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馮文莊製作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 證據不足
- 同案嫌犯的陳述
- DNA檢驗
- 量刑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法律適用的問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 較輕販毒罪的定罪
- 非法持有吸毒工具罪
- 量刑
- 作為犯罪工具的手機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事實不足”的瑕疵是指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是指對一恰當的法律決定而言,獲認定的事實顯得不充份,當法院沒有查明為案件做出正確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實事宜,而該等事實事宜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狀界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進行調查時,即出現此一瑕疵,但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
2. 這種瑕疵並不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缺乏任何可以歸罪的要件,也不同於認定事實所基於的證據不足。
3.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的禁止作證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牽連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證人身份提供證言,但並不妨礙眾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陳述,亦不妨礙法院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該等陳述去形成其心證,即使針對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4. 關於DNA的檢驗,其以可能性的量化表述方式是這門科學本來的特點,法院必須予以尊重,而正是這種科學的可能性給法院在審理這個紛繁複雜的世界中所發生的事實的時候,提供了可靠的認定事實的客觀依據,而非主觀理由。甚至,這種科學的檢驗結果屬於排除法院自由心證的鑒定證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
5. 有關量刑的決定時法院在認定事實以及在定罪之後,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犯罪情節以及在庭審中查明的嫌犯的個人人格特徵以及社會經濟狀況之後,依照《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量刑規則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的自由選擇法定刑幅之間的合適的刑罰的衡量過程,是一個純粹的法律適用的決定,並不存在事實的認定過程的明顯錯誤的前提,也就沒有審理這個上訴理由的可能,除非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可以供量刑時候考慮的情節的部分的事實,如果這樣,也就還沒有進入量刑階段,而之時事實的認定過程存在的瑕疵的問題,與量刑的這個真正法律適用過程沒有關係。
6.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7. 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了原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條文規定及調整了第8條「販毒罪」規定的行文,不難發現這樣修改及調整,改變了一直以來「吸毒罪」沒有規範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並因而新增及引入吸食毒品數量的限制。也就是說,即使行為人“純粹為供個人吸食(第14條第1款)”,只要“持有超過5天法定参考用量(第14條第1款)”,則以販毒罪(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論處。
8. 嫌犯是否將其所持有的毒品讓予第三人的事實非屬構成第14條第2款所懲罰的「販毒罪」的法定罪狀中必不可少的重要事實,事實上,即使該等事實未能被認定,並不妨礙原審法院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以同一法律第8條等1款規定的「販毒罪」對嫌犯予以定罪。
9. 第14條第2款只是一個補充性的規定,第14條第1款和第8條的規定在已經明確證實符合罪狀的事實的情況下,應該予以首先適用,因為被侵犯的法益決定使然。
10. 只有在像本案那樣沒有實際證實前三名嫌犯的販毒行為的,才訴諸適用第14條第2款的規定。而在此之前,因已經明確證實嫌犯的吸毒行為(而非單純的持有為了個人吸食的目的,因為根據醫院的檢驗報告,其等身體的血液均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應該首先予以懲罰。
11. 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行為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能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
12. 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13. 從第五嫌犯手機內的通訊記錄,結合第四嫌犯手機內的通訊記錄,的確反映出第五嫌犯曾使用被扣押的手機與其他同案來進行與販毒活動有關的必要聯繫,該手機應該被視為犯罪工具並予以充公。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適用
- 刑罰的特別減輕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第17/2009號法律(一如已被廢止之第5/9l/M號法令)第18條考慮對販毒罪的正犯作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一種例外性質的措施,是必須具備“行為人在扼制販毒,尤其在搗破及瓦解旨在販毒的組織或網路中的重要貢獻”的要件方能成立的。
3. 像上訴人那樣單純向警方提供共犯的資料並不必然可得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須具備前文所述的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