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3.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特別減輕
上訴人除了是初犯身份及承認控訴事實以外,基本上不存在其他有利的,並能起到明顯減輕處罰作用的情節。另外,亦必須說明,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在此情況下,也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假釋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將毒品氯胺酮出售予他人賺取金錢利益,其被截獲時身上持有含有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分別純量淨重約1.11克及2.71克),相關犯罪嚴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假釋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其中並非用於個人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的淨重量為4.229克,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量刑過重
本案中,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從檢獲的毒品“可卡因”的數量考慮,總重量達20.3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
根據卷宗第150至157頁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所作鑑定報告,有關部門當時並不具備方法鑑別有關檢材中檢出的可卡因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或鹽酸可卡因。
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03克。
由於未能鑑定上訴人所持有用作販賣的毒品為苯甲酰芽子鹼甲酯,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持有“可卡因”超出676日的參考用量的裁決錯誤,需要作出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