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在澳門定居
- 定居許可的續期申請
- 不可抗力的原因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及第1款規定,除非經適當證明屬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如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後的最多180日期間內沒有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相關許可即告失效,因此,只證明在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段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並不能滿足法律的規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示威權
- 上訴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自由裁量權
- 公共安全
- 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
- 新馬路
一、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規定於第2/93/M號法律第8條中的限制或禁止示威或集會的行為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
二、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為理據,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之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 難以彌補的損失
- 居住房屋的拆除
- 通常居住地
- 非財產性損失
一、為批准行政行為效力中止,必須同時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三項要件。
二、除具有紀律懲處性質的行政行為外,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三、某個地點或者某個不動產對於某人及其家人來說可能會構成人生的重要記憶,從考慮非財產性損失的不可彌補性質看,對其造成的損害是無法復原的,故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四、如果即將被拆除的房屋是一間兩年前在承載著申請人及其家庭記憶的舊屋所處地點之上所興建的新屋,而舊屋又因為要修建新屋的原因而被申請人自己拆除了,那麼因執行命令拆除新屋的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損害並不屬於上款所描述的情況,因為即便是在執行了該行為之後,相關土地依然完好無損。
五、利害關係人若要以沒有另一間房屋可供其及其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為由來證明由執行命令拆除其通常居住的房屋的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損害為難以彌補的損失,他還必須證明在房屋被拆除至一旦裁判決定撤銷行政行為後,因執行該裁判而返還相關租金的期間一段時間內,自己並無能力支付租住房屋所需繳納的租金。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黑社會罪
- 加重殺人罪
- 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 量刑
以共同正犯進行的共同犯罪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為達到某一結果的共同決定,以及同樣是共同進行的實施犯罪行為。
儘管如此,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如果在將要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刑事程序中仍未有人成為被告,就毋需要也不可能讓被告出席這類行為。
- 檢察院上訴勝訴,改為以共同正犯形式裁定丁(第10被告)、戊(第11被告)和己(第12被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c項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各判處十六年徒刑。
與對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黑社會罪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分別判處上述被告單一刑罰十八年徒刑。
- 甲(第3被告)和丙(第6被告)的上訴敗訴。
- 駁回乙(第5被告)提起的上訴。
- 對集會權的限制
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限制或禁止集會或遊行的權力屬自由裁量權。
駁回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