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量刑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駁回上訴而兩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各被告的代理費為1,000.00(壹仟)澳門元予指定辯護人。
- 販毒罪
- 上訴
- 終審法院
- 不適度的量刑
- 當具體量刑顯示出不適度時,終審法院予以變更。
- 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被告為正犯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被告8(捌)年零8(捌)個月徒刑。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
- 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 難以彌補的損失
如一行政行為命令拆卸一建於屬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有關建築工程自始至終一直被禁止和中止施工令所禁止,且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情況,中止該行為的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對一位於路環、在前一點摘要中所述的情況下建造少於一年的新建房屋,沒有任何特別的歷史或建築價值,儘管利害關係人提出與一已拆卸的、之前座落於現在建成了新房屋的相同位置的村屋有很强的情感上的聯繫,拆卸該房屋造成的損害不是難以彌補的。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因不法事實產生的金錢賠償
- 構成遲延之時間
- 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A)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判處被訴人支付自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作出之日計起的對上訴人永久喪失能力之賠償之金額的遲延利息及支付自一審裁判作出之日計起的對上訴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遲延利息;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規定,對各法院訂定下列強制性司法見解:
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C) 下令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之規定。
無訴訟費用。
原訴代理人之代理費用訂為1,200澳門元。
- 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示威集會的可行性
- 示威集會物品對公共地方的佔用
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
考慮到中聯辦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示威集會活動符合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不能引用公共地方總規章第4條第1款來一概禁止在公共地方放置和示威集會有關的物品。
但有關物品除了僅限於對進行有關示威集會活動屬必需的之外,其佔用公共地方的空間不能過大,必須與有關活動的內容、性質、規模等因素相適應,同時也必須因應有關地點的特徵、進行活動時的具體情況,特別是當時有關地點的人流、聚集人群的人數、其他影響人身或財產安全的風險因素、危險的特發事件等而縮減,甚至即時撤離有關物品。
治安警察當局可因應實際情況,參照第2/93/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c項的規定,對示威或集會活動的物品佔用公共地方的空間作出限制。
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