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緩刑
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状况、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2. 給予刑罰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3. 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4. 本案相關嫌犯前後在三案中均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刑。嫌犯於首個案件中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接著,其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在首次的緩刑被撤銷、相繼執行了兩個案件所判處的共計6個月實際徒刑之後,時隔兩個月左右即再次偷渡進入澳門,第三次觸犯相同的「非法再入境罪」。
5. 嫌犯坦白認罪、自本案被揭發後至今將近三年時間內未見其再次犯罪,這些屬於有利因素,但並非獲得緩刑的充分理由。綜合考量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其所具備的有利因素尚未達至較強的說服力;相反地,嫌犯對其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對自己的行為缺乏約束,於之前的緩刑期內,在面對同樣的情況時,仍無法遠離犯罪,緩刑未起到預期的正面效果;更甚者,6個月的實際徒刑亦未對嫌犯起到警醒、威嚇的作用,令其引以為戒,而是在出獄後的短時間內再次觸犯相同的「非法再入境罪」。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再次給予嫌犯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6. 誠然,與其他犯罪相比,嫌犯所觸犯的「非法再入境罪」的不法程度一般,但是,伴隨澳門的社會經濟發展,此種犯罪在本澳呈現趨增態勢,非法入境者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日趨嚴峻,嚴重衝擊法律所保障的市民安居樂業、社會穩定安寧的期盼與現實。
7. 綜合考慮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結合立法者規範並處罰「非法再入境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以及由此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重塑市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遭受衝擊的法律秩序的信任與尊重,具體至本案,給予嫌犯緩刑將不能達到一般預防的要求,故此,應當裁定執行實際徒刑。
8. 關於“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之風險,首先,作為一種現實性的風險,我們無法否定所謂“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的存在;其次,“短期徒刑的不良影響”不能成為行為人規避實際徒刑處罰的合法理據;再者,正是由於行為人自身的犯罪行為,最終導致其陷於此風險之中;尤為重要者,法院在決定是否對行為人適用緩刑時,不能單方面考慮行為人面臨的此種風險而降低對保障法益及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之期盼。
印花稅、結算日
- 倘財政局就同一車位向司法上訴人徵收了一個是基於司法上訴人作為車位預約買受人而需根據印花稅規章第51條第2款和第3款 b)項的規定繳交的財產移轉印花稅,而另一個是基於第15/2012號法律修改之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規定因在2年內承諾移轉有關車位給他人的特別印花稅,這兩次印花稅的科稅標的並不相同,故不構成雙重徵收稅款。
- 第6/2011號法律第2條1款所指的結算之日是真正作出結算的日期,即載於相關印花稅繳納憑單(M/2)內的結算日期,而非利害關係人提交有關印花稅申報書(M/1)或應提交該申報書最後法定期限的日期。
- 第6/2011號法律的立法者明確選擇了以前次印花稅結算日為計算2年時間的起點。
- 倘司法上訴人於2010年已取得相關車位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但卻沒有適時申報及繳納有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其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