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假釋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更涉及賭場的非法借貸活動,因而觸犯1項偽造文件罪、3項非法再入境罪及1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勒索罪
1. 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嫌犯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在沒有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任何一方聲明之內容。最後,作出了上述「獲證明之事實」第4點及第6點內容的認定,即就交還電話一事,被害人與嫌犯達成“協議”。
但是,“協議”應該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自由情況下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本案,被害人被嫌犯以不交還電話及掛線作威脅,迫使其答應向嫌犯交出金錢。故此,被害人只是被迫接受嫌犯所指明的條件,而非與嫌犯達成“協議”。另一方面,倘若真實情況是雙方達成“協議”,則不會出現被害人不願意支付嫌犯所索取的金額而報警。
因此,原審法庭認定被害人與嫌犯之間就交還電話一事達成“協議”並不符合生活經驗,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2. 智能手機多種功能的使用已經是普遍的及廣泛的,涉及到不同年齡段的人士,已不是任何個別的或偶然的現象。所以,對現代智能手機的重要性判斷,已不是什麼需要“假設”或“推定”的東西。而無可否認的一點是,在現今社會中“遺失”手機所產生的困擾甚至比失去金錢的意義更大。
遺失手機將對權利人造成比勒索者所要求帶來之物質損失更大的損失,而因此,符合條文重大惡害的要求。
量刑過重
根據已證事實第7至10及16至18點等,上訴人在前後兩次的犯罪行為中負責商議借貸、提供賭資、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利息,要求借貸人交出證件等,從中可以顯示到上訴人在兩次借貸中都起著主導的作用。雖然其他嫌犯與上訴人都被認定為共同犯,所有人都分別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小部分,但是,在已證事實中亦清楚地表明上訴人對於實行犯罪計劃而言,其角色是舉足輕重的,其他的嫌犯都是聽其“指揮及安排”來分工配合的。因此,從行為不法性及罪過程度高低的角度考慮,亦很明顯需要留意以上提及的事實因素。
- 郵寄通知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民事賠償欠缺正當性
1. 本案中,從卷宗資料顯示的事實可以得知,不論透過司法文員又或透過治安警察局在由上訴人提供的兩個本澳住址均未能成功作出通知,直至取得上訴人出入境資料時方發現,上訴人已經離開本澳並直至一審審判聽證時都沒有再次入境。
本案中,在確定了上訴人已離開本澳的狀態下,強迫要向其本人提供在本澳的住址進行郵寄方式通知是無意義。原審法庭直接進行告示通知的決定正確,並未沾有上訴人所提出的無效。
2. 從有關事實中已清楚反映,被害人一直在上訴人行駛的車行道上,在停泊電單車後便轉身準備沿路前行,而上訴人在視線充足情況下仍然未能停車而撞倒被害人。有關事實已經符合《道路交通法》第30條的規定。
3. 原審法院在收到被害人所提交損害證明均有通知上訴人辯護人(詳見卷宗第83、84及131頁),而在辯護人到庭的審判聽證中,亦曾就被害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及金額作出審理,因此,在作出依職權裁定賠償前,原審法院已經充分履行了辯論原則,讓上訴人對賠償要求作出答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