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連續犯罪
- 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
一、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二、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
- 綜上所述,因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此外上訴人還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支付一筆數額為2,000.00 (二仟)澳門元的款項。
- 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訂為1,200.00 (壹仟二佰)澳門元。
中文譯本暫時未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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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紀律程序
- 紀律處分的司法審查
- 適度原則
- 減輕情節
- 罰款
- 停職
- 強制退休
- 撤職
- 違紀行為的競合
一、由於行為人被科處的是罰款及停職處分,所以不能將沒有將款項據為己有或挪用公款的事實視為可減輕嫌疑人之過錯或違紀行為之嚴重性的情節,因為針對這些事實行為人應被科處強制退休或撤職的處分。
二、是否符合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的一般要件,由行政當局透過所進行的預測判斷來確定,必須承認其擁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
三、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四、如果經衡量加重情節之特別價值後,可以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高等級之處分(《通則》第316條第2款)的話,那麼就有更充分的理由將這一規範適用於違紀行為競合的情況。
- 裁定本司法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 兩級法院的訴訟費由上訴人甲承擔,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司法費分別訂為6個和4個計算單位。
- 販毒罪
- 預備行為
- 不能未遂
- 具體量刑
一、預備行為指的是那些在整個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已經超出了決意作出罪狀中所規定的不法行為的階段,但又尚不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的那些行為。
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的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三、從案中所查明的事實來看,我們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超越了預備行為的範疇,因為她並不僅限於來到澳門並寄宿於酒店,還遠不止這些:她去與第一被告見面,與其聯繫並從他那裏取走了一個原本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所有這一切都是事先約定並且經過周密計劃的。
四、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的故意行為是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所展開的、由一夥相互之間直接或間接聯繫的人士所操控的整個跨境販毒交易中的一環。
五、這樣也就符合了相關行為應被定性為實行行為、而非單純預備行為的其中一個情況,也就是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情況。
六、只有在行為人採用之方法屬明顯不能達至犯罪或者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標的物明顯不存在時,不能未遂才不應被處罰,因此,方法的不當以及對象的欠缺除非屬顯而易見,否則並不妨礙未遂行為的可處罰性。
七、方法的不當以及標的物的欠缺不應以行為人的想法為出發點來加以判斷,而應通過一般的經驗法則或者適當因果關係的規則來予以判定,也就是說,要依一般人的標準來進行客觀判斷。
八、所謂的“一般人”指的不應是處於正常情況並且對於具體情節沒有任何瞭解的普通人,而應是那些處於和上訴人同等狀況、清楚自己將收取一個內藏毒品的行李箱的人。
九、事實上,本案的所有情節都顯示,依照預判可以合理地得出存在上訴人收取並持有毒品、從而完成犯罪既遂的可能性。
十、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十一、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 居留許可續期
- 犯罪前科
- 緩刑的消滅
- 司法恢復權利
- 適度原則
- 人道主義原則
一、為批准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法律明確規定要考慮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第4/2003號法律第4條所指的任何情況,當中包括了利害關係人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
二、被暫緩執行的刑罰如不被廢止,將只能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5條的規定導致刑罰消滅,並不能消除相關判罪,亦不會令該判罪的刑事或非刑事效力消滅。
三、不能簡單地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規定適用於入境、逗留和居留許可的制度,因為兩者所涉及的利益截然不同:恢復權利制度的宗旨在於讓被刑事判罪的不法分子重新融入社會,而居留許可制度則更為重視社會的公共秩序和治安。
四、根據適度原則,對個人權利和利益的限制必須是對確保以公權力作出的行為所欲達致的目的來講屬合適且必需的。
五、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六、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上述法律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七、看不到被質疑的行政行為與第4/2003號法律的立法目的有任何偏差,而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方面也沒有出現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我們知道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構成對法律的違反,且可以受司法審查。
八、人道理由並不能必然導致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獲得批准,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六)項的規定,人道理由僅僅是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應予考慮的因素之一。
九、原則上,在衡量是否對居留許可予以續期時所要考慮的公共利益高於利害關係人在澳門居住的個人利益。
裁定駁回本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支付,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