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02/2001 1/2001 統一司法見解
    • 主題

      - 刑事程序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人證
      - 嫌犯的陳述

      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決定

      1. 裁定檢察院勝訴; 

      2.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下列部分的決定:“在法院心證的依據中,考慮共同被告的陳述,以便作為針對其他共同被告的證據,並採納該等陳述為證言,是一種不可行的取證方法,因此屬被禁止使用的證據,導致無效。” 

      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確定下列對所有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4. 決定將本案卷宗轉送中級法院,以便該法院作出符合現在確定的司法理論的決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款); 

      5. 命令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備註 :刊於2001年3月12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2/2001 14/200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以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界定上訴的標的
      - 上訴法院裁判的範圍
      - 在刑事上訴案中相當於第三審級的審理權
      - 不在刑事案中補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
      - 駁回上訴的情況
      - 上訴駁回中的辯論原則
      - 上訴法院的審判聽證
      - 再次調查證據的要件
      - 使重新作事實審成為可能的瑕疵
      - 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 在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可被克服的矛盾
      - 在判決中指明證據
      - 有關“在黑社會中執行指揮職務”的法定罪狀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罪狀
      - 抽象公共危險罪
      - 輸入禁用武器
      - 犯罪工具喪失的宣告

      摘要

      一、 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然而,對法院來說,重要的是須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沒有責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訴求的所有依據或理由。
      二、 這樣,上訴法院僅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部分所界定和具體提出的問題,故在結論部分中沒有包括的問題已不再成問題,因為,一個未在上訴書中專門論及或闡述的問題的結論被視為不存在和沒有寫入,同時,某個在結論中沒有提及的問題,即便在上訴理由闡述内或者在後來的理由陳述中曾被談到,也是沒有意義的。
      三、 在刑事上訴案中相當於第三審級的審理權方面,終審法院只進行法律審,以及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和該400條第3款規定所指的任何未被視為獲補正的無效。同時可以肯定地說,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絕不再次調查證據,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設定的情況下亦然,而只會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1款的規定,把卷宗發回重審。
      四、 因此,如果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或b)項所指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及/或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情況,絕不可補足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因為刑事訴訟在這個問題上足以靠自身解決。
      五、 在決定以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時,法院事先必已審議上訴的標的,儘管這考慮到決定是在一個上訴理由實屬明顯不成立而得以簡化的程序下作出,因此,無論根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條文還是根據其精神,是毋需進行聽證以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否則將妨害訴訟的快捷與經濟原則──參閱比較《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11條第1款。
      六、 因此,不能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後半部分所允許的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與該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的由於欠缺理由闡述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也不能與由於上訴理由闡述的涉及法律事宜的結論中未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各項所要求的内容而駁回上訴的情況相混淆,因為在這後兩種情況中,由於欠缺理由闡述或者未指明法律所要求的資料而不得對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
      七、 即使在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情況下,辯論原則在審理上訴標的時也一定得到維護:主要在原審法院方面,考慮到第403條第1款和第2款的可能有意義的效力,得通過履行第401條第4款為之;還有,在上訴法院方面,如果檢察院在根據第406條進行的檢閱中提出使嫌犯處於更不利的訴訟地位的問題時,則得通過適用第407條第2款為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第40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預先通知嫌犯,以便在其願意的情況下作出答覆。
      八、 不得從判決書的“頁數”出發,或者正確地說,不得從判決書的理由說明的長短出發,作出上訴理由是否明顯不成立的判斷。
      九、 這是因為,除了應當遵循法律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所要求的要件(註:根據第360條a)項的規定,不具備其中某些要件會產生判決無效的瑕疵)之外,並沒有統一的或標準化的撰寫判決書的標準,一切取決於其製作者或撰寫判決書的法官的風格。
      十、 這樣,導致因為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的原因,絕對不是駁回上訴的裁判中列舉依據的風格簡要或者駁回上訴的裁判中的依據數目不多,而是對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依據所作的分析,明顯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十一、 嚴格地說,在駁回上訴時,上訴法院在撰寫裁判時可以像《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要求的那樣,僅限於指明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訴訟程序及其主體,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該裁判的依據。但是,如果法院按照第355條規定的一般原則,以或許更具體地分析的方式撰寫駁回上訴的判決,在判決書寫入諸如概述、與裁決有關的事實和對裁判依據的全面闡述等內容,這絕不為過。
      十二、 其實,為了補償在駁回上訴時作出裁決程序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立法者要求有關駁回上訴的評議須獲得全體一致通過(第410條第2款),這與第411條規定的只有在進行聽證以後才對上訴標的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的作法相反,因為在後一種情況下,與在第一審必須遵守的第348條規定的對表決保密的原則相反,允許根據第417條第2款的規定在上級法院作出表決落敗聲明。
      十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進行的聽證,除再次調查證據及/或嫌犯在第一審被缺席審判的情況外,只用於裁判書製作法官通過上訴標的的摘要闡述和此後的其他訴訟主體作出口頭陳述,根據第414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對上訴標的進行辯論,而有關辯論更永遠只在上訴理由闡述書之結論部分限定的上訴標的之範圍內進行。
      十四、 在第一審獨任庭或合議庭中以口頭作出的聲明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5條的規定作出文件處理的情況下,如作為上訴法院的中級法院通過根據第415條第2款作出的初端或中間裁判,發現第400條第2款各項所指的有關單純出於卷宗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會得以避免發回卷宗之任何瑕疵,亦不得根據第414條第2款再次調查證據。
      十五、 這是因為,第一審中產生的證據之文件處理是在第二審可能作出進行再次調查證據之判斷的必不可少的條件,因此,由於欠缺證據之文件處理而產生的再次調查證據的“事前”不可能,必然導致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事宜進行修改的“事前”不可能。
      十六、 必須避免以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三種瑕疵中的任何一種為無理藉口,僅僅為了質疑審判者根據該法典第114條形成的心證而濫用關於事實事宜方面的上訴機制。
      十七、 只要指明法院形成心證所根據的證據,便完全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旨在保障判決在審查證據中遵循了符合邏輯和合理的程序的要求,因此無須明確指出就每個已認定事實被聽證的證人,也就是說,這一指明證據的要求並不是要對與每個已認定的事實有關的已產生的證據進行全面的、個別式的複述,而是僅要求指明在法院形成心證中起支持作用的證據。
      十八、 這是因為,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指明證據主要不是為了在此方面對法院進行監督 ──上述監督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話(限定證據的情況除外),也是不易執行的──;而是為了提請法院在評價已具體產生的證據和對其作出決定時要注意。故只有在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的某個瑕疵的情況下才允許上訴法院介入,進行檢查。
      十九、 另一方面,既然裁判應反映實質真相並允許上訴法院切實監督對作出案件裁判有意義的所有事實的評價,那麼,如果一個裁判尚不夠完美,但已能反映上述真相,能達到監督的目的,則顯然不應當像純粹主義者那樣,要求盲目地遵守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因為這是沒有必要的。
      二十、 因此,如果認定原審法院未曾使用違法的證據方法,其心證是根據具體材料以符合邏輯並且合理的程序作出的,所作的裁判不是隨心所欲的,且由於指明證據不意味著原審法院必須說明證據的內容,這樣就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了理由說明,所以沒有出現該法典第360條a)項所指的無效。
      二十一、 為了允許重新審查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列的瑕疵必須出自被上訴的裁判本身,沒有借助其外部的任何材料,而且該等瑕疵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明顯到一般人都能輕而易舉地察覺。
      二十二、 必須對“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與“單純證據不足”加以區分。
      二十三、 只有在查明作出法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中出現遺漏的情況下,才存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這一瑕疵取決於查證根據適用的法律該等事實是否足以產生符合邏輯的結論。也就是說,只有在查明該事宜中出現妨礙作出法律方面裁判的遺漏,或者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如果沒有該等事宜便不能得出已找到的法律結論,才存在上述瑕疵。
      二十四、 與“已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不同,“證據不足以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在重新審查的範圍之內,因為後者的主張與《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審判者自由心證原則相抵觸。自由心證的形成必須依靠根據經驗法則,且如在嫌犯出庭並作出聲明的情況下審判者在與其直接交鋒時根據口頭表達和就近觀察,對證據的內容進行的全面分析評價。
      二十五、 作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因此可以肯定,該裁判與不能使用也由於不在其內而不能被視為任何要素的其他訴訟文書之間可能存在的矛盾不得納入該瑕疵的範圍之內,因為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裁判,而不是被上訴的裁判處理的問題。
      二十六、 這樣,未認定的事實本身之間的從字面看來可能存在的矛盾,如果通過根據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和法律方面的理由闡述的內容,對其進行全面解釋和一併考慮所有未認定的事實後為不難消除者,那麼由於並非不可克服而絕對不導致“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二十七、 只要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就符合《有組織犯罪法》(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執行黑社會指揮職務”罪的法定罪狀,因此,像涉及上訴人的本案中這樣,只要認定某人(他)在黑社會中執行指揮職務,不論其領導或指揮的級別高低及/或具體在哪個或哪些存在的相關支派,均構成該違法行為的罪狀。
      二十八、 另外,《有組織犯罪法》本身在第1條為着其規定的效力所作的黑社會的定義中,並不要求黑社會成員之間互相認識才能認為該黑社會存在(第1條第2款b)項)。
      二十九、 作為《有組織犯罪法》第2條第3款規定的犯罪,執行黑社會的指揮職務罪已包含了該條第2款本文所規定的黑社會會員罪。
      三十、 《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違法罪狀表現為一系列的具有抽象公共危險的違法行為,因為該法定罪狀所描述的行為不直接和立即損害任何法益,而僅造成損害不確定目標的可能性。由於持有禁用武器、裝置和爆炸性物質及其自由流通造成的危險(歸根結蒂是給個人法利益造成的危險),這一損害一旦出現往往會極為嚴重,因此受保護的法益是群體的安全。
      三十一、 這種違法行為的行為人是隨時出售、輸入或持有武器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其他種類的活動自不待言),因為這是一種持久進行的法定罪狀,從做出任何一個上述行為便開始符合該法定罪狀,並且只要這些行為的任何一種仍然持續,便一直維持不變。
      三十二、 這樣,只要開始上述輸入禁止用武器的過程,便足以認定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指的法定罪狀,就這一訂定罪狀的規定的效力而言,該輸入應當被理解為“從外地購買而後運進本國”。
      三十三、 如果本案中被扣押的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沒有安裝到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就絕不能拍攝到在該汽車(而不是其他汽車)後面經過的影像(如果有影像的話),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現“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犯罪工具”必定是本案中安裝了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而不僅是攝錄機和電視機。
      三十四、 可以肯定,根據本案中查明的情節,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和該汽車上安裝的攝錄機及“某牌”電視機共同形成了嚴重危險,即被用於做出新的符合罪狀的違法事實、尤其是做出上訴人在黑社會擔任指揮職務時進行的活動中通過該汽車和該等設備已做出的同類事實的嚴重危險,因此,應當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其喪失。
      三十五、 如果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沒有安裝在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因僅僅是可以拍攝影像的設備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或者,反言之,如果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上沒有安裝本案中的攝錄機和電視機,因為僅僅是一輛汽車這一事實,也不應當成為宣告喪失的對象。據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本案中的車牌號碼為MF-XX-XX的汽車與攝錄機和“某牌”電視機是不可分的。

      決定

      本合議庭以評議會方式決定,因嫌犯甲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而將其駁回。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司法費經減半後為八(8)個計算單位(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另外, 上訴人須繳納基於上訴被駁回而被科處的六(6)個計算單位的款項(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和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的聯合規定)。
      命令通知上訴人和檢察院(其中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最後部分和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通過向澳門監獄獄長提出要求以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全文副本的方式通知上訴人本人)。
      以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全文副本的方式將其內容告知曾被第一審審理過的22名嫌犯(包括現上訴人)的律師或辯護人,以供參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白富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01/2001 2/2001 人身保護令
    • 主題

      - 人身保護令
      - 違法拘禁

      摘要

      人身保護令是爲了制止違法拘留或拘禁的簡便的非常措施。它程序快捷,無須繁瑣的手續,旨在保障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不受非法剝奪。

      如果對裁判可以提起平常上訴,或者已提起平常上訴,則不得給予人身保護令,以避免出現訴訟期間重複提起訴訟的情況和因此出現對同一標的存在兩個互相矛盾的司法裁判的可能。

      未使用平常上訴這種對司法裁判提出質疑的正常方法,則申請人不能以拘禁具有違法性為由,利用人身保護令變更法官批示的内容。

      決定

      法院駁回人身保護令的申請。
      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司法費定為3UC's。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1/2001 1/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刑事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 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摘要

      為著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第2款之效力,高等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可以構成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即先前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決定

      - 決定程序繼續進行。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4條第1款,通知提出陳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備註 :中間裁判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11/2000 17/2000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取決於質疑的或可補正的無效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販賣少量大麻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條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是一取決於質疑或可補正的無效。如上訴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時,沒有對此無效提出質疑,則無效視為已獲補正。因此,不得根據已獲補正的無效,指責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矛盾,或在被認定的事實與沒有被認定的事實間出現矛盾。這種矛盾應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根據被上訴決定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解決的。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被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被認定或沒有被認定的事實不符,或者是從一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當違反有關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時也屬錯誤。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也就是說,受過中等教育的人也很容易察覺到的。

      為證明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必須因在調查必要的事實以便作出一適當的法律決定中出現遺漏,從而對已作出的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是不足夠、不完整的。對於正確地得出被上訴的決定中所裁定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來說,如法院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時,即出現上述的瑕疵。

      二十八克大麻遠遠超過了第5/91/M號法令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的少量,也就是說,個人三天內的吸食量。那麼,無論上訴人用於本人吸食的大麻數量有多少,僅是出售二十八克大麻已使被告的行為不能被視為構成上述法規規定和處罰的販賣少量毒品罪。

      決定

      法院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和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定為五個計算單位(二千五百澳門元)的司法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