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不動產投資定居
- 犯罪前科
- 行為的理由說明
-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不能簡單地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規定適用於通過投資取得居留許可和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
有權限部門在通過投資取得居留許可的程序中考慮利害關係人具體狀況的資料,包括由警務或司法機關,甚至由其本人提供的刑事記錄,而並非僅限於考慮刑事記錄證明書中所載的內容,是不存在任何障礙的。
如必須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應通知利害關係人特別對在將要作出的決定中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影響的重要因素發表意見。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紀律程序
- 應被處以撤職或強迫退休的違紀行為
- 故意
- 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不得重複審理原則
- 自由裁量
- 撤銷性司法上訴
- 具完全審判權的司法上訴
- 行使受約束權力時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所規定的違紀前提是存在故意。
二、如果某情節(損害公共部門之結果確實發生)已作為相關違紀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那麼基於禁止雙重考量原則或不得重複審理原則,不得將其考慮為加重情節。
三、如果嫌犯因實施兩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2款n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紀行為而被處分的原因是其意圖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不履行其職務之義務,致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之財產利益遭受損害,則我們認為該違紀行為的構成要件裡已經包含了損害公共部門之結果確實發生這一情節。
四、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即儘管相關行為存在瑕疵,亦不將其判為無效──僅適用於限定性行為的領域,但不能適用於公職紀律處罰的衡量範疇,因為行政當局在此方面有自由裁量空間。
- 駁回上訴。
- 不科處訴訟費用。
-《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
- 婚姻財產制度
- 保全程序
- 事實事宜的審判
-《司法組織綱要法》
- 合議庭
- 獨任庭法官
一、《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之推定,並不延伸至由登記持有人在取得不動產的登記內所載明之婚姻財產制度。
二、當獨任庭法官審理了屬合議庭權限的事實事宜時,審判就沾有瑕疵,在案件的終局決定轉為確定前,雙方當事人或由法院依職權均可提出此一瑕疵。
三、有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第3項所提到的事實事宜問題的審理,如訴訟法律沒有就應由哪一法院具權限進行審理而作出規定的話,則應由合議庭負責。
四、按照《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3條第6款第3項的規定,僅在法律規定以宣告程序之步驟處理保全程序中事實事宜的問題的審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內所規定的都不屬於這種情況──且其利益值高於第一審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情況下,合議庭才負責該等事實事宜問題的審判。
- 裁定上訴勝訴,廢止被上訴的決定,以維持第一審法院的決定。
- 無論是終審法院還是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 私文書
- 對事實事宜的上訴
- 即使第一審法官沒有認定由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若相關事實可以被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所證實──例如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獲得證實──,中級法院仍可認定該事實,即便是上訴人沒有對事實事宜提出上訴,或者被上訴人亦沒有以補充請求的方式對事實事宜提出爭執亦然。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基本法》
- 示威權
- 起碼的示威人數
- 法律解釋
一、《基本法》並沒有將示威權限定由起碼一定數目,如三人以上來行使,因此,普通法律不能作出這種限定。
二、在符合法律解釋規則的前提下,對普通法律的解釋應以與《基本法》相一致的解釋為優先。
- 裁定上訴勝訴並撤銷被上訴之行為。
- 不科處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