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判決無效
- 商標註冊
1. 如果中級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通過引用初級法院判決所持理據的方法,以該等理據作為其合議庭裁判的依據,而初級法院判決無論是在事實依據還是法律依據方面都作出了詳細的說明,則不存在裁判無效的瑕疵。
2. 法院裁判無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由、觀點和論據發表意見,僅須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無效。
3. 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須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4.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結合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甲擬註冊的“美心”商標構成對被上訴人乙為標示同一類產品而已經註冊的包含“美心”二字在內的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故應拒絕上訴人提出的註冊申請。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刑事訴訟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 單一刑罰
- 法律併合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合議庭決定:
A)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被告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將第一審裁判對被告科處的禁止駕駛3年的單一附加刑減為禁止駕駛2年3個月。
B)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C)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 規劃條件圖
- 將私人土地劃歸為“綠化”用途
- 建造權
- 徵用
1. 當涉及到一幅處於尚未有詳細規劃地區內的地塊或地段時,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須發出用作組成建築物的建築或擴建工程計劃的附同文件的規劃條件圖,而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規劃條件圖中應尤其載明第12/2013號法律第59條所列明的那些內容,其中包括相關地塊或地段的用途。
2. 有關建造權是否屬於私有財產權之內容的問題,在學術界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私法理論和公法理論。
3. 我們傾向於認同公法理論。按照這一理論,建造權具有“公法性質”,因此權利主體對於私有財產權的使用和享益並不是自由和絕對的,而是“基於該權利所固有的社會功能而受到限定和約束”。
4. 上訴人所質疑的規劃條件圖將歸上訴人所屬之地塊的用途訂定為“綠化”,從而排除了在其上修建任何建築物的可能性,這符合行政當局對第12/2013號法律第58條和第59條所賦予的一項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看不到在此情況中存在任何上訴人所指稱的沒收。
5. 第12/2013號法律第37條所規定的公用徵收是一種為取得私有財產以實現某一公共目的而展開的程序,其必經階段包括行政當局與擁有相關財產所有權的私人就相關事宜進行預先協商。
6. 關於窮盡以私法途徑取得的可能的法定需要及要求,僅適用於所涉及的是一項狹義徵用程序的情況。
7. 在本案中,我們所面對的情況是行政當局應上訴人申請發出兩份被質疑的規劃條件圖,將上訴人的土地劃歸為並非其所希望的用途,沒有任何一點能顯示出這是徵用該等土地的程序。
8. 以私法途徑取得有關財產的嘗試被視為“徵用前程序”。
9. 即使承認將上訴人所擁有的兩幅土地劃歸“綠化”用途可能會對其造成損失,但與徵用以及因劃歸此用途而產生的損害賠償有關的各項問題並不在本司法上訴案的討論範圍之內,本案目的在於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或宣告該等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