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3/06/2001 3/200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
      - 公文書的實質證明力
      - 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
      - 預約合同
      - 法律行為標的的錯誤
      - 由欺詐產生的錯誤
      - 確定性合同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即使案件利益值高於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對該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裁判的合議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訴,而不論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但該合議庭裁判違反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的情況除外。

      二、這一規定基於以下立法思想,即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三、根據這一法理,如果兩當事人均敗訴,並且可對關於其中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則不得對中級法院在表決時一致確認第一審所作的關於另一當事人的裁判提起上訴,而不論在確認第一審裁判時是否基於其他依據。

      四、基於同樣理由,如果有一個以上的決定,而中級法院僅未確認(或者確認,但有落敗票)第一審所作的某個或其中某個決定,那麼,只可對這一決定提起上訴,但該上訴不得延伸至沒有異議的其他決定。

      五、公證書的完全證明力僅在公證員認知所及的範圍內有效(即原告表示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表示出售該田底權)。

      六、但公文書的證明力不能涵蓋以下事實,即原告確實想購買房地產的田底權,第一被告確實想出售該田底權。

      七、公文書對所證明的鄭重陳詞的實質性具有完全證明力,但對各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真誠性、真實性或有效性則不然。

      八、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60至370條規定的關於虛假性的附隨事項旨在推翻他方當事人提交的文書的證明力。

      九、如果一當事人要求法院宣告他本人呈交的文書為虛假文書,那麼該訴求必須在起訴或反訴中提出。

      十、在一份買賣公證書中,如果買方被賣方、預約賣方和參與準備這一交易行為的律師所欺騙,在表示購買上述房地產的田底權時以為購買的是其所有權──上述人等使買方相信了這一點──;如果買方不知道何謂田底權或永佃權,以為該詞表示房地產的所有權;如果買方不知道田底權只賦予其擁有者收取地租的權利,而地租是個微不足道的數額,並且可以隨著地租的贖回而消滅;如果買方不知道以港幣650萬圓(HK$6,500,000.00)購得的權利僅值澳門幣7千圓(MOP$7,000.00),即在使用權擁有者後來提起的贖回地租的訴訟中收到的價金;如果買方同樣不知道擁有田底權並不能使其得以像所希望的那樣,拆除原有建築物並建造新的建築物,這就產生了一個因欺騙造成的錯誤而形成意思表示的瑕疵,從而導致交易行為的撤銷。

      十一、應當認為,1966年《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不僅包括本義上的標的或實質上的標的,而且包括法律意義上或內容方面的標 的。

      十二、根據同一法典第253條和254條的規定,構成欺詐的特定要件是雙重因果關係:欺詐必須是錯誤的決定因素,而錯誤必須是行為的決定因素。

      決定

      a) 不受理第二被告戊和第三被告己的上訴; 

      b) 駁回第四被告庚提起、第一被告丁贊同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各上訴人按以下比例承擔: 
      第一被告──10% 
      第二和第三被告──10% 
      第四被告──80%。 

      鑒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把裁決副本送交檢察院,也請送交本合議庭裁判副本。 

      儘管時間已過,但鑒於有歸責於第四被告的事實,也請將副本送交律師公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3/05/2001 5/200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上訴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中級法院使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新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能做出的裁判的可審查性
      - 撤銷清理──判決批示
      - 擴大事實事宜範圍
      - 事實方面裁判的缺漏、含糊不清和前後矛盾
      - 事實事宜和法律事宜
      - 執行程序中的變賣

      摘要

      一、確定一個事實是否對案件的裁判沒有法律意義,屬於法律事宜而不屬於事實事宜。

      二、終審法院可以審查中級法院由於認為有必要擴大事實事宜範圍而使用(依職權或非依職權)撤銷清理──判決批示(或撤銷合議庭裁判)的權力的情況,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2款及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了中級法院的這一權能。

      三、一般來說,該條文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上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四、執行程序中的變賣構成繼受取得的依據,買方只能取得被執行人對被移轉之財產的權利,而如果被執行方不是被轉讓權利的權利人,則不能取得任何權利。

      五、在中級法院以任何理由未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下,如果終審法院認為該理由不成立,則撤銷裁判,命令中級法院由各原審法官審理上述標的,但不立即規定該案適用的法律制度。

      決定

      -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判,如無其他理由阻礙,由中級法院各原審法官審理上訴的標的。 
      - 費用由丁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5/04/2001 6/2001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中止效力
      - 難以彌補的損失

      摘要

      一、在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全程序中,為實現訴求,必須具備執行該行為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但屬紀律處分性質的行為除外。

      二、因此,只要不具備該要件,法院無須審查其他要件是否存在。

      三、在損害的評估及彌補並非完全不可能,但會變得非常困難的情況下,即存在難以彌補的損失。

      四、難以彌補的損失指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可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和基本需要的狀況。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職業代理費定為司法費的40%。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3/2001 15/2000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運送自用汽車權利
      法律規範的解釋
      證明的特定程序

      摘要

      根據第60/92/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該條第一款規定的運送自用車輛回葡萄牙的權利時,有關汽車的所有權必須登記在申請人或其配偶(如屬共有財產)名下超過六個月,而不僅僅要求申請人擁有該汽車超過六個月。

      通過所有權登記憑證來證明對汽車的所有權,可以有效地防止虛假情況發生,保證欲運送的汽車是真真正正由有關工作人員或其配偶擁有,避免損害第三者或行政當局的利益,再加上登記必須超過六個月的規定,以推斷該汽車為有關人員使用了一段時間,而不是想在離職時享受有關權利而向行政當局申報一輛汽車是屬於自己或其配偶的。

      由此可見,立法者在規定享用運送汽車權利時要出示最少登記了六個月的所有權憑證,其意圖與單純要求具有汽車的所有權六個月以上是明顯不同的。

      正如《民法典》第八條所規定,在解釋法律時,雖然並不僅限於其字面含義,但亦必須以法律條文中最起碼的文字意義對應為基礎,得出立法的思想,同時還應考慮法制的整體性、立法背景和適用法律當時的特殊情況。

      提交汽車所有權登記超過六個月的憑證,是享有上述權利必須滿足的一個法定條件,不能以一般的汽車登記制度來排除。

      決定

      現本法院裁定上訴人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判決,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被上訴人須繳付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他的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03/2001 4/2001 對稅務訴訟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在稅務方面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上訴
      - 準用規定
      - 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摘要

      一、一般來說,法律準用為形式上的或動態的,也就是說,接受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出現的法律規定。但是,並不排除這樣的情況,有時候由於其他解決辦法不適當,解釋者必須認為要準用一個具體規範。

      二、行政和稅務方面的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如果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1999年12月20日之前未決的案件中作出,則在管轄權限方面適用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核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1)項。

      三、在前提要件方面,只要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在法律依據相同並且法律規範沒有實質變更的情況下採用與該法院、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相反的解決辦法,則可對其提起上訴。

      四、在訴訟程序方面,適用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65條至第767條並結合《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09條第2款和第111條第1款e)項。

      決定

      - 裁定合議庭互相對立存在,決定上訴繼續進行。 

      - 通知各當事人在10日內對上訴標的作出陳述,此後把卷宗送往檢察院,由其出具意見書(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67條第2款和《行政法院訴訟法》第109條第2款)。 

      - 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UC,職業代理費定為司法費的40%。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備註 :中間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