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 本案之被訴行為雖然是澳門懲教管理局局長駁回“必要訴願”的決定,然而在“必要訴願”中所爭議的是對在囚人士的紀律處分行為,故其性質是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 倘所科處的處分不是收押於紀律囚室8日以上,並不符合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起上訴的法定要件,而司法上訴人只能根據第86/99/M號法令第16條之規定,就澳門懲教管理局局長確認相關紀律處分的行為,以書面方式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作出投訴。
- 空白支票
- 空頭支票罪
- 故意犯罪
- 支票的支付功能
- 支票的擔保功能
- 量刑
- 上訴法院的直接改判
1. 簽發空白支票本身並不當然構成犯罪,而只有在明知有關支票的承兌帳號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的情況下,仍然簽發該支票才構成犯罪。
2. 空頭支票罪是個危險犯,將此幾乎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投入市場而不能保證其得到承兌就構成了犯罪。
3. 簽發空白支票並容許持票人自由填寫空白部分,除非證實持票人違反填寫協議,開票人在不能保證支票到期日得到全部承兌,就構成空頭支票罪。
4. 在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表達意思自由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借貸合同中,沒有任何人可以強迫對方使用或者不使用支票作為擔保工具。即使人們自願地在交易過程中不運用支票的固有支付功能,也不能完全抛棄其本身具有的能夠充分受到刑法保護的特點。
5. 就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言,行為人知道在付款銀行欠缺備付金,希望簽發並簽發支票,填寫、簽署支票並交給持票人,即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在明知欠缺相應存款的情況下,行為人仍自願簽發支票,就具備故意的意志要素。
6. 在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2款中亦明確指明支票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制度中視作現款。
7. 本案的支票並沒有失去屬於支票的一切功能,包括刑事保護,也就是說,既然卷宗內涉案的支票應視為一張具備法定效力的支票,而它的不能兌現就應該產生刑事責任的效力,即使如原審法院所質疑的由輔助人公司職員向嫌犯所作出的催告未能認定嫌犯是否知悉填票及提票一事的那樣亦然。
8. 雖然,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對於量刑所需的資料我們只知道,嫌犯為初犯,而未審查嫌犯例如職業、收入、家庭負擔,教育程度等其他的狀況,不足以讓上訴法院對嫌犯作出適當的量刑,但是,本合議庭嘗試傳召曾缺席第一審庭審的嫌犯到庭以便可以查明這些情節,仍然未能成功,基於此,上訴法院只能在現有的事實情節下作出具體的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