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11 36/201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量刑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11 35/201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量刑
      - 依職權審理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

      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二、也就是說,當涉及的是具體刑罰的訂定時,終審法院不會審查由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刑罰是否如終審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所作出的刑罰一樣。

      三、在上訴中,與具體量刑有關的問題並不屬於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兩上訴人還須各自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兩名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壹仟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11 33/201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遺漏指出司法上訴可能性的行政行為的通知
      - 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
      - 申請就所欠缺的內容作出通知的責任
      - 上訴期間的中止
      - 行政行為的無效及可撤銷

      摘要

      一、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讓人知悉通知的基本要素(決定之含義、作出人及作出之日期),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並不開始計算,一如《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
      二、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使人知悉通知的其他內容,亦即《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中所指明的內容(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及提出申訴之期間以及有關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說明),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在十天之內向作出行為的實體申請就未載明的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是發出載有相關事項的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的情況下才中止,而中止的時間由提交申請之日開始,直至作出相關通知或發出相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為止。
      三、作出因疾病退休而須離職的決定的行為被指沾有的,因欠缺理由說明及事先聽證而導致的形式上的瑕疵,以及事實前提的錯誤和對善意原則的違反,其結果只是導致行政行為可被撤銷。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11 27/201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在澳門定居
      - 定居許可的續期申請
      - 不可抗力的原因

      摘要

      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3條第3及第1款規定,除非經適當證明屬不可抗力的情況,否則如在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後的最多180日期間內沒有提出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相關許可即告失效,因此,只證明在上述180日期間內的部分時間段出現不可抗力的情況並不能滿足法律的規定。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9/2011 50/2011 關於集會權和示威權的上訴
    • 主題

      - 示威權
      - 上訴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自由裁量權
      - 公共安全
      - 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
      - 新馬路

      摘要

      一、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規定於第2/93/M號法律第8條中的限制或禁止示威或集會的行為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
      二、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為理據,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之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