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2/2002 16/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司法上訴的期間
      - 澳門居民(第8/1999號法律)
      - 在澳門居住(《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

      摘要

      一、第8/1999號法律把一個人定為澳門居民而把另一個人定為非澳門居民,這僅表示,前者有澳門居留權,即使其可能並不在此居住亦然;而後者雖然可能確實在此居住,但沒有澳門居留權。

      二、如果上訴人以澳門為常居地,獲准在此逗留,即使根據第8/1999號法律的規定沒有澳門居留權,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的規定,對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也為30日。

      三、應由法院審查對行政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的訴訟前提方面的事實及相關法律定性,尤其是關於撤銷性司法上訴的適時性方面(《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尤其是其中的h)項、第61條及第74條第1款)。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職業代理費定為1.5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2/2002 17/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 法律問題相同

      摘要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特定要件之一是,兩個合議庭裁判對相同的法律問題採取相反的解決辦法。

      如果對同一事實狀況適用了相同的法律規定,但賦予該等規定含義相反,則視為具備法律問題相同的要件。
      如果在一個合議庭裁判中爭論的是《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37條a)項把機動車輛盜竊及破壞罪的性質改為公罪這一修改所涵蓋的範圍及其對於把普通盜竊罪規定為半公罪性質的《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效力的影響,而在另一個合議庭裁判中爭論的是應不應該把與黑社會的聯繫或者實施犯罪的組織形式視為該法律第8條規定的操縱賣淫罪的構成要件,那末,則不屬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決定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其中訴訟費為4個計算單位,付給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律師費及各種費用1,500澳門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9/12/2001 10/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在事實方面之裁判的矛盾

      摘要

      當已認定丈夫與其配偶曾事實上分居,同時又得出結論,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同居的司法推定成立,則在事實方面的裁判中存在矛盾。

      事實方面的裁判的矛盾導致不可能做出法律方面的裁判,使上訴法院無法知道被上訴的裁判做出的決定以哪一個事實依據為理由,從而不能適用法律,這就要求必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50條的規定,把卷宗發回被上訴的法院重新審理。

      決定

      裁定把卷宗發回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重新審理。
      無須付訴訟費。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1/10/2001 13/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自由評價證據原則
      - 符合販賣毒品罪罪狀的主觀要素
      - 中級法院對已認定事實的推斷
      -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 事實情節方面的錯誤

      摘要

      自由心證原則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或完全主觀地形成心證,而是一定要以客觀性和一般經驗法則為標準。

      上訴人不得利用上訴對被上訴的法院衡量已產生的證據之方式表示不同意,以此質疑審判者的自由心證。

      對於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販賣麻醉品罪,行為人知悉所販賣物品的性質和特點,或者至少知悉該物品是麻醉品或精神藥物或僅僅是毒品,構成故意的理性因素。

      從原則上說,最根本的是在控訴狀中對故意的這一事實要素作出陳述,如果沒有作出,由負責案件的法官或者審案法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的控訴書所描述的非實質變更的機制範圍内將其增補,附入卷宗。

      認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進行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鑒於其審理權限於法律審而不得進行事實審,終審法院只有在中級法院超出其範圍、得出不符合對已認定事實的合理解釋的結論時,才能譴責中級法院就該等事實所作的結論或解釋。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爲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決定

      裁判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交付4UC(二千澳門圓)的款項,另外還判處其交付5UC的司法費和其他訴訟費用。
      依職權指定的辯護人的報酬定為一千五百澳門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9/2001 12/2001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關於惡意訴訟的裁判的可上訴性
      - 惡意訴訟制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適用
      - 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犯罪競合
      - 傳召被告出席上訴聽證

      摘要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3款的規定可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根據該規範,對在刑事訴訟程序裏作出的關於惡意訴訟的判決僅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一次。

      因此,可對中級法院在刑事上訴案中就惡意訴訟作出第一審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d)、e)、f)和g)項規定不能上訴的情況。

      對惡意訴訟行為作出處罰,是為了使訴訟程序在正常、公正的條件下進行,確保公正裁判的順利產生,防止對訴訟程序的濫用。在刑事訴訟裏,暨要通過懲處犯罪行為來維護社會秩序和安寧,也要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只要不抵觸刑事訴訟的具體規定和原則,防止惡意訴訟行為並處罰負有責任者是有必要的。

      通過《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關於惡意訴訟的規定,經適當調整後可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即使是針對被告亦然,只要不影響法律賦予他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9和50條規定的被告在刑事訴訟當中的地位、權利和義務。

      就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從包括裁判本身的案卷資料或聯同一般經驗規則發現,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是不完整或不充份的,不可能達到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時,在有關裁判中就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被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瑕疵。

      《刑法典》第29條第1款規定,所犯罪行的數量是以實際觸犯罪行要件的次數決定的。如果被告對一名被害人作出與企圖殺人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同時又對另一名被害人作出與嚴重傷害身體完整罪的要件吻合的行為,就應被判處觸犯了這兩個罪行。

      若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應被拒絕,中級法院在評議會審理該上訴並作出拒絕上訴的決定,而沒有傳召上訴人到場,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理上訴時,即使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被缺席審判,僅在上訴法院決定召開聽證的情況下,才會被傳召出席(《刑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2款)。

      決定

      本法院裁定:
      (一)上訴人甲及乙勝訴,撤銷中級法院關於裁定甲為惡意訴訟人,判處罰款,並針對此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乙命令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裁判。此兩名上訴人毋需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二)拒絕上訴人丙提起的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丙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二千澳門元),另須繳付司法費五個計算單位(即二千五百澳門元)和其它訴訟費用。
      (三)上訴人丙的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一千五百澳門元,由負責草擬上訴理由陳述和出席聽證的律師按60%和40%的此例攤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