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提起上訴期間的計算
- 司法援助請求
- 訴訟代理的撤銷和放棄
- 接納上訴批示的效力
- 合理障礙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被告受羈押,司法援助請求不中止有關訴訟程序。
被告本身表達上訴意願對上訴期間的計算沒有中止或中斷的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2款的規定,撤銷和放棄代理僅在作出通知後才產生效力。
訂定了遞交上訴理由陳述的新期間且隨後接納上訴的決定並不約束上級法院(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4款)。
純粹以上訴人被羈押、為非本地居民以及不認識澳門的訴訟制度等事實並不構成可以在法定期間之後作出行為的合理障礙。
不接納上訴。
- 意外的責任
- 突然減速及停車
- 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
- 沒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
- 喪失生命權
- 死亡之受害人本身非財產損害及受害人父母之非財產損害
一、當電單車搭載著受害人尾隨一部輕型汽車並同時在同一車道及方向行駛,即使沒有證實是由於迫在眉睫之危險致使輕型汽車司機突然減速及停車,且沒有發出明確的指示,導致電單車司機撞到了輕型汽車,而電單車司機沒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及沒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時,兩名司機在該交通意外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責任應各佔50%。
二、受害人一旦死亡,就無法以所失收益的名義獲得其假設活著可以得到的薪金的權利,因為法律人格隨死亡而終止。
三、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規定,在死亡事故中,侵害責任人必須對可要求受害人扶養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債務而扶養之人給予損害賠償。
四、一個年齡為22歲的年青人,身體健康,無發現疾患;性格活潑、樂觀,積極進取,勤奮上進,好學不倦,對其之生命權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1,000,000.00澳門元。
五、當自意外發生至受害人死亡的期間持續16日零1小時,受害人在發生意外後隨即進入昏迷狀態,在院期間須進行開顱手術,對受害人因意外及死亡前所受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150,000.00澳門元。
六、因心理上所受到的損害,對身為死於交通意外,年齡為22歲、未婚、身體健康的年青人的父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應訂定為300,000.00澳門元。
- 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人丙及丁所提起的上訴敗訴,另裁定[保險公司(1A)]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保險公司向民事賠償請求人給付一項金額為910,089.90澳門元的賠償連同根據本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計算的法定利息。
- 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計算。
- 上訴期間的開始計算
- 正式提起上訴
把裁判內容通知辯護人就滿足了開始計算提起上訴期間的法定條件,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所規定的。
一封被告表達上訴意願的信函,即使闡述了上訴理據,也不能被視為正式提起上訴,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請求必須附具理由陳述,並由辯護人代理。
不接納本上訴。
- 在澳門定居
- 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 自由裁量權
- 犯罪前科
-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之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用訂定為4個計算單位。
- 判決的理據
一、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指明所使用的證據和闡明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方面的理由,應使人瞭解法院在作出事實方面的裁判時形成心證的實質理由。
二、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
三、理由說明的範圍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尤其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性。
四、不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價值性審查。
-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指定辯護人代理費為1,000.00(壹仟)澳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