將導致傳達關於某些情況之訊息,而當病人知悉該等情況後會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健康受嚴重傷害者,不在此限。至於那些想像的以及罕見的後果,或者雖並不罕見但卻不值一提的後果則不必說明。
五、同意必須由醫生取得,因此,必須認為已取得病人同意的這一情節作為消滅受害人所主張的權利的事實應由醫生來負責證明。
六、同樣,醫生還有責任證明其已經告知病人診斷或治療的風險。
七、調查基礎表的某個疑問點在就過敏反應測試是否是使用含碘量僅為10%的藥品進行而提出問題時所使用的副詞“僅”是不正確的,因為它屬於結論性用語。
八、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在合議庭針對上述疑問點所作的予以認定的回答中使用的“僅”字應被視為不存在。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一審法院決定訴訟敗訴並駁回原告們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的裁判繼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