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441/2013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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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276/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 共同犯罪
      - 特別減輕

      摘要

      1. 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已經不是原來的第5/91/M號法令第8條單純規定的少量的販毒罪,而是綜合犯罪的情節而視為不法性較輕的製造、販賣毒品的行為,而數量屬於少量(少於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只是一個因素。
      2. 兩嫌犯的行為明顯是共犯,由一嫌犯出錢、指示並決定了取得毒品的始終,而另一嫌犯則根據上嫌犯的指示、出力並前往珠海購買和經過海關帶毒品進澳門。
      3. 無論以“氯胺酮”抑或“甲基苯丙胺”作為基礎毒品進行換算,各物質的純重量均大於該物質的5日參考吸食量,故可認定上訴人A所持有的非供其作個人吸食的毒品量已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的少量,仍應以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作出處罰。
      4.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基於打擊販賣麻醉品的刑事政策理由並且考慮對販毒罪的正犯作刑罰的特殊的特別減輕的制度。這是一種建立在《刑法典》的特別減輕處分情節之外特別例外性質的措施,行為人的行為至少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的要件方能構成減輕的條件。
      5. 只證明了自認事實,而沒有附以發現事實真相的貢獻,也沒有附以悔悟,我們不能得出結論認為,這種簡單的自認能夠相當降低事實的不法性、其罪過或者處罰的必要性。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85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謹慎義務
      - 專科醫生
      - 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排除
      - 職業規則和合適的活動
      - 有意識的過失
      - 結論性事實
      - 錯誤診斷
      - 民事責任賠償
      - 過失責任
      - 因果關係
      - 連帶責任
      - 委任關係
      - 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1. 在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裏,立法者的意圖是要保護在生的人的身體完整性,以對抗過失的攻擊,所保護的法益與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所規定的一樣。
      2. 這犯罪是結果犯,它只考慮具體實施的是普通還是嚴重傷害身體性的行為。法定罪狀包含的特定結果是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的損害,不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都可觸犯此罪名,而在不作為的情況,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必須親身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3. 為了能夠以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懲罰行為人,他就必須處於認知法律所規定的謹慎要求並予以遵守的狀態。這是一種基於其個人的具體的能力而作出的具主觀性的個人舉措。
      4. 專科醫生在從事其職業時,不單具有一般醫生所有的認知及經驗,還必須具有國家在發給專科文憑時假定其應有的學科文化水平,這是因為包括對於病人來說,專科資格表示有更大保障及更熟練的合理期望。
      5. 《刑法典》第144條明確排除了不屬於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尤其是醫生或依法獲許可之其他人,意圖預防、診斷、消除或減輕疾病、痛苦、損傷、身體疲勞,或精神紊亂,而按職業規則進行手術或治療,且依照當時之醫學知識及經驗,顯示其為適當者,則該等手術或治療不視為傷害身體完整性。
      6. 首先,假設醫生的所有治療措施都是具有治療性目的的,就其性質而言,醫生的一個手術,不管成功與否,都不能構成侵犯身體完整性;
      7. 在正常的情況下,醫生的治療性活動,只要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活動,其傷害行為應該被排除於身體完整性的法益範疇。
      8. 作為審案的法官,在分析醫療事件這些情況的時候,我們儘量不要讓自己成為醫生,因為我們扮演不了醫生的角色。我們所要做的就是根據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作出解釋和法律適用。
      9. 整個診療過程中,兒科的醫護人員“確曾有細心診察病兒及作出詳細的診療記錄,充分表現該等人員專業上的關注”,這些僅僅顯示醫護人員的關愛,並沒有任何顯示其“按照其職業規則並且依照當時的醫學知識應該被理解為合適的治療活動”,相反,醫學鑑定書明確總結道:“診治醫生在診斷上確有不足,未能掌握實際病情發展而積極採取相應輔助檢查及要求會診”,單憑這點,我們所面對的情況並不能適用《刑法典》第144條排除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情況。
      10. 一所醫院及其醫生在醫院掛牌之日就承擔起一種社會的責任:救死扶傷。可以說,是社區裡面唯一能夠承擔此責任的機構。而作為組成這個社區機構的份子醫生在獲得資格之日起,也意味著接受履行這種社會責任的承諾。從社區的大眾的角度看,他們承認了醫生的職業資格,推定他們將是唯一能夠救其於病痛者。並且在生病的時候將自己交給他們,相信他們能夠作出正確的診斷、正確的治療方案,最後解除其疾病。正是這種自願的承擔和自願的信任的關係決定了對醫生的謹慎義務的特別要求。
      11.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沒有作出適當的治療,結果引致被害人腹部劇痛不止,身心均受到傷害,故兩名嫌犯需負上有意識的過失責任”為未證事實,但是,這些明顯是結論性事實,完全可以不予以理睬,而上訴法院也可以從已證事實中得出存在過失的結論。
      12. 作為專科醫生,在有明顯的腸套疊症狀的情況下仍然診斷錯誤,導致了後面的一係列治療方案的無效。對於具有特殊的謹慎義務的專科醫生,就不能排除其過失了。
      13. 雖然我們承認,嫌犯只是一般的兒科專科醫生,對涉及腹部、腸道的疾病,也許要求更專業的診斷,但是,一方面,醫學鑒定並沒有排除兒科專科不可能作出正確的診斷;另一方面,兒科專科醫生並沒有訴諸會診,尤其是在幾天的治療後仍然沒有效果的情況下,沒有要求外科醫生會診。
      14. 兩嫌犯曾經懷疑腸套疊或腸梗阻的情況,但是在僅有的腹部平片及腹部B超聲波檢查,並沒有針對此懷疑作針對性的檢查並在這些檢查不是針對這些情況而進行的情況下,堅持受害兒童的疼痛不是來自腸套疊,兩嫌犯的行為存在過失,而且是有意識的過失。
      15. 基於刑事部分的上訴判決,並確定了嫌犯的犯罪過失,我們就很容易得出結論,這些基於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得到的證實。
      16. 作為民事被告醫院也因與另外兩個民事被告的委任關係承擔《民法典》第493條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應該一起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500條)。
      17. 受害兒童本身患有腸套疊,需要在醫院治療,顯然,對此治療受害人都必須支付相關的費用。在澳門醫院的部分,由於醫生沒有正確診斷出疾病,更未有作出正確的醫療計劃和措施,基本上等於沒有治療。而這部分的費用屬於不應該支付而支付的費用,應該得到賠償。
      18. 本案所涉及的因醫療不足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
      19. 人的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451/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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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7/2014 681/201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偽造文件罪
      詐騙罪
      事實審
      發回重審
      量刑
      緩刑

      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實在不得奢望一審判決書中的兩段「未被證實的」答辯事實能被改判為既證事實。
      三、 至於原審庭在詐騙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上訴庭則認為原審庭在此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是明顯不合理。這是因為在原審種種既證事實已清楚顯示出嫌犯曾使用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獨自去與眾多第三者簽署房地產買賣公證契約、並把所得款項由其個人獨自據為己有之情況下,原審法庭實在不應把控訴書內有關「嫌犯使用上述不真實的商業登記資料造成他人對其本人身份和在公司權限上的錯誤認識,而將屬公司所有之財產轉售予他人,並將所得之相當巨額款項非法全部據為己有」的指控事實,認定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因原審庭此舉實在明顯與人們日常的經驗法則相左。
      四、 如此,上訴庭得以原審庭有關詐騙罪的事實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為由,命令把本案件中涉及詐騙罪和(受詐騙罪成立與否所必然直接影響的)民事索償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但載於今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內的所有既證事實和上述兩段已被原審庭裁定為未被證實的刑事答辯事實則不受重審所影響。
      五、 然而,由於原審庭在偽造文件罪方面的事實審結果並沒任何毛病,上訴庭仍須根據與此相關的原審既證事實,去就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加重徒刑請求作出定奪。
      六、 如此,上訴庭在綜合考慮原審種種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第1和第2款的量刑準則,原審庭就偽造文件罪的徒刑量刑決定,實屬恰當。至於此罪刑罰的緩刑問題,由於案件須發回重審、且如嫌犯經重審後被判亦犯下其他罪名(即原亦被指控的詐騙罪行,甚或經法庭他日依法更改法律定性後的罪名),法庭在數罪並罰的機制下,或會考慮對嫌犯處以屬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所以上訴庭認為不宜在本上訴程序中對緩刑與否的上訴事宜作出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