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
針對駁回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的決定而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法院不審理已被裁定存在的要件的問題,只要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該上訴被裁定勝訴的情況下對此一問題也作出審理。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用訂定為3個計算單位。
- 離婚
- 法律解釋
- 適用法律時的特定狀況
- 尊重義務
- 口角和毆打
- 不能共同生活
一、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尤其是在涉及社會思維及習慣方面出現根本變化的領域時,解釋者尤應考慮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
二、多次發生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毆打和口角的情況,符合了因重複違反尊重義務而導致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的要件。
- 裁定上訴勝訴並宣告原告和被告訴訟離婚。
-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訂定原告的法院代理人的代理費為壹仟二佰澳門元。
- 販毒罪
- 上訴
- 終審法院
- 量刑
- 當具體量刑顯示出不適度時,終審法院予以變更。
裁定上訴勝訴,並裁定被告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被告9(玖)年零6(陸)個月徒刑。
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1,000.00(壹仟)澳門元代理費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 示威權
- 上訴
- 完全審判權
- 治安警察局局長
- 自由裁量權
- 離政府總部的最短距離
- 公共安全
- 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
一、規定於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12條中的上訴是一種完全審判權的訴訟手段。
二、治安警察局局長以因接近政府總部,基於公共安全理由為據,透過批示禁止距離該總部不少於30米之處舉行的示威違反了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3及4款之規定。
三、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的、規定於第2/93/M號法律第8條中的限制或禁止示威或集會的行為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作出的行為。
四、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為理據,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之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 量刑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因上訴被駁回,兩上訴人還須支付2,000.00(二仟)澳門元。
- 訂定給予兩被告的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每人各1,000.00(壹仟)澳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