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4/2000 6/200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上訴客體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未確定概念
      自由裁量權
      自由決定空間
      司法審查權
      適度原則
      強烈跡象
      對澳門公共秩序或安全的威脅

      摘要

      “ 強烈跡象” 是一個含義待明確具法律特性的概念。其空泛或不確切性可以通過解釋技術具體化,而不需要解釋及適用者作出價值性判斷。解釋這種未確定概念含義的過程是被法律限定的,其合法性可受法院司法審查。

      強烈跡象就是發生某一特定事實的痕跡,從中可合理地推斷出嫌疑人可能實行了該行為。這種合理的可能性須是肯定多於否定,也就是說,面對收集到的證據可以確信嫌疑人實行了該行為比沒有實行更有可能。這裏不要求刑事審判中的肯定或真確。

      “威脅公共秩序或安全” 是一個純粹的或真正意義上的未確定概念。它的待確定性並非只局限於純法律科學範疇,它有更廣泛的適用空間,其含義可受社會特定時期的情況影響,並且更多地取決於行政當局對具體個案的評估。這類概念給予的自由決定空間與自由裁量很相似,但兩者並不混淆。

      純粹未確定概念的具體化,是在法律允許的寬廣的自由決定範圍內,對特定的具體情況作主觀性及評價性的審查。這已進入行為的實質範圍,亦即是行政部門可自由決定的領域,原則上不受法院司法監察。

      若運用自由決定空間的行政行為明顯地違反行政活動本身應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則時,法院可以此為根據,在審查合法性的權限內撤銷該等行為。

      如果行政當局的決定和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有衝突時,對於要達到的目的來說,所損害的權益應是無可避免及最低限度的。這就是行政法律所規定的適度原則。

      單憑在澳門賭場進行‘疊碼’活動,及曾在香港因擁有危險毒品而兩次被判處少量罰款,不足以認為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於犯罪集團或黑社會、或與其有聯系、和危害澳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根據同樣事實禁止一香港市民入境,與保護澳門公共安全的目的相比,其合法權利明顯受到不適當的限制。

      決定

      現本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因上訴人法定免付訴訟費用,故本案不予科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3/2000 8/2000 憲法性上訴
    • 主題

      - 因撤回上訴而終止程序
      - 訴訟費用

      摘要

      當一憲法性上訴之程序因上訴人根據十二月二十日第9/1999號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撤回上訴而終止時,根據適度原則及有獲一公正程序之權利,不科處訴訟費用。

      決定

      - 裁判核准撤回上訴並裁定本憲法性上訴程序終結。 
      - 不科處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2/2000 2/2000 保護上訴
    • 主題

      訴訟程序因嗣後不可能進行而終結;
      訴訟費用。

      摘要

      當因一立法行為而取消一上訴權, 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時, 不適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

      決定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憲法性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2/2000 1/2000 保護上訴
    • 主題

      訴訟程序因嗣後不可能進行而終結;
      訴訟費用。

      摘要

      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9/1999號法律第七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法院裁判中適用了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由提起上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後,不能再以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根據,重開上訴程序來審查法院裁判中所適用法律規範的有效性。
      二. 當因一立法行為而取消一上訴權, 導致上訴程序終結時, 不適用一九六一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款或一九九九年頒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

      決定

      現本法院裁決, 通過裁判書製作人的意見書, 終止本案的憲法性具體審查上訴訴訟程序。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02/2000 5/200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法院在行政司法上訴中的審理權
      - 法律審
      - 紀律程序
      - 辯論原則
      - 嫌疑人充份辯護原則
      - 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及233條
      - 委任及替換預審員的權限
      - 在作出最後裁定前,紀律程序中所作決定的確定
      - 紀律程序中無效及不規則情況的補正

      摘要

      一、 無論是1999年12月20日待決的上訴案,還是該日之後提起的上訴案,在行政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只進行法律審。

      二、 開始詢問辯方證人時,程序預審員提醒她說,她兩個月前接受本程序秘書查詢時,曾表示過不記得與現被調查的事宜有關的任何事實或附隨事項。這並不違返紀律程序中的辯論原則和嫌疑人充分辯護原則。

      三、 紀律程序的預審員為查明辯方證人以何身份作證而對其進行查問,並無違反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231條的規定,亦無違反上款所指原則。同時,亦完全符合該法典第233條關於查問證人知悉事實原因的規定。

      四、 倘若預審員為正在進行程序的機關公務員,當其在程序進行期間轉往其他機關工作,則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通則》)第326條第1、第2及第3款以及第318條第2款規定,需由澳門總督(現由行政長官)決定是否維持該名公務員的預審員職務。

      五、 如在最後決定前不對紀律程序過程中所作出的決定提起訴願(尤其是預審員轉換工作機關後維持其預審員職務所作的批示),則有關的決定行為在法律上視為確定(《通則》第342條第1款)。

      六、 同樣,除因沒有就已分條縷述並已充分列舉各項違紀行為和所觸犯的法律規定的指控書聽取嫌疑人的意見,或因欠缺查明真相所需的任何主要措施導致的無效,以及在答辯階段沒有聽取嫌疑人指定證人的意見而引致的無效外,如嫌疑人在最後決定前,未就紀律程序中其他無效及不規則情況提出聲明異議,則該等無效及不規則情況視為已獲補正(《通則》第298條第1、第2及第3款)。

      決定

      - 裁定駁回本司法上訴。 
      - 上訴人需負責有關司法費用,包括7UC的司法稅及每人2UC的律師代理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