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緩刑的廢止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兩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繼續多次重複違反戒毒義務,亦不履行法院所新加的義工及損獻的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
- 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 抽象危險犯
- 量刑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
3. 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但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4. 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有關鑑定報告作出質疑,而經過分析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全然接納有關鑑定證據的價是合法、合理的。
5. 《刑法典》第29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屬行為犯、危險犯,其主觀構成是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的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的特定意圖,而不包括犯罪結果。
6. 第17/2009號法律第12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中,係行為犯、抽象危險犯,一旦作出有關慫恿行為,就應備受此罪刑罰處罰。
7.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一般來說,上訴法院的介入僅限於存在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應的情況。
商標
“十三X”
在判斷商標之間是否出現複製或仿造,應分析商標的整體而非單純分析某個組成部分。
商標“YY十三”中的“十三”因為屬於描述性或通用性標記,本身沒有識別能力,只有將“YY”配上“十三”才具有商標應有的識別力,同時屬於享有聲譽的商標。
在具有普通經驗的消費者眼中,不會將標記“十三X”與上訴人持有的商標“YY十三”相聯繫。
基於擬註冊的商標不會使人產生與上訴人的商標相聯繫之風險,因此不構成《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拒絕商標註冊申請的理由。
