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4/04/2002 5/2002 自行迴避請求
    • 主題

      審理自行迴避請求的管轄權
      自行迴避的根據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法官自行迴避(escusas)的請求,應由其所屬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只有當提出請求者屬最高審級法院的法官時,才由同一法院審理。所以,中級法院法官提出的自行迴避請求應由終審法院審理。

      在沒有法官必須迴避(impedimentos)的情況下,若因為出現足以令人懷疑法官審判不公正的有依據及嚴重的原因,而有可能不信任法官對某一案件的審理時,有關法官可要求具管轄權的法院批準其自行迴避。

      提出懷疑的程序的目的不是要確定法官是否實際上不能公正地審判,而是確定是否存在公眾會以不信任和懷疑的眼光來看待他的參與的危險。

      當出現足以令人懷疑法官是否會公正無私地作出決定的具體情況時,有關法官可主動申請自行迴避,不再參與出現懷疑情況的案件的審理工作。

      要認為有懷疑的情況出現,必須是存在足以令人不信任法官會公正地審判的有依據及嚴重的原因。這些原因只是針對一個具體的案件,不可能抽象地普遍存在,儘管當中可包含一些固有不變的因素。

      在刑事上訴案中,如果其中一名助審法官與上訴案中的被上訴人(該刑事案中的被告)的律師是兄弟關係,而且雙方一直保持密切的友誼關係,而上訴案的結果又對被告有直接的影響,應批準該名助審法官請求的自行迴避。

      決定

      本法院裁定批準中級法院法官甲自行迴避,免除他在該法院第XXX/2001號案件裏以第一助審法官的身份參與案件的審理。
      本案不科處訴訟費用。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4/2002 4/2002 管轄權的衝突
    • 主題

      - 管轄權方面的衝突
      - 迴避
      - 法官的代任
      - 審理中級法院法官之間管轄權衝突的權限

      摘要

      一、如果同一第一審法院法官之間在其管轄權方面產生屬審判權性質的分歧,應當被視為管轄權方面的衝突,由上一級法院加以解決。如果分歧屬行政性質,則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6條第2款解決。

      二、中級法院法官之間就應由誰作為助審法官參與上訴案的審理的問題出現的管轄權方面的衝突,應當透過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解決。

      三、如果無法知道應由哪位法官參與某一審判,即使在技術層面不屬管轄權方面的衝突,如果沒有任何具體可行的辦法,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使用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

      四、當一位作為助審法官參與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的法官提出迴避,應代替該法官的法官以不同意其同事提出的依據為由拒絕參與審理該上訴案,而案件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和法院院長均不同意由另一法官代替其作為助審法官,則出現上一條結論中所指的狀況。

      五、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中級法院法官之間的管轄權衝突或等同的衝突。

      六、應代替一位宣告迴避之法官的法官不得以宣告迴避違法為依據拒絕代替該法官。

      決定

      - 裁判決定陳廣勝法官作為助審法官參與該刑事上訴案的審理。 
      - 無須付訴訟費。 
      - 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27條第4款的規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3/2002 1/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把所實施之住所搜索告知法官
      - 對偵察方面之無效提出質疑及其審理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5款規定的無效並非不可補正的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而是取決於爭辯的無效。由於屬偵察方面的無效,應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3款c)項規定的期間內向預審法官對其提出爭辯,而不應立即提起上訴。如果未在上述期間内提出爭辯,則該無效即告補正。
      《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5款規定的立即把對住所進行的搜索告知預審法官,應理解為必須在盡量短的時間內告知,亦即在準備了必要的最起碼的資料後立即告知,以便預審法官可以對搜索的有效性進行審查,但絕不能在把被拘留的嫌犯提交予法官之後。
      如果刑事警察機關在第二天提交被拘留的嫌犯連同包括被查獲的麻醉品之緊急化驗報告在内的訴訟文書時把實施的搜索告知預審法官,則不構成無效。
      對偵察階段得到的供未來備忘之聲明提出爭辯後,如果預審法官未對提出的問題做出決定,案件主審法官在審理階段亦未在《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規定的清理批示中對該問題做出決定,絕不妨礙審理法院對該問題做出決定。

      決定

      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02 3/2002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刑事判決的理由說明
      - 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
      - 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訴訟標的
      - 嫌犯罪名不成立
      - Reformatio in melius(有利於嫌犯的變更)

      摘要

      一、除了旨在瞭解個案中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以外,《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中提出的要求,即判決書中列舉已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也是為了確定法院調查了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載入的所有事實。

      二、關於控訴書或起訴書、辯護書以及附帶民事訴訟書狀中沒有載入的事實,除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可設想有任何義務將其在判決書中列舉出來。

      三、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因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使已認定事實顯得不充分,不足以支持適當的法律決定,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四、如果裁判中不存在導致發回卷宗或判決無效的瑕疵,那末,欠缺符合該罪狀的客觀和主觀要素所必不可少的已認定事實必然導致嫌犯罪名不成立,無論控訴書中未載入該等事實還是已載入該等事實,但在審判中未予以證實,均屬這種情況,但不妨礙必要的法律定性變更。

      五、如果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要求撤銷判決和發回卷宗重新審判,但上訴法院認為由於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理由成立的結果是宣告嫌犯罪名不成立,則因為禁止reformatio in melius(有利於嫌犯的變更)原則在這裡無效而不能不命令作此宣告。

      決定

      - 駁回上訴。 
      - 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另外,還因上訴被駁回而交付5個計算單位的款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02 15/2001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再審的非常上訴
      - 法院對其進行審理的管轄權

      摘要

      在訴訟法中,再審上訴被規定為非常上訴中的一類(《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2款),旨在解除已確定的判決。這是克服已經不能透過平常上訴對其提出質疑的裁判中的錯誤的最後方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58條的規定,再審上訴須在將行再審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須致予作出該裁判的法院,換言之,具有審理再審上訴的管轄權的法院,就是作出作為再審上訴標的之裁判的法院。

      在再審上訴中,被提出質疑的司法裁判由作出該裁判的同一法院重新審查,因此不產生任何移審效力,不廢止其他法院的裁判。這只是一種橫向審查。

      這一法院應當是作出與再審上訴所依據的瑕疵有直接關係的已確定的裁判的法院。

      如果已提交敗訴當事人不知悉的新文件,且上訴中未變更已認定的事實事宜,則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審理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規定的依據提起的再審上訴。

      決定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宣告初級法院具審理本再審上訴的管轄權。
      把卷宗下送中級法院,以將其移送至具管轄權的法院。
      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