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13 78/201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連續犯罪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

      摘要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決定

      - 綜上所述,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此外上訴人還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支付一筆數額為2,000.00 (二仟)澳門元的款項。
      - 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訂為1,200.00 (壹仟二佰)澳門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1/2013 75/201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的逾時
      - 已確定裁判
      - 公平公正程序原則以及法律的安全和確定性原則

      摘要

      一、受理上訴的決定並不構成確定裁判,即便被上訴人不對其提出質疑亦然。
      二、如果上訴人出於對由原審法院法官作出的、未被質疑的、允許上訴人通過繳納罰款的方式在相關期間屆滿之後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決定(決定甲)的確定性的信任而沒有對其本可以提起上訴的、與決定甲於同一時間作出的、駁回了上訴人以存在合理障礙為由而在期間屆滿之後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決定(決定乙)提起上訴的話,那麼上訴法院以決定甲不合法為由不受理刑事上訴的決定便違反確定裁判和公平公正程序原則以及法律的安全和確定性原則。

      決定

      -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向中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為適時。
      - 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訴訟費由民事請求人承擔。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無需繳納訴訟費,因為,被上訴裁判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所引致,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對其表示認同。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9/01/2013 80/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摘要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決定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12 61/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終審法院的管轄權
      - 事實事宜的審理

      摘要

      一、由於涉及到事實事宜,首先要查明的是終審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所提出的問題。
      二、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上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2條的規定,對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僅得以違反或錯誤適用實體法或訴訟法,或以被爭議之裁判無效為依據。
      四、從這個規定可以得出,原則上來講,在針對行政訴訟案件所作的裁判而提出的上訴中,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問題,而不審理事實問題。
      五、終審法院對被上訴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的管轄權由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規定而補充適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予以界定,該款規定“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終審法院不得質疑各審級在證據方面所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在審理事實事宜的過程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原則,那麼終審法院可以確認和宣告該心證的形成存在法律障礙。這種質疑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而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的存在與否。

      決定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4/12/2012 76/2012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居留許可續期
      - 犯罪前科
      - 緩刑的消滅
      - 司法恢復權利
      - 適度原則
      - 人道主義原則

      摘要

      一、為批准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當中包括了利害關係人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
      二、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如不被廢止,將只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5條的規定導致刑罰消滅,並不能消除相關判罪,亦不會令該判罪的刑事或非刑事效力消滅。
      三、不能簡單地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規定適用於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因為兩者所涉及的利益截然不同:恢復權利制度的宗旨在於讓被刑事判罪的不法分子重新融入社會,而居留許可制度則更為重視社會的公共秩序和治安。
      四、根據適度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五、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六、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七、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與第4/2003號法律的立法目的有任何偏差,而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也沒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八、人道理由並不能必然導致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得批准,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六)項的規定,人道理由僅僅是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應予考慮的因素之一。
      九、原則上,在衡量是否對居留許可予以續期時所要考慮的公共利益高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居住的個人利益。

      決定

      裁定駁回本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