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2/06/2021 1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審理範圍
      針對判決的無效爭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判決無效情況
      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問題
      判案理由說明

      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上訴庭在上訴判決書內已對嫌犯提出的上訴問題作出回應。因此,即使嫌犯在爭議狀內重申當初在提出其相關上訴問題時所主張的種種理由,上訴庭也無義務對此等理由作出審理。
      3. 從嫌犯的爭議狀的陳述內容可見,其已透過該份判決書的內容得悉上訴庭判案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因此該判決書並沒有欠缺判案理由說明。
      4. 如此,嫌犯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7/06/2021 1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檢察院的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的審判義務
      對嫌犯訴訟利益不利的上訴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界定發回重審的訴訟標的範圍
      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判決無效情況
      審理不應審理的問題
      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問題

      摘要

      1. 本刑事案的第一嫌犯就上訴庭對其作出的上訴判決提出爭議,指由於上訴庭不但審理了不應審理的涉及其原被指控的「濫用職權」罪的課題、還遺漏審理原應審理的涉及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的上訴理由,所以該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應為無效。
      2. 上訴庭既然在上訴判決書中已裁定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就第三嫌犯的情況而主張的有關「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之間是存在著實質競合關係的上訴問題是成立的、再加上已實質裁定原審庭把第一嫌犯上述三項「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為「違反保密」罪的決定並不成立,那便要對在同一份一審判決書中凡涉及原審庭把原相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改變罪名定性的地方予以處理,因為正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3款規定上訴庭有這審判義務。此外,《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指上訴庭得界定發回重審的訴訟標的範圍。
      3. 在本案中,檢察院並非在維護嫌犯們(諸如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的利益下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因此上訴庭是可以因應檢察院是次上訴在原先針對第三嫌犯的情況方面所引發的上述兩個罪狀的實質競合關係的問題,作出對第一嫌犯的訴訟利益不利的上訴判決。
      4. 至於第一嫌犯提到的案中既證事實並沒有指出涉案手錶是在2018年4月23日之前取得的、更沒有指出他有「資料不正確」罪的犯罪故意等上訴論調,實質上也已被上訴庭在同一上訴判決書內發表的以下判決理由駁回了:「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原審庭在法律上判他「資料不正確」罪罪成的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5. 綜上所述,第一嫌犯就上訴判決提出的無效爭議並不成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6/2021 1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上訴審判範圍
      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
      聲明異議
      不得變更上訴的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對判決依據說明的要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在判決理由說明方面的不可補救的矛盾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犯罪集團罪
      《刑法典》第288條
      以偽造文書向澳門當局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
      偽造文件罪的既遂
      偽造文件罪的罪數計算
      《刑法典》第16條
      《商業登記法典》第11條
      在刑事訴訟內查處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連續犯
      實質犯罪競合

      摘要

      1. 上訴的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2. 裁判書製作人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本著訴訟快捷和訴訟經濟這兩項訴訟基本原則的精神,首先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凡被其視為明顯不成立的上訴,繼而把同案中的其餘上訴交由評議會審理,而被駁回上訴的嫌犯仍是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針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但聲明異議不得變更上訴的原先標的,因此上訴庭毋須審理個別上訴人在聲明異議狀內才提出的新問題。
      3.《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4. 上訴庭在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並未發現原審庭在調查本刑事案訴訟標的時有任何遺漏之處,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5.《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有關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是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等矛盾必須是絕對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
      6.《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7. 原審判決在涉及聲明異議人所質疑的事實審方面,也沒有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和c項所指的瑕疵。
      8.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是案中犯罪集團的首腦,第六嫌犯一直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第七嫌犯約於2013年10月加入該犯罪集團,二人均為第四嫌犯和第五嫌犯的「下線」,並在犯罪集團中擔當執行者。
      9. 如此,該犯罪集團在創立時,已有三名成員(分別是第四、第五和第六嫌犯)。基此,上訴庭毋須探究個別上訴人主張的、有關如祇有兩個人是不可能成立犯罪集團的法律立場。
      10. 從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和第2款的行文可見,凡以此條文中所指的「意圖」偽造了相關文件,便犯罪既遂。
      11. 與《刑法典》第244條的偽造文件罪相比之下,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就偽造文件罪的規定屬特別性規範,並定出了更為嚴厲的刑罰,以防止透過偽造文書取得本澳合法逗留或許可居留許可。
      12. 就本案既證事實而言,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罪數,應以倘獲當局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人的人數(而非按申請家團)去計算。即使申請個案所惠及的家團成員沒有同時在本案中被宣告為相關偽造文件罪的嫌犯,這也不可推翻原審法庭有關偽造文件罪罪成的判決,這是因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人可以不是此罪的受惠人。
      13. 偽造文件以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這行徑,一定是違法的,這對任何欲申請澳門居留許可的人而言,無論如何也是不得適用《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的。
      14. 從《商業登記法典》第1條和第7條的規定可知,此法典的第11條是為非刑事性質的訴訟而設的,故此條文的存在並不妨礙在刑事訴訟範疇內對涉及須做商業登記的商業行為的偽造文件行為的查處的可能性。就正如刑事法庭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依職權去宣告卷宗內某一文件為虛假文件一樣(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
      15. 就原審已證有關偽造文件犯罪事實而言,嫌犯們多次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的(事實上,嫌犯們的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其在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犯上同一涉及偽造文件罪狀的罪行時的過錯程度,均不會逐次遞減甚或大大遞減),故不得以《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指的連續犯論處之,而是要以一般的實質犯罪競合處罰機制論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5/2021 1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向當局查詢申請的處理進度和審批情況
      《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和第2款
      公職人員的無私義務
      《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至第3款
      對「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的認定標準
      對「行業薪酬中位數」的界定標準
      對「重大投資」的認定標準
      價值判斷
      非屬秘密的範疇
      公務員違反保密罪
      《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
      違反保密罪
      《刑法典》第189條
      對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給予特别照顧以謀取不法利益
      濫用職權罪
      《刑法典》第347條
      法益
      罪狀之間的競合關係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判決依據的說明
      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發回重審
      行賄罪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清洗黑錢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7條第2款
      資料不正確罪
      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
      財產來源不明罪
      受賄罪的候補罪名
      資料不正確罪的量刑

      摘要

      1. 每名申請人均有權去向當局查詢申請的處理進度和審批情況(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也有權向當局提交與申請相關的文件,並當然有權希望當局最終批准申請。
      2. 濫用職權罪與違反保密罪各自保護的法益是不一樣的,在這兩種罪名之間並不存在表面競合關係。
      3. 在本案涉及第三嫌犯的原審第160至第177條既證指控事實中,就這些事實所指的一宗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並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偽造文件、第四嫌犯會因協助該名申請人查詢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利益、第三嫌犯會因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利益、第三嫌犯想通過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使自己或第四嫌犯得到利益、或第三嫌犯明知其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的行徑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等具體事實描述內容。這樣,原審第706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如此,就該申請個案,不能以《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4. 同樣,在上述原審第160至第177條的既證指控事實中,並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屬偽造文件、第四嫌犯會因協助該名申請人查詢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第三嫌犯會因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第三嫌犯想通過協助第四嫌犯查詢和跟進申請人的申請審批情況而使自己或第四嫌犯得到任何利益、或使他人有任何具體損失等事實描述內容。如此,第706條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如此,就該同一個案,也不能以《刑法典》第347條的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5. 至於第三嫌犯就另一個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個案而被指控的一項濫用職權罪,由於在與此相關的原審第229至第269條既證指控事實中,也沒有任何有關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資料屬偽造文件、第三嫌犯會因要求下屬協助申請人預先分析評估以「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身份為由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及之後協助跟進申請審批情況而從中為自己或為其胞弟或為申請人本人或為申請人的一名友人得到任何不正當或不法利益、或想透過協助申請人預先分析評估申請及之後協助跟進申請審批情況意圖使他人有任何具體損失等具體事實描述內容,所以第706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意圖為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以及第717條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有關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的內容,便屬無具體事實支持的結論,因而不可被視為既證事實。這樣,就這一個案,也不能以公務員濫用職權罪去論處第三嫌犯。
      6.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和何謂「行業薪酬中位數」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
      7. 如此,上訴庭開釋第三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所有涉及《刑法典》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也不得把這等指控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罪成。
      8. 同樣,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對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中何謂「重大投資」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也是一種價值判斷,因而並不屬「秘密」這概念之範疇。如此,上訴庭也開釋第一嫌犯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所有涉及《刑法典》第348條的公務員違反保密罪,也不得把這等指控罪名改判為《刑法典》第189條的違反保密罪罪成。
      9.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有關說明判決依據的規定,並非要求法庭須就每一點既證事實及或未證事實指出其心證的形成過程,而是須指出判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依據、並列出用作形成心證的證據。
      1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11.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指原審庭在審查案中涉及以下幾方面指控事實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第四嫌犯的其中一間公司的百分之十股權、第一嫌犯與第八嫌犯所持有的來源不明的巨額現金、第四嫌犯透過第一嫌犯的內地情人(即第十嫌犯)向第一嫌犯輸送不法利益、第四嫌犯透過第十一嫌犯向第一嫌犯輸送不法利益,及第四嫌犯至少一次向第一嫌犯支付了港幣貳拾萬元的利益。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就涉及行賄、受賄作不法行為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事實發表的涉及被檢察院具體質疑的上述五個方面的事實審的判案理由說明後,認為原審庭就相關指控事實的最後認定結果,在常人一般生活的經驗法則角度下來看,顯得並不合情理,因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決定把案件涉及上述幾方面的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12. 雖然第一嫌犯就第四嫌犯的集團所跟進的某些投資居留申請個案向該集團人士透露的諸如有關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內部對「重大投資」等的認定或界定標準,在本質上因屬價值判斷而不可被視為「秘密」,但第一嫌犯對第四嫌犯的集團代辦的某些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給予「特别照顧」和「特别協助」的行徑自然會對當時的其他臨時居留申請個案的申請方或代辦方不公,再加上根據公訴事實,第一嫌犯是涉嫌實質從第四嫌犯處獲得利益的情況之下作出上述有關行為的,第一嫌犯這種「特别照顧」和「特别協助」該集團所代辦的某些個案的行徑便涉嫌構成其本人作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對無私處理公務的法定一般義務的違反(尤其是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因此也涉嫌觸犯濫用職權的刑事罪狀。
      13. 由於原審庭尤其是在對第一嫌犯被指控的有關收取第四嫌犯利益方面的事實所作出的事實認定結果並不符合經驗法則,所以就第一嫌犯上述有關濫用職權指控罪名的裁判工作也得由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案件時一併作出。
      14. 關於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依職權提出的、第一嫌犯或可亦至少被判處一項第11/2003號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問題,上訴庭認為此罪名主要是受賄罪的候補罪名,故在本案尤其是涉及第一嫌犯的受賄罪的標的將被發回重審的情況下,現時不宜就這問題作出定奪,但這並不妨礙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重審時因應情況對之作出處理。
      15. 綜上,上訴庭因應檢察院的上訴,命令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的合議庭重審就第26、第29、第30至第36、第40至第43、第48至第50、第53至第56、第58至第59、第61、第694至698、第701至第703點指控事實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未經證實的內容、以及重審第717點指控事實中關於被原審認定為未經證實的「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這部份內容,從而根據對上述指控事實的重審結果、結合已被原審庭在判決書內認定為經證實的指控事實的內容,重新在法律審方面就案件尤其是涉及以下指控罪名的標的部份,作出裁決:
      -涉及第四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行賄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四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是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濫用職權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九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經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以及涉及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十一嫌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了兩項清洗黑錢罪的指控部份。
      16. 就第一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三項資料不正確罪的量刑問題而言,此罪每罪是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即使如此,基於預防他人將來犯上此種罪行的強烈需要,實也不可選科罰金刑。原審庭對第一嫌犯每項資料不正確罪處以七個月徒刑。上訴庭考慮到涉及他此種罪行的既證案情、此罪行的法定徒刑刑幅和此罪的預防需要,認為他在這方面的減刑請求是不能成立的。在此三罪並罰下,上訴庭對他科處為期十一個月的單一徒刑。
      17. 而如祇看他此種罪行的既證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應仍可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准他緩刑兩年零六個月,但他須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幣拾伍萬元的捐獻,以彌補其罪行的惡害(見《刑法典》第48條第1和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c項的規定)。然而,這涉及十一個月單一徒刑和附條件緩刑之判處決定,仍或可由初級法院新的合議庭在日後重審案中尤其是涉及他的受賄作不法行為、濫用職權和清洗黑錢等罪的指控後、視乎重審的具體結果,作出變更。這是因為倘例如這等任一罪狀經重審後被裁定為罪成,新的合議庭便要判處新的單一徒刑,並決定可否對新的單一徒刑適用徒刑的緩刑制度。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4/2021 13/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